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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 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 ,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 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 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 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 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 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 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 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 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 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 ,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 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 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 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 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 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 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 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 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 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 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 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 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 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 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 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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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林德名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78,750元,並同意林德名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分50 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5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60,775元、遲延費8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其中60,775元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35,750元(計算式:3,575元×10期=35,750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1月9日止,尚未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8,750元×1/5=35,750元)。故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25,025元(計算式:3,575 元×7期=25,025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 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 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 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56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 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 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 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 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4至35 7,150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36 3,575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3,575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3,575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3,575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3,57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025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邱瑞源 梁家銨 林吉忠 黃淑錦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 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無 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 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 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池 清雄經被告邱瑞源等8人告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池清雄、被告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裕富公 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 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 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 被告池清雄、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 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 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菊容辯稱 :池清雄固有介紹邱瑞源等8人向伊購買保養品,伊即代向 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至 伊郵局帳戶,再由邱瑞源等8人分期給付予裕富公司,伊有 把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等語;被告邱 瑞源等8人均辯稱:伊等固有應池清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 書,並由池清雄代為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經 池清雄之介紹,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 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 別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菊容、邱瑞源等8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 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瑞源等8 人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 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邱瑞源等8人邀約,由 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 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 ,我有請邱瑞源等8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 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 邱瑞源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邱瑞 源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 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 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 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 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被告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71 、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 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 1、173、175、181至191頁),是可認被告林菊容辯稱:池 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 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 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亦未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僅為投資該虛擬貨幣始簽訂本案申請 書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林菊容與池清雄為虛擬貨幣Vtoken區 塊鏈之上下線,亦未確認邱瑞源等8人之身體狀況,應當知 悉係以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貸款等語。經查,被告林菊 容及池清雄固均供稱其等確為區塊鏈投資之上下線關係,被 告邱瑞源等8人亦均陳稱:渠等並非真的要買商品,也沒有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等語,然據證人池清雄證稱:利用買到 的本案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邱瑞源等8人間的約定 ,林菊容只負責幫我拿申請書去跟裕富公司貸款,她賣保養 品也可以賺錢,也有要求客戶收到保養品要簽立收取確認書 給她,對我來說林菊容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我一開始沒 有跟林菊容講說要購買商品變現換錢投資,後來Vtoken倒掉 了,對裕富公司的分期貸款繳不出來,林菊容被裕富公司追 債,我就有跟她說是買貨轉賣來投資等語(見他3744卷第45 至4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除難認被告林菊容確能 知悉池清雄所介紹之客戶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動機外,且本案 保養品套組亦非量身定作之個人專屬用品,則被告林菊容既 已實際出貨交付予池清雄代收,並自邱瑞源等8人處取得上 開收取確認書,尚難以其與池清雄另具投資區塊鏈之上下線 關係,即遽認有與池清雄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 施以詐術。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固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 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邱瑞源等8人既有實際買受 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裕 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買賣動 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等係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 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 、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 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各該買受人 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 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邱瑞 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 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 受被告邱瑞源等8人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 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 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 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 ,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 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菊容及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 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與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成立犯罪,然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2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3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4 黃淑錦 9萬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5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6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7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8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6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70元,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97,130元(計算式:103,000元-5,870元=97,130元),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鄭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鴻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店 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 與裕富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共 分36期繳納,應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9日給付2, 944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裕富 公司所有,鄭慶鴻僅取得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處分。詎 鄭慶鴻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 尚非上開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對價 ,典當予屏東縣東港鎮某當鋪。嗣經裕富公司催討買賣價金 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裕隆集團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裕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裕 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 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 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 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 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約定,並依 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所附約定書第1 條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 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價金繳付完畢前,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其行為顯具排除告訴人之 所有權之意,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稱:我那時資金 有困難,就拿去當鋪當了5萬元等語,可見其主觀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已表現於販賣機車之客觀行為中,揆諸前開 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現將 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1-21

PTDM-113-簡-1189-2025012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 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 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 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 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 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 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 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 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 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 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 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 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 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 ,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 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 、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 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 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 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 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 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 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 ,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 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 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 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 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 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 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 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 ,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 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 (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 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 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 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 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 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 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 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 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 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 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 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 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 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 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 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彭婷婷即彭巧美 務人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45元,然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 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計算,月 薪為25,97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2,320元,每 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支付明細表、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加計補助,即 每月29,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 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 ,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02506 32.44% 2725 台新銀行 279287 22.51% 1891 二十一世紀 72612 5.85% 492 合迪公司 421548 33.98% 2854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4685 5.22% 4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48.75%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許洽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聲請人目前積欠其本 金新台幣(下同)331,110元未清償等語,有何意見?請更 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4人 (扣除裕富公司部分),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另請補 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清償5,738元; 合迪公司提出分89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74-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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