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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統裁-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2230 號及第 2204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 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分別定應執行刑,雖各裁定之應 執行刑未逾系爭規定一所定 30 年之法定上限,但合併累計 後既已逾 30 年,法院未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2 號及第 105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 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二)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併計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之應執行刑過長, 法院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 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決定之當否,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於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附表所犯 5 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 6 月、3 月、6 月、7 月、6 月,法院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實屬過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亦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罪刑 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 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 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13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6-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 沈蒼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 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 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 217 條 第 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 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 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 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第二 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 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 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 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24、 125 條第 1 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 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 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 之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 73 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 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 100 年起全 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 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 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 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 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1-202503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JCCC-114-審裁-300-202503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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