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