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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怡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 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其等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以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沙中玉、吳家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沙 中玉、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367號卷,下稱《偵56367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6頁正、反 面),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所申辦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沙中玉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吳家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悠遊付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會員 註冊申辦流程、電子支付相關作業流程列印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綁定帳戶基本資 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6367卷第9至 11頁、第16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1201卷第8至14頁、第2 2至23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第34至35頁、第70頁、第71至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36至55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付帳 戶之資料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儀達成和解(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並仍有與告訴人沙中玉調解之意願 等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金額不一定,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悠 遊付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相關案號 1 沙中玉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6日17時24分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5,000元 2 吳家儀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 4萬9,9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137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 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 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 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 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 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 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 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 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 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 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 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 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 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 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 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 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 ,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 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 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 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 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 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 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 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 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 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 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 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 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 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 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 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 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 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 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 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 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 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 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 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 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 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 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 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 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 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 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 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 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 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訴-94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 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 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 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 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 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 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 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 、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 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 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2025-01-14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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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11月26日21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月25日22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丁○、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 1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22時01分、27日00時14分、49分 1萬元、 3萬元、 3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3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0分 5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至戊○○街口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1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第23473號、第23972號、第25862號、第30989號、第3099 1號、第31443號、第43695號、第5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張泰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林郁展。嗣林郁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街口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 立川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旋遭轉匯至其他街口帳號或支 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劉張泰麟先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臨櫃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間某日,應予補 充),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劉世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芸瑛、陳子貞、劉春美、張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陸音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立 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卷 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74、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 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卷第21至34 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第1 49至159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15661號函暨所附國內行/網銀轉入約定帳號 歷史查詢結果、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 3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本案中國信託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象及時 間均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動門維修 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街口帳號、中信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街口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併辦) 告訴人 林立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林立川佯稱:其於生活市集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立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 張芸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向張芸瑛佯稱:欲購買張芸瑛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5分許 2,4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5分許 2萬7,98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告訴人 陳子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陳子貞佯稱:其於博客來書店網路交易錯誤云云,致陳子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9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1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王楒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王楒盈佯稱:欲購買王楒盈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7分許 5,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 陸音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向陸音里佯稱:欲購買陸音里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陸音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1分許 3萬1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4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3分許 3,987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7時5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被告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 劉世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永利皇宮」博彩獲利云云,致劉世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5日 下午3時28分許 30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河馬」大型跨境電商平台開立虛擬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併辦) 告訴人 鍾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41萬9,07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李美雲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95號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蕭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蕭沛綺佯稱:可在「雲頂國際」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李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ei Alice」向李佳霖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劉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東」於111年10月27日9時54分前某時向劉春美佯稱:需標貨轉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5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5986卷第93至9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5986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5986卷第8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5986卷第8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101至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986卷第103至115頁) ⒎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986卷第117頁)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 點數顧客聯(112偵45986卷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瑛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7至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39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43至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51至53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19063卷第55至59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19063卷第61至67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6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13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5至76頁) 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77至7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79至80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81頁) ⒌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83頁) ⒍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楒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473卷第9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5至1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473卷第19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23473卷第2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3473卷第21至22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23473卷第2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473卷第25至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473卷第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陸音里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1443卷第9至12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112偵31443卷第19至2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⒊與旋轉拍賣對話擷圖(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⒋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⒌通聯記錄(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⒍與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對話擷圖18幀(112偵31443卷第26至31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5862卷第7至11頁) ⒈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⒉網站「永利皇宮」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112偵25862卷第18至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0紙(112偵25862卷第25至35頁) ⒌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5862卷第3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7至38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862卷第4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862卷第4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62卷第45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91卷第7至10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991卷第11頁) 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30991卷第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5頁) ⒋張伊婷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0991卷第17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30991卷第19至91、95至100頁) ⒍網頁、客服擷圖(112偵30991卷第92至94、101至12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27至128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91卷第129至13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91卷第131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98卷第9至11頁) ⒈鍾家榮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覧表(112偵39398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3至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398卷第19至26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紙(112偵39398卷第27至3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39398卷第2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9398卷第3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9398卷第3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9398卷第33頁) ⒑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ce」對話翻拍照片7幀(112偵39398卷第34至35頁) ⒒與LINE暱稱「林麗娜」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39398卷第35至36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3695卷第13至1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13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695卷第23至4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3695卷第43至45頁) ⒌轉帳簡表(112偵43695卷第4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3695卷第49至67、73至7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71頁) ⒐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43695卷第79頁) ⒑網頁擷圖1幀(112偵43695卷第81頁) ⒒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翻拍照片4幀(112偵43695卷第81至85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59162卷第21至2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162卷第33至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162卷第71至97頁) ⒋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犯罪嫌疑人受款帳戶一覽表(112偵59162卷第99至101頁) ⒌開戶資料(112偵59162卷第105頁) ⒍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07至10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11至116頁) ⒏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112偵59162卷第116至117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9162卷第117頁) ⒑LINE對話擷圖(112偵59162卷第119至126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12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162卷第129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972卷第11至15頁)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972卷第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21至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972卷第25至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972卷第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49頁) ⒎111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23972卷第51、55頁) 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53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3972卷第5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偵23972卷第59頁) ⒒臉書暱稱「Alice We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7頁) ⒓與Messenger 暱稱「Alice Wei」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23972卷第87至89頁) ⒔LINE暱稱「Al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9頁) ⒕與LINE暱稱「Alice」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23972卷第91至95頁) ⒖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95頁) ⒗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對話翻拍照片17幀(112偵23972卷第97至115頁) ⒘網頁「ebay-commercial.com」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10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89卷第7至8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112偵30989卷第9至14頁) ⒉手寫LINE ID 「zheng8886」(112偵30989卷第15頁) ⒊與LINE暱稱「Mr.Chen」對話擷圖16幀(112偵30989卷第15至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89卷第35至36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89卷第37至38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454-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佳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興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啟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凱基 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之儲值金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 值金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韓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3),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3司執助惠字第1958號 函、113年5月1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9922號、113 年8月2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45480號、1 13年9月1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50167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由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禁止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113年10月29日核 發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960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4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3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 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8

TCDV-113-消債全-26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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