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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業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 年5月間經多個院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 情節,認無從以羈押以外拘束人身自由較少之方式達到相同 的目的,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多個院檢通 緝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被告現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全國各地 ,部分案件業已判決有罪,並有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刑 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面臨可預期之高度刑責,被告 逃亡之誘因更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其業已坦承犯行且 供出集團上游,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坦承犯罪等情,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可預期之刑責非低,其逃亡可能性甚高,無從以具保等 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 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5

KSDM-113-金訴-526-20241115-3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簡上-70-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285、5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1231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71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4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文賢、江 景章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被告 簡誠湞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 ,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 美玲、江景章成立調解,給付其等部分賠償,但並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 、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 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 、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 恰,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金簡上-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 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 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 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 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 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父親中風臥床,母親 沒有工作,妹妹叛逆階段,無人照顧父親,家庭情況特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 騙集團之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 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 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 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 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 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 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 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郁群因詐欺等犯行羈押逾1 年11月,本案共犯均已緝獲,相關事證亦均已扣押。被告於 該集團中乃擔任最低階之角色、犯罪情節非重、僅加入集團 4日,無毆打被害人亦未拿取任何不法所得,亦與34人達成 和解,於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懇請詳查本 案判決,可知被告處於放空狀態並無參與任何共犯商議逃亡 計畫,且重罪並非羈押之因素,被告為初犯無任何詐欺及通 緝前科,可報假釋,故無逃亡之原因,被告之家人朋友均在 臺灣,國外無任何親友、資產,並無逃亡之動機;本案因其 餘同案被告設立新定據點,然被告早於之前遭警方查獲故不 知情,也不認識高層人員,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業已反 省認錯,犯本案時涉世未深年僅21歲,國中肆業誤入歧途, 家有年邁長輩,希望能回家陪伴。被告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若交保後他人找被告共同參與犯罪,被告會選擇報 警避免更多受害人出現,懇請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附近派出所報到,甚至可予以電 子腳環控管,被告均願意配合並準時到庭及執行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 可佐,復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罪刑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 原審判決應執行11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 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另 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 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 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 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犯罪情 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 ,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 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 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參以審判實務上,縱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或非雄厚資力 者,因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仍棄保潛逃出境,在所多見等一 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節,仍難消弭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 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86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2年,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反思 及愧疚,會涉本案是因曾忠義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而曾忠義 卻交保在外,且所犯同為5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非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操作更無頭緒,為何嫌疑重大之曾 忠義卻可交保。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滅 證和串供等,然被告參與集團時間極短,對於如何詐欺一竅 不通,且已坦承本案所犯之罪,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羈押近2年時間,本案業經審理判決並 判刑,案情亦已朗化。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無謀生能力且為 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及照料父親;被告犯 本案前,從事遊樂場之器材組裝,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和 父親同住,至今也已坦承犯罪面對刑罰,無反覆實施挑戰重 罪之可能。請念及被告初犯,給被告機會於判決確定執行前 ,能先行回家陪伴家人盡孝道,被告衡量家中經濟及情況, 懇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後續之執行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 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 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以相同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 0號裁定逐一論述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距今仍不 足1月,客觀情事並無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842-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瑋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瑋琦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琦雖涉詐欺等案件,然與被告較為 相關之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剩餘證人均為被害人,被告無 從聯繫串證,請考量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被告陳瑋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 身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上游,又為優幣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級甚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成員應有實質影響控制力,更有能力影響公司員工 之證詞,本案被告答辯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害 人甚多,更成立公司反覆經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 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行難度提高, 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9日、10月9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聲請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惟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行交互詰問,與 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業務關係之4名證人均已訊畢,本案雖 尚未審結,然後續調查程序排定之證人(即被害人)性質上 較不易受到被告影響,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 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 代替羈押,參酌被告在本院陳稱:家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至50萬元具保,但希望金額不要太高等語,爰命被告 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999-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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