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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李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郭招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並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係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經查為「郭有」)之遺產,惟未詳列被告姓名、住址等訴狀應表明事項,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其內已包含郭梅雪之被繼承人「郭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告亦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本院通知閱卷完畢。惟原告遲未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裁定附表所列之事項,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完全未補正任何事項,本院乃於114年1月14日發函命原告應先提出初步補正資料,其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一狀」記載被告姓名(無住址),惟仍未補正完整被告資料及提出「郭有」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乃再於114年1月24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14年3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被代位之債務人郭梅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被繼承人郭有(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清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若郭有之繼承人有死亡情形,亦應提出該死亡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竟未為任何補正,反而再次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9、4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6

TPDV-113-訴-5611-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明志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 存摺影本)。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 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住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 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 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05

ILDV-114-消債更-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 十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229-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安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13年7 月29日再寄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 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 指定114年1月1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陳述表示將於11 4年1月24日前補正資料,然查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 料到院,迄今仍猶未補正,復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更-408-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達研磨精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賓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許馨予 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 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土地(嗣修正為部分使用)(下 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 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府 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 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 ,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復以112年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再於1 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 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 實之佐證文件,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8之入會申請書可知,原告早於105年2月15日即以系 爭廠址之門牌號碼申請加入臺中市工業會,故於當時確有 建物存在之事實。又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 定,原告既已提出登記地址與系爭廠址相符之工業團體會 員登記資料,依法即應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又 系爭工廠即為系爭廠址建物,係於104年2月24日取得建造 執照,領照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核准 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即同年12月10日前),後於104年 7月1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系爭工廠完工後,於105年4月3 日經驗收作業完畢,亦可佐證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 即已完工之事實。另有如甲證11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4月繳費憑證,載明原告於105年2月至4月用電地址為系 爭土地,可佐證當時系爭工廠存在並有用電之事實,此部 分訴願決定雖認無從證明建物存在,惟系爭工廠興建前該 地本為空地,且並未種植作物農用,如無建物,何來用電 之事實?本件之空拍圖分別拍攝於104年10月18日、105年 7月3日,時間點恰好位於系爭工廠完工前後,而參酌特登 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之「特 定工廠登記Q&A」可知空拍圖僅為參考依據,仍得輔以必 要之佐證資料證明既有建物之事實。   ⒉本件確實無法調得105年5月19日前之建物航照圖,而依最 接近之105年7月3日航照圖觀之,建物均已完工,應肯認 既有建物存在之事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係 為了管理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工廠,而本件系爭工廠確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存在,因該地點之空拍圖資時間並未剛好落於105 年5月19日,僅能提出前後時點照片為佐證;又原告於興 建當時,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如特登辦法第4條所需文件( 法規成立在後),本件應參酌佐證資料,實質認定有無建 物存在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非僅以未能提出 空拍圖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特登辦法、工廠管理輔導 法(下稱工輔法)之立法目的,均係因過去法規範尚未完 備,導致我國有許多未登記工廠存在,使主管機關之管理 上造成困難,反而導致工安漏洞,在特登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亦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 僅有2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 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因此於認 定上實應基於便民角度思考,本件主管機關雖有疑義,惟 亦無法完全舉證本件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當時不存在 ,如能使系爭工廠順利核准納管,對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 、社會秩序之維護均無不利之影響,更能保護我國中小型 傳統加工產業之發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7日之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 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甲證8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及甲證11台灣電力公司1 05年4月繳費憑證,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 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原告以臺中市工業會112年1 1月22日開具之證明書,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存 在於105年5月19日以前。甲證10之105年4月30日驗收證明, 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 證據能力,亦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全部竣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而得作為合法建物使用。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 5年12月5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288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1層(188.13 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2層(172.13平方公尺)為H2農 舍、地上3層(118.47平方公尺)為H2農舍、突出物1層(14 .49平方公尺)為樓梯間,總計493.22平方公尺,顯非105年 5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由Google地圖街景圖觀之,103年 9月系爭工廠尚不存在,至107年3月系爭工廠尚在施工中, 除原告無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之前外,實際 上系爭工廠遲至107年3月為止仍未開始營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 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 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 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 (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 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 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 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 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 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 登記之處理方式。」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 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 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 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 、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 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 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 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 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 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 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 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3項)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 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 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 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 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 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 、最近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 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 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 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 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 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 (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 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 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 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 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 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 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 回: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三、逾112年3月19日未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 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 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 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 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 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 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 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 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 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 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 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 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 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 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 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 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 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 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 ,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 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 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之條件。   ⒉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 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 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 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就系爭工廠 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提出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存在既有工廠建物 及從事製造、加工之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惟查,原告 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納管檢 附之文件尚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48-50頁)。原告雖於112 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經被告審 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51頁),復以112年9月23日函及 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1月23日 函略以:「……說明:……四、查貴事業於109年4月17日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納管,嗣經 本府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837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2485號函、112年7月17日 府授經工字第1120834432號函、112年09月23日府授經工 字第1120837687號,通知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在案,惟貴 事業屆期仍未補正完成(主要法規內文需補正書件如:『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請依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提出8擇1證明文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證明文 件』……等2項);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作成駁回納管申請處分前,通知貴事業陳述意見。」(見 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 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41-47頁),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系爭 工廠建物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爰依 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有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 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 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 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 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 )、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 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通知事項符合特登辦法第3條規定,於法有 據,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納管申請 ,需檢附系爭工廠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條件,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納管應檢 附之文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補正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佐證文件,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工廠納管申請,自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坐落 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系爭工廠 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104年10 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 可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前之既有建物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05年5月19 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且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 月15日加入臺中市工業會,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電力之事 實,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 。雖原告又提出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 執照、建築管理紀錄表,基地坐落地號登載為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65-70頁),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3日驗收證明書,亦載有「基地座落: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東段2047地號」及「經我司進行抽驗/抽閱/清點/核對/ 檢視/丈量/測試,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完成建築物相 關工程驗收作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 惟查,上揭文件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 已作為工廠使用之時間點為何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 4年10月18日空拍圖上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未有 任何建物,105年7月3日空拍圖固可見系爭土地存在一建 築物,惟其拍攝日期已晚於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前段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且由系 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工 廠係於105年10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已晚於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此均有原告臺中市 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台灣電力公司10 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都市發展局10 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70頁)、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圖(見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03-109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綜觀上開事證,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 既有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系 爭工廠納管,未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備齊文件,經通 知補正仍未補正,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7日工廠納管申請,作成准許 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20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 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 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 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 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 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 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 、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 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 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 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 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 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 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 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 。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 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 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 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 、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 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 、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 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 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 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 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 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 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 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 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 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 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 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 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 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 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 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 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 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 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 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 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 、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 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 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 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 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 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 ,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 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 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 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 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 )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 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 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 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 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 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 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 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 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 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 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 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 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 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 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 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 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 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7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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