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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李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旺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4,162(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64,1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何晨華即何春 蘭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30

CYDV-113-司聲-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棟欽 相 對 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 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 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何棟欽   2/9 26004 何宜岱   1/9 13002 楊漢森   5/54 10835 何僊海  連帶負擔1/9 連帶負擔13002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10835 康茂守   5/54 10835 康茂能   5/54 10835 楊乃嘉   5/162 3612 楊永在   5/162 3612 楊乃誠   5/54 10835 柯月梅   5/162 361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30

CYDV-113-司聲-74-2024123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黃振祿 相 對 人 黃嘉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前並無商議,聲明異議人 無法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因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自行決定且其 已達獨立產權目的,雙方協議分割即可,本無庸裁判分割, 自無訴訟費用可言,故提起訴訟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理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裁定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 之酌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事聲-12-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 邱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及邱昕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 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 幣(下同)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7-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 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 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 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 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 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 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 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 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參見上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2號 、113年度罰執字第82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繳清)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

2024-12-30

ULDM-113-聲-102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2月6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型態及罪質有所重疊外,其餘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質容有 差異,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⑴有期徒刑5年1月 ⑵有期徒刑2年 ⑶有期徒刑2年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109年8月28日 ⑵110年1月21日 ⑶110年1月22日 ⑷110年2月21日 ⑸108年間某日至110年3月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370、371號判決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2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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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楊開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楊開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 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 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01字第1131018708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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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千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 2日聲請書存卷可參,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 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 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 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秩 序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 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 於上揭聲請書所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 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 部界限6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存卷可憑,其迄未另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8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109年5月22日 同左 109年6月30日 編號1、2所示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3所示判決合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07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109年10月7日 同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108年12月3日 ⑵108年12月16日 ⑶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 均處有期徒刑7月。 ⑴108年12月26日 ⑵109年1月7日 ⑶109年1月7日 ⑷109年1月20日 ⑸109年2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08年12月10日 ⑵109年2月8日 ⑶109年2月12日 ⑷109年2月13日 ⑸109年1月20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30

CTDM-113-聲-146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政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傷害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 年11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6號 109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6號 109年9月11日 2 傷害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4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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