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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奇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訴訟費用,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為理由之補充 ,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身權益請求救濟,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之行為傲慢,態度欠佳,濫用處分,有權不 勞,行不禁言,挑釁口語,違背輔導協調機制。現行程序重 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形成單方決 定,無法本於良知、公正、客觀、獨立、勤慎執行職務,加 以訴訟必層層解釋促進效益,為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行政規費未繳,進而駁回。司法程序若不宜適法處斷,就有 違法可能,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不願如期繳款,而是現身陷拘 束,如何為之,殘念而未見大公。為此,請求本院將濫用權 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 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 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49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1-5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55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7頁)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於原審作成原裁定前雖有具狀表示意見,然核其書 狀內容(原審卷第39-45頁),僅為理由之補充,仍未補正 前開命補正有關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 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且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就此等部分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07

TPBA-113-監簡抗-5-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戚栩豪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士涵(下稱 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97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速限4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 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比較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 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應可能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 尺內或300公尺外,請法院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採證地點上游224公尺(苗29線2.2公里)處設有「 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 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因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小時,經測速9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員警 據以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主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 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限5」 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 年6月28日竹監苗字第1120171542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77至81、 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可能於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內或 300公尺外,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 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2 4.8公尺(2.5公里-0.0752公里-2.2公里=0.2248公里)即苗 栗縣苗29線2.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測距:75.2公尺」〈即0 .0752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 舉發機關亦已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 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 號函暨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4/23/2023、時間:16:23:44、地點: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5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97km/h (車頭)、測距:75.2公尺、器號:TC003024、證號:J0GB 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 號「BPU-981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 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 所載之「器號:TC003024」、「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 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車速為「97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2-交-72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續樑」(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緒樑」(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緒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並保證就華亨公司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緣 華亨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萬5,9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緒樑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中 途結清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萬5,253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2 18萬5,350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3 4萬7,363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4 54萬8,031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合計 79萬5,997元

2024-12-31

KLDV-113-訴-575-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5號 原 告 王東陽 住○○市○○區○○里○○路0段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正確被告名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 )」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 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 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 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 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 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 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 、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 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 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 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 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 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 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 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 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 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 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 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 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 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 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 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 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 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 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 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 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 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 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 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 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 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 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 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 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 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 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 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 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 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 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 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 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 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 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 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 「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 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 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2-交-740-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被告為「大誠企業社 即陳瑞源」,然「大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宜由原告陳明並檢 附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被告大誠企業社【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 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 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38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3號 原 告 王國珮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 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㈡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7

TPTA-113-交-3893-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4

TPTA-113-交-384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顯源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申辦 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容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走其國民身分 證件,並於112年6月8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成為順 石松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嗣分別向華南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變更成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代表人後,即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使用指定投資平臺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徐敏等人,致徐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併旋遭轉匯一空。嗣徐敏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 查知上情。  ㈡詐騙錢佳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 匯款80萬元至高巧蓁(另案審理中)名下台新國際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自高巧蓁帳戶轉匯89萬6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嗣錢佳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敏、尹燕超、黃明宗、劉彩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錢佳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顯源固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錢,他說可以幫助我,可以有一條 錢進來,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才去的,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敏(見警一卷第25-28頁)、尹燕超 (見警一卷第53-57頁)、王怡凡(見警一卷第77-79頁)、 吳國豪(見警一卷第103-107頁)、黃明宗(見警一卷第195 -197頁)、劉彩俠(見警一卷第299-302頁)、錢佳陞(見 警二卷第1-5頁、第6-7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同警一卷 第87〉)、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警一卷第37-39頁〈同警一卷第87-89頁〉)、第一銀行帳戶 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9-153頁、 第208頁、警二卷第79-80頁)、(高巧蓁)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77-78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2張(見警一卷第41-42 頁〈同警一卷第89-9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戶變更印鑑/代 表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135頁)、新北市政 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警一卷第137-145頁)、告訴 人徐敏提出之匯款證明聯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7-51頁)、告訴人尹燕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 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67頁、第73-75頁)、被害人王怡凡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91頁 、第95-102頁)、被害人吳國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 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67-193頁)、告訴人黃明宗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13-295頁) 、告訴人劉彩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 警一卷第313-325頁)、告訴人錢佳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5-74頁)可稽。足見本件詐 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確均為利用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件申辦變更為順石松公司負責人後,再申請變更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代表人後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或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他人 身分證件以假冒他人身分行騙、申辦帳戶或行動電話、或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個人身分證件有 高度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亦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之有高度相識, 或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且現今網路發達,許多金融帳 戶或申購事項,僅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即可透過網路申請, 無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因此,一般人對身分證件資料之保 存應會更謹慎。故如刻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又未能 說明及保證使用之用途及方式,就該等人可能係欲利用他人 身分證件為恐嚇取財、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行為,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資料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時,已係年滿62歲 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竟為獲取資金來源,即恣意將本件身分證件交 與完全不相識,且不詳年籍,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身分證件資料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不法用途,極可能是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身分證件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 證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其身分證件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身證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身分證件以 變更本件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依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身分 證件交付與該名「王先生」使用,係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予變更順石松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名稱後,再申請變更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再基於詐取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徐敏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或轉入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同時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稱「王 先生」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尚無從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境,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致詐騙集團能遂行詐騙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 ,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證身證件供他 人使用,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弟弟、弟媳及他們 的3個小孩,現在南科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身分證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為國民所必需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戶並非前 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徐敏 112年07月07日12時38分 100萬元 華南 2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07月10日10時46分 442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09時57分 100萬元 華南 3 被害人王怡凡 112年07月13日10時30分 110萬元 華南 4 被害人吳國豪 112年07月14日09時57分 90萬元 一銀 5 告訴人黃明宗 112年07月14日11時50分 246萬3,163元 一銀 112年07月14日13時22分 142萬元 一銀 6 告訴人劉彩俠 112年07月07日12時49分 100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1日13時15分 201萬元 華南 112年07月12日10時26分 200萬元 華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轉匯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錢佳陞 112年07月13日10時25分 89萬6000元 一銀

2024-12-17

TNDM-113-金訴-171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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