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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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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3,3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53,38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90,854元,另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為1,009,9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是以, 本院以2,300,77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SUZUKI牌汽車1量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頁),然聲請人 稱已經融資公司拖走充抵債務。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1,343,27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頁 、第55至57頁、第18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應以55,970元【計算式:1,343,272元÷24個月 =55,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1 13年10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育嬰津貼36,640 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39至4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6,640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750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除租金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172元列計; 另就聲請人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稱願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所生之繼子 、聲請人之父、母親,其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6,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0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之子現年約1歲(0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司消 債調卷第203至207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托育補助1 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第70至73頁),又聲請人應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 )÷2人=2,5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 561元列計;就其繼子呂易展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繼子之費用以8,000元列 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1歲(00年00月生 ),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右側癱瘓等身體不 適情形,而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以12,000元列計,應 屬合理;其母親現年約57歲(00年0月生),聲請人稱其 母親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法工作,參以聲請人之母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867元,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2,683元【計算式:20 ,122元+2,561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52,683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640元-52,683元=-16,043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0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9頁),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300,77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行騙 者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林以晨、于筑瑩、洪千代、彭慶輝、連柏勛、 黃偉亮、任靜慧、曾佳雯、姜佩彣、林秀美、沈淑玫、李長 恩、彭連鈞、江春貴、陳福壽、許玉君、葉淑芳、楊國浩、 林慧貞、劉蕙芬、劉宗翰、陳勉、陳玲媛、余漢昌、曾智敬 、李麗玉、林源鑑、許密蟾、徐秀珍、段光杰、陳美瑩、江 英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彩鳳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曾佳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梧(下稱被告)固因交付本件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李經理」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向 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件帳 戶,嗣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3、4153、8540號(下稱前案),認 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30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93、4153、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 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 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 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 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行騙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 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 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號 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頁至第26頁)、兆豐銀行112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頁至 第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頁至第6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南投檢偵8428卷第57頁至第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行騙者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 6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 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 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 人的聯絡方式祇有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祇有 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 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祇 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那時候在開車,請假祇有請1個多小 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 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 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 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 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祇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 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 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 法、乾淨的,對方跟我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 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6頁 )。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 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 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 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 有疑。況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千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2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 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且於 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而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 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 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祇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 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 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 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 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 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9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13至44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9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附表編號1至48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 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 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 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分子, 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行騙者及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 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48為起訴部分,編號49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0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0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佳樺 行騙者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佳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致被害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佳樺111.08.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佳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臺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51-16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0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 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0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08.0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臺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0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07.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 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0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 行騙者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行騙者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997-1002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1-10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14-1019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21-1029頁) 38 許密蟾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36-10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1040-1045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1048-1051頁) 39 徐秀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5-10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58-1063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64-1066頁) 40 段光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72-10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1076-108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81-1082頁) 41 陳美螢 行騙者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00-1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05-111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11-1121頁) 42 江英娥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30-11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35-1138、1144-1145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1139-1143頁) 43 何雪梅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50-11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53-1156、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58-1163頁) 44 包寅亭 行騙者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69-11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71-1176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0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07.0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07.0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49 鄭彩鳳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鄭彩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向告訴人鄭彩鳳佯稱:得於「HOPOO.BLK」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113.07.05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第13反-14頁反) 2.告訴人鄭彩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3.告訴人鄭彩鳳提出其兒子陳弘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卷第20頁反面) 111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7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 林惠娟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 、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黃文傑」,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 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 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 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 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 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 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 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 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 (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 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 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 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 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 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 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 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 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 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 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 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 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 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 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 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 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 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 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 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 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 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 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 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 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 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 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 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 ?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 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盛漫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麗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簡-4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 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 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 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 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 」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 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 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 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 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 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 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 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 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 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 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 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 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 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 ,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 (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 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 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 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 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 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 、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 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 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 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 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 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 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 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 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 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 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 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 ,「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 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 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 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 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 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 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 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 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 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 ,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 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 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 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 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 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 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 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 ),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 ,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 ,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 (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 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 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 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 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 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 ?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 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 ,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 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 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 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 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 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 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 ,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 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 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 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 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 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 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 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 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 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 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 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 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 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 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 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 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 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 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 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 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 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 、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 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 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 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 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 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 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 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 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 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 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 ,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 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 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 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 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 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 ,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 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 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 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 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 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 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 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 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 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 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 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 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 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 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 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 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 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 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 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6

SLDM-113-訴-81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林仕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設為LINE 好友後,復依「林仕魁」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4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交予「林仕魁」,本案帳戶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則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林仕魁」,嗣「林 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甲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甲○○、癸○○、凃瑜萱、丙○○、己○○ 、乙○○、子○○、丑○○、辛○○、丁○○(下合稱戊○○等11人), 使戊○○等11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癸○○、凃瑜萱、丙○○、己○○、乙○○、子○○、丑○○ 、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林仕魁」 及以LINE通話告知「林仕魁」相對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仕魁」主動傳訊息 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他說自己是星展銀行專員,有傳身 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幫我找代書做財 務證明,叫我給他金融卡,讓代書做讓銀行看帳戶內有錢的 紀錄,銀行就會核貸給我,等錢核貸下來,對方就直接用提 款卡領錢還給代書,卡片會在對保時還給我,所以我就把卡 片寄給「林仕魁」,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予「林仕魁」,並透過LINE通話提供上 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之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 式,詐騙戊○○等11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如附表己欄 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從事保養品傳銷 事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與「林仕魁」 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帳戶請勿外傳(「林仕魁」)您 放心這個不會外傳(偵字卷第22頁);(被告)我的身份記 /存摺要幫我刪除(「林仕魁」)好的沒問題(被告)千萬 不能外流(「林仕魁」)您放心絕對不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 的(被告)說到要做到謝謝(「林仕魁」)沒問題的您放心 (偵字卷第35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跟對 方說帳戶資料不要外流是因為怕會有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30頁),尤證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 被告與「林仕魁」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然知悉本案 帳戶內將匯入非其所有之金錢(偵字卷第24至26頁),其亦 於本院直承:我知道我的帳戶會有些金錢進出,是為了作帳 給銀行看,這些都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193頁) ,益徵被告明白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及相 關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 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 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透過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復細繹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 5至40頁),可知被告與「林仕魁」互加為LINE好友後,「 林仕魁」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告說明身分,被告 對於「林仕魁」之真實姓名、任職銀行、任職單位與職稱等 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任職星展銀行何 分行專員之證明,更從未去電向星展銀行確認「林仕魁」之 身分,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林仕魁」之指 示寄交,並提供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以供「林仕魁」使用 乙節。基此,被告對於「林仕魁」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 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依常理,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 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 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 竟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一併寄交及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基此,被告也自承: 我以前有辦過房屋貸款,我跟銀行接洽但銀行沒有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依 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明 知至灼,而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 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 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被告找代 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林仕魁」所述「代書可幫忙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 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乙節,益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林仕魁」所述「製作進出 帳」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 是被告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癸○○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交易明細可考( 立字卷第15頁),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戊○○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 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 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 9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戊○○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癸○○、己 ○○及辛○○成立和解,癸○○、己○○部分已悉數給付完畢(本院 易字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第202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上述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3部分外,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附表己 欄、庚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足憑,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抽中獎金,惟領獎金錢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1萬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9分/2萬5元 ④113年2月25日15時0分/2萬5元 ⑤113年2月25日15時1分/2萬5元 ⑥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⑦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⑧113年2月25日15時7分/1萬4,005元 (1)戊○○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6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至3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旋轉拍賣平台鎖定拍賣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2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3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1)甲○○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至39頁) (2)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2至35、40至41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旋轉拍賣帳號「yazu0915」、LINE暱稱「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交易失敗,導致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 8,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尚未提領 (1)癸○○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3至45頁) (2)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46至50、52至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4 凃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帳號「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 4萬3,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5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20時46分/1萬9,005元 ④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1萬5,005元 (1)凃瑜萱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0至171頁) (2)凃瑜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66至169頁、第172至1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 1萬5,015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宏傳金融平台貸款,惟提領貸款須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1萬5,03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2 0時44分/2萬5 元 (1)丙○○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6至67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8至7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暱稱「Elizabeth 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 7,7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1分/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1)己○○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2至73頁) (2)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74至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 ID「jennifernelson87586xuy」、橘子支付官方LINE、客服人員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1時3分 1萬7,64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0時14分/2萬5元 (1)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0至81頁) (2)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79、82至8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6日0時8分 2萬12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認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2萬5 元 (1)子○○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9至92頁) (2)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88、93至9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間以臉書「王美月」、LINE暱稱「Eric」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2萬5元 (1)丑○○113年2月26日1時44分、3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99至102、126至130頁) (2)丑○○網路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06至125、131至14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 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 9,999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間以臉書「Lin QingYi」、賣貨便客服LINE、新光銀行專員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進行實名認正,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2萬5元 (1)辛○○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0至152頁) (2)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46至149、155至16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Hdu Reu」、LINE 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假冒之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openpoint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請其依照指示做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1萬5元 (1)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1至185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79至180、187至19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易-7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起, 以FB及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韓羽翔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分,全數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債務協 商整合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韓羽翔)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974號函文(暨被告中 信帳戶掛失、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 、33至87頁、偵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自陳對方本欲 帶其前往任職銀行,後又藉故推託,其當下就覺得怪怪(本 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 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 證據之捨棄,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 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 合,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包括 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對債務協商之細節,一概不 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 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 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 ,可見被告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 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 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以頭暈暈的作為 上開不合理處之辯解(本院卷第3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詐欺 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 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 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 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 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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