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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2024-12-30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 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 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 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 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 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 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 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15-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 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 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73-2024123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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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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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 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 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 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 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 ,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 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 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 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 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 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 、「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 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 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 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 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 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 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 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 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 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 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 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 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 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 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及蘇士銘口頭 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 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 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 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 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 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 ,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 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 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 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 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 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 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 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 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 ,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 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 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 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 ,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 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 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 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 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 ,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 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 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 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 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 」,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 」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 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 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 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 ,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 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 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 ,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 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 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 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 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 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 其有依蘇俊吉及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 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 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前所揭曾繼輝與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 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 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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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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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歐祉妘 訴訟代理人 歐子源 李文琪 被 告 邱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 「柔情似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嗣上 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 】客服佯稱:因買家傳訊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 驗證,待伊點擊連結、輸入資料後,即接到假冒之銀行客服 來電,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伊依指示匯款,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46分、47分許,各 匯款99,123元、99,238元、49,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合計247,484元。被告再依「庫班」 指示,於112年7月6日22時28至54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 將前開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280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卷】第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詐欺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亦有原告轉帳匯款紀錄、與假冒客服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97至99、102 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247,484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47,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附 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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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0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民國95年4月17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 3元、利息1,795元及現金貸款本金249,809元、利息9,653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影本、95年2至4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51至56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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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林玉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未婚夫黃閔祥駕駛,黃閔祥於111年9月16 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891元始 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2,068元),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玉娟向被告求 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51,291元、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15,025元,合計   189,89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1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1,291÷[5+1]=2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7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1,291-   25,215]×20%×[1+5/12]=35,721.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151,2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5,569元(計算式:   151,291-35,722=115,569),應按115,569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   15,025元後,合計林玉娟所受損害為154,169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玉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73、79頁),堪認原告與林玉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89,891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23頁),惟 林玉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4,169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玉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152,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玉娟得對被告 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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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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