搜尋結果:蝦皮購物平台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 被 告 廖崑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 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寄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7頁、83至8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 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陳芑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蝦皮購物平臺對話、電話等方式向陳芑卉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二手嬰兒用品,惟因其帳務異常無法匯款,要依指示網路轉帳、ATM轉帳才會恢復正常等語,致陳芑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 ③陳芑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驗證碼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37頁、37至43頁、43至45頁、45頁) ⑵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 49,987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 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簡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7日12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 、蝦皮對話方式、電話與陳芑卉聯繫,佯稱:帳務異常無法 匯款,要依指示網路轉帳、ATM轉帳才會恢復正常云云,致 陳芑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2時48分許、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7元(扣除 手續費15元)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芑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芑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 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施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金簡-12-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瀚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其刀刃長約68.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保字第 11230996162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 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 日某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之武士 刀1把(武士刀刀刃長68.5公分、刀柄長27公分),並自行 將該武士刀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1把)後,放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0 月24日某時許攜帶外出,嗣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藝瀚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武士刀1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經警在住所搜索扣得武士刀2把,前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被 告自承購買前案武士刀之時間,與本案武士刀1把並不相同 ,是本案與前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簡-134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哲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 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26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uck08 95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行 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列 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虛擬帳 號遂行犯罪,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逸軒,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林逸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 承哲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認證使用,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 行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 列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逸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偵字卷第 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 函暨蝦皮帳號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22頁反、第25至2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 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 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 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 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 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 大眾週知之事。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虛擬帳號作為被害 人之匯款帳號,經查,蝦皮帳號之認證機制,係採用手機號 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手機號碼後 ,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用戶 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須額外綁定 實體帳戶,用戶依指示輸入相關資訊後,平台將自動匯入1 元之款項認證;至於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 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系統隨機 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7S號、1 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5S號函在卷(第6頁、 第45頁)可佐,可見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即 可認證,尚須透過傳訊息(驗證碼)至本案門號,用戶輸入 驗證碼始得完成認證設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於111年4月26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虛擬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前已完整取得本案門 號之管領權,方可好整以暇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須擔心 本案蝦皮帳號遭停用或更改密碼,顯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再有任何支配本案門號之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足佐證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 就本案門號之繳費方式,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伊係前往門 市繳費,帳單寄到家中等語;後又改稱:本案門號係易付卡 ,都是去門市加值等語(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供述亦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又無法說明倘未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為何本案蝦皮帳號會登記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是被告 臨送卸責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將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8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失、於本院已將告訴人損失全額賠償,有被告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在卷(易字卷第85頁)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阿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並無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易字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林逸軒 111年4月間 以在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流群誆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林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0時4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PCDM-113-易-148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田佳心 被 告 旅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被告所經營、設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媜13villa 休閒會館」( 下稱系爭會館)520號房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旁 、置放花盆之樓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跌落,受有右側髖 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 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同同)61,500元及600元 ,共計6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租用輪椅 ,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背架、醫療耗 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16,995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8,40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 ,需人全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 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並於菜市場及南市區漁會(下稱漁會)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30,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 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80, 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修養期間長達半年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42,495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宿之紀錄,且原告何以未於111年10月16 日急診當日即接受治療?   ㈡系爭平臺並非供人通行,亦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 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 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亦難 以通行。又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上、下樓梯時,均可開啟照明設備,辨識樓梯之動線;縱使 原告未開啟該樓梯間之照明,該樓梯2樓之出入口亦有緊急 出口照明燈、火災發信指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樓梯之 動線,絕無走至系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   ㈢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 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6、7、8、9月,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下 稱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27,250元 、16,439元、0元及1,865元,可知原告所稱其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之收入極不穩定,且平均之銷售商品所得僅有11,388 元。再原告主張其於菜市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漁會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其於漁會投保,無法證明其確於漁會工作而有收入。  ㈣縱令原告係自系爭平臺跌落,因原告不應行至原告所指跌落 處(下稱系爭跌落處);且原告應可辨識系爭平臺與樓梯間 之高度落差,卻行至系爭平臺跌落處以致跌落,對於損害發 生,顯有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1分16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案而指派救 護車前往系爭會館520號房執行救護勤務;嗣救護車於同日 上午6時28分到達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38分離 開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將原告送至奇美 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離院;嗣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右側 橈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及600元,共計62,10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 傷害而購買背架、醫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 平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894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第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份,可知消防局曾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3分 許,派遣救護車前往系爭會館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將原 告送至奇美醫院,及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參 以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之人,明 確向消防局之人員陳述有人跌倒受傷,雖未流血,惟不 能移動,其為傷者朋友,欲呼叫救護車至系爭會館520 號房之意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有消防局檢送報案錄 音檔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之發生地點,即在系爭會館520號房,現場狀況欄則勾 選摔跌傷,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會館有入口及出入各一,如有外車進入,入口 旁之櫃臺應可看見,出口處則設有柵欄,業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03頁)。衡諸常情,消防局之救護車應無在被告之 從業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執 行救護勤務之可能。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消防局人員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現場之狀況,藉 以證明原告應非於系爭平臺跌落受傷,然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    ⑶至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質疑原告 前揭主張之真正。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可知被告就111 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會館各房間之人士,均僅記載1 人之姓名,且未記載入住之人數;衡諸1人入住汽車 旅館之情形,並不普遍,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會館, 應未詳細記載111年10月15日當日系爭會館各房間所 有入住旅客之姓名,自不能僅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 宿之紀錄,即謂原告絕無入住系爭會館520號房之可 能。其次,觀諸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 之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表內所載系爭會館520號房旅客之電話號碼 相符,可見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15日與友人入住系 爭會館520號房。     ②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背部及 骨盆X光,創傷超音波及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腰 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及右下側恥骨骨折;經急診室醫 院與骨科醫師會診討論,建議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 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未 於111年10月16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應係依照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提供之醫療建議所為 ,尚與常情無違。     ③系爭平臺並未設有阻隔旅客進入之設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第217頁);縱令系爭平臺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 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 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 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另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並 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 亦難謂原告絕無走至系爭平臺,並因疏未注意系爭平 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 穩,以致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平臺 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 為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 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 ,及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為由,抗辯:原告絕無走至系 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自嫌率斷,不足採 憑。     ④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質疑原告前揭主張之真正, 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 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之目的,乃基於住宿之消 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會館提供之服務,應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被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此觀諸被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自明(參見補卷第65頁),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 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 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 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 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 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 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 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 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不因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 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會館502號房自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乃環繞系爭平臺下方基座而興建;系爭平臺中央雖置有 大型花盆,惟系爭平臺四周並未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 、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 孩童或大人若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而走至系爭 平臺,如疏未注意系爭平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 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穩,即有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又 因系爭平臺與系爭平臺外之樓梯間、樓梯階梯間之高度差 距,一旦跌落,即會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系爭會館502號 房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始能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 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 之施設,其所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4.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保法就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 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定;又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 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定定 之。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正當。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 及600元,共計6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9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 見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應堪認定。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 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 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醫 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外,復有 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51頁、第153頁 ),亦堪認定。再觀諸前揭單據、交易明細之品名欄所 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前 往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 開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400元,自難採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 400元,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 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 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疶 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份,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 之簽名或印章,亦未檢附相關之資料,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其次,本 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 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親 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 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非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3日起30日之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工作收入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售商 品,並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惟查:      原告曾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設立 帳戶,且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7日 ,曾先後撥款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觀蝦皮 公司113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3001S號函 文之記載及蝦皮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提領紀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從事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工作,尚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漁會工作之 事實,雖提出漁會繳費收據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22之1頁至第322之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漁 會繳費收據6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漁會繳納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然因現今社會,實際上未於漁會工作,卻參加 漁會,由漁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者,所有多有,尚難僅憑原告曾 向漁會繳納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遽認原告曾於漁會工作。其次,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任何來自於漁會之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實際上 是否確曾於漁會工作,實有可疑。況且,原告如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於漁會工作並有收入,應不難 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於漁會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 銷售商品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之事實,則難 採憑。     ②本院審酌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衡情應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考量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第二腰椎、右手遠端橈骨等處骨折之傷害,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腰部護腰背及助行器,並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等情,此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等語,顯然忽略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多處骨折,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暨原告因持續腰痛而需休養6個月等情,應無足取。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在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又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 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 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 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原告如欲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 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乃藉由販賣商品,賺取 商品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淨利;其不能工作所受 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自應以其銷售商品賺取之商 品價金,乘以淨利佔商品價金之比例計算之。      蝦皮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自111年1月25日後, 始較為密集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是本院認應以蝦皮公司自111年2月至9 月間,撥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據以計算原告於上 開不能工作期間,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較為 允洽。其次,蝦皮公司因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 商品,自111年2月至9月,分別撥款37,650元、105 ,145元、51,403元、34,077元、27,250元、16,439 元、0元及1,865元至系爭帳戶,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 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為34,229 元〔計算式:(37,650+105,145+51,403+34,077+27 ,250+16,439+0+1,865)÷8≒34,229〕;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將可賺取相 較於其自111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 賺取之價金為多或為少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原告自 112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 商品價金之平均值即34,229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 間,如能工作,每月銷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商品價金 為適當。      原告主張如商品之進貨成本為100元,價金可能定在 200、250或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正,可知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之淨利,約為商品價金之50%〔計算式:(200-100 )÷200×100=50%〕至66%〔計算式:(290-100)÷290 ×100≒66%〕之間;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 如能工作,銷售商品將可獲得佔商品價金更高或更 低比例之淨利,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比例之平均值即 61%,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銷售商品 所能獲得佔商品價金比例之淨利。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應為20,880元(計算式:34 ,229 ×61%=20,88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上開事故後,自111年10月 17日起180日,亦即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 收入損失之損害125,280元(計算式:6×20,880=125, 2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3 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奇美醫院之醫師建議術後使 用護腰、輪椅、助行器;其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 2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27日止,並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此觀諸卷 附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第 45頁);復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有如前述,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則 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576,375元(計算式:62,100+16,995+0      +72,000+125,280+300,000=576,375)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判 決參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按走至不熟悉之處所,本應注意地面之狀況,於四周較 暗,地面狀況不明時,更應小心謹慎,認為安全時,方 得行進,以免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已26, 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至系爭 跌落處以致跌落,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計算式:576,375×(1 -65%)≒20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元。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之201,731 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 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 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 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 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消保法第51 條,原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立法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原規定,將企業經營 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 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最高法院 就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曾以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闡述該條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資 參照)。   2.查,原告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 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其所 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又被告乃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者 ,已如前述,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 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 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以致原告於系爭跌落處跌落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因 系爭平臺不在入住系爭會館502號房上、下樓梯進行之動 線上,且系爭平臺中央置有大型花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孩童或大 人除非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一般而言,應不 走至系爭平臺並自系爭跌落處跌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 服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 受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已足以達到懲罰 被告,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目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之50,000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3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21

TNDV-112-消-1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AZA- 8787」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呂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許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遂於同年6月前某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呂哲瑋於同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口旁,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並 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 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PDM-114-簡-540-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至6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9萬7 64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 訴人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原主張 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共同經營○○用品事業,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設立「○○不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設立「○○覺醒」賣場(下稱系爭○○ 賣場,與○○公司合稱系爭事業),並負責商品出貨、客服回 答等業務;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進貨、 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業務,以每月系爭事業訂單營 業額扣除飼料營業額後之營業額(下稱系爭月營業額)的15 %作為伊之分紅,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然正式 營運後,被上訴人於給付110年11月、12月分紅予伊後,竟 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6月分紅59萬7649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賣場帳號密碼,禁止 伊繼續執行業務,自行轉至其他賣場營業,使系爭○○賣場營 業額減損60萬2351元,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經營網路電商之建議 與協助,伊遂以200萬元貸款獨資設立○○公司,該公司於蝦 皮平台之帳號申請及網站經營等業務,均係伊獨立完成,為 感念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伊口頭答應提撥每月營業額的 15%做為答謝金,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且伊雇用上訴 人之友人即證人王○○協助上架商品,亦以月營業額3%作為王 ○○之報酬,足證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充其量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供參考後,有給付答謝金而已,況 上訴人於111年1月即未有聯繫,其請求給付合夥分紅或消極 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  ㈡蝦皮○○賣場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  ㈢「○○覺醒」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21年2月29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各將11月、12月分紅 6萬8568元、14萬418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11月1 日匯款4315元入訴外人徐○○帳戶,及於110年11月1日、年12 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1萬3015元、2萬7515元、2萬931 7元入證人王○○帳戶。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公司於111年1至2月銷售 額為140萬6689元、3至4月245萬5373元、5至6月為19萬3358 元,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為基準計算15%,如被上訴人須給 付上訴人營收金額15%,則分別為21萬1003元、35萬7643元 、2萬9003元。  ㈥原證1、4、8、12至28、29、31至33、35至44、46、50至54、 被證2、5、6、9為兩造之LINE對話。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合夥 人即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數額、經營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 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由其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 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 合夥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為憑。惟觀諸 上訴人於此對話係詢問被上訴人:「你有要我們一起做進貨 行銷做網站...廣告等,分%,還是完全自己做」,被上訴人 回以:「分%或合作我覺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之該日LINE對話),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就此話題後續無再 進行相關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兩造就 雙方合作模式尚無定見,並未就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商標設計及蝦皮賣場設定 、行銷廣告等之勞務出資,縱未估定價額,依民法第667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上訴人出資額亦為20 0萬元,兩造確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是出勞力( 即出貨、寄送、實體店面經營)跟錢大概100多萬元,其出 技術(即搜尋大陸優質廠商、蝦皮賣場的經營、美工、廣告 設定、行銷PO文等),當初沒有約定兩造上開出資各佔合夥 出資額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合夥係由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被上訴人 以勞務及金錢出資。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認為其技術出資遠超過被上 訴人之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未就兩造各自勞 務出資部分估定其價額,及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實不能認兩 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 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執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月營業額之15%作為其利益分配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110年11、12月之分紅給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給付上揭月份系爭月營業額之7.5%或15%給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否認係合夥之利益分配,辯稱係 答謝金云云。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盈餘)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而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 個月要給其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紅利,沒有談到虧損如 何分擔,系爭營業額還未扣掉進貨、人事及賣場抽成之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無論系爭事業之營業 成本費用如何、有無盈餘,上訴人均可取得系爭月營業額15 %,顯與合夥係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有別,自不成立合夥。 再由本件○○公司設立資金2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貸款負擔 ,並由其出任公司唯一之代表董事,相關「○○覺醒」之商標 註冊權人亦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 99、117至119頁),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益 徵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一事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更無與上訴 人合夥之意,則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月營業額一 定比例計算之酬勞,亦無從認係合夥之盈餘分配。  ㈤上訴人再執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經營者,兩造有 分工,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貨及出貨,剩下的工作行銷、美工 、廣告及進貨都是上訴人在做,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公司是 兩造一起做的等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證 人王○○亦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兼職有與被上訴人在餐廳見面 ,談話過程中,兩造沒有講到出資狀況,○○公司是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出資比例、股東結構,其沒有親眼見 聞兩造在討論有關○○公司的出資、合夥、分潤等重要約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80頁),參以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 ,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不論其事業形態,就 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不得僅以有參與事業 業務之執行,即推論該參與人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王○○ 前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系爭合夥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然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意,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存在,依系爭合夥分紅約定、民法 第67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紅59萬7649元、營業額損失60萬2351 元,合計120萬元,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455-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鳳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的主觀判斷力受到蓁欣 企業社提供的家庭代工契約書的影響,被告惡性較低,亦有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 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等罪,分別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予以緩刑2年確定, 及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應能知悉以本案手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仍將金融帳戶交付資以助 力,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 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蔡建銘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轉出,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陳鳳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蔡建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鳳兒所有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建銘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 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 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目的係為增加追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以將龐大不法之金流 網進,進而穩定社會之金融秩序等作用,意旨係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 告前已於108年間,將名下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 行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該 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堪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難認被告不能預見其寄 送提款卡並交付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況被告 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楊美琴」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暱稱「何佳 璐」之人所談話之內容,基於其前開遭詐欺之經驗若被告又 遭詐騙帳戶,應至警察機關等偵查單位請求協助,尚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於該等情形下之所為,被告所稱一時情緒激憤之 下刪除之情尚難採信,故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陳鳳兒雖有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建銘 (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 蔡建銘在臉書上賣電動扳手,有臉書買家暱稱為「Juju」之人,聯繫蔡建銘並與其加Line好友,對方ID為「1yy3330」暱稱為「姜曉婷」,該買家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蔡建銘於該平台上傳電動扳手資訊後,對方說結帳失敗並傳Line暱稱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客服連結給蔡建銘,該客服稱因缺少第三方認證,而無法販賣商品,請蔡建銘再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ID為「@894clvgv」,該官方再請蔡建銘加入客服專員的Line,此客服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蔡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陳鳳兒所有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623-202502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元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16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11月6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3081號函及所檢附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明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帳 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秀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通 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 第99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家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向鍾家明佯稱: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鍾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8,068元 2 楊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楊婕妤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3 王敏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王敏秀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0時50分許 2萬9,123元

2025-02-18

KLDM-114-基金簡-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