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庭哲
被 告 鄭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
「被告應310000元整」,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
事項為何(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
0元」或其他意思不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
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
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
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
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再次」
於114年1月14日電聯原告,然因電話無法接通,本院即傳送
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原告於起訴狀、調解程序報到單上
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命原告於收受系爭簡訊後5日內依本件
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原告已於同日收受系爭簡訊,有簡訊發
送紀錄可憑,然原告仍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
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固然可大略推知原告係主張
被告借款之事實,然起訴本應依前揭規定表明具體、特定、
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院亦僅得在
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原告於給付之訴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
及範圍,此為起訴「最基本」之程式要求,原告僅簡略記載
「被告應310000元整」,不符上開要求,本院「不應」擅自
推論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0元」,蓋此另涉及原告是否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任何可能
之意思,本院已賦予原告「非常充足」之2次程序保障,原
告仍無視本院前揭補正之通知,顯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末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4-店簡-20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