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
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
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
,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
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
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
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
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