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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5

TPDV-114-家補-29-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8,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5

TPDV-114-家補-28-2025032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5

HLDV-114-司家補-28-2025032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沈怡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3-8225144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5

HLDV-114-司家補-27-202503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玄憲間請求裁判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本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非財產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5

TNDV-114-家補-104-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煥昌 上列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 原聲明主張:被告陳煥隆與廖先生簽的合約屬于無效。應賠 償家庭協議書權利人的損失。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陳 稱略以:被告陳煥隆應賠償相對金額600,000元,及額外損 失以2%計算,合計12,000元,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 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612,000元(計算式:600,0 00+12,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8,26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開聲明尚有不當之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有應補正聲明必要,且有難以判斷本件是否屬適 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之 疑慮。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 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被告陳煥隆與何一「廖先 生」簽的哪一份合約,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8-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政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秀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監護宣告 人陳秀英之父母、配偶及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若 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關係人陳秀英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3-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模、陳碩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6,1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而客 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 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為遺囑無效。 ⑶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⒋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4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 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遺囑 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 被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 位聲明、項則係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特留分 (2分之1或4分之1)存在,其各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 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⒈先位之訴價額部分,原告之訴訟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9,908,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908,400元。 ⒉備位之訴價額部分: ⑴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為被 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 算即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9,908,4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 ⑵關於備位聲明、,係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 其訴訟目的同一,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計算,該 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54,200元(計算式:9,908, 400×1/2=4,954,200)、2,477,100元(計算式:9,908, 400×1/4=2,477,100)。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 為9,9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96,1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4-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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