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楊開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楊開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
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
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01字第1131018708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6日
CTDM-113-聲-140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