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上-7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