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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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之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承租 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庚○○與 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庚○○雖知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 後並依被告乙○○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 被告庚○○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 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實 施製造毒品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 毒品行為,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庚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乙○○、甲○○、己○○、丁○○、丙○○確有犯罪事實一 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庚○○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乙○○與張芷云、庚○○之對話擷圖、乙○○手機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 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 、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 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乙○○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乙○○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乙○○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甲○○、己○○、 丁○○、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乙○○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乙○○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乙○○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就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就犯罪事實二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 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甲○○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甲○○所涉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甲○○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丙○○ 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甲○○、己○○、丁○○、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甲○○所為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 甲○○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對於犯罪 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法 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檢警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丙○○之警詢筆錄、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 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 ),是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丁○○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己○○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 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甲○○之真實 年籍,己○○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甲○○,並供 稱甲○○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 係丁○○)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己○○於113年4月30日借 詢時指稱甲○○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己○○及丁○○上開警詢筆錄、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 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 -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 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己○○、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庚○○、甲○○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乙○○、庚○○、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 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乙○○、甲○○、己○○、丁○○、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己○○、丁○○、丙○○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乙○○ 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 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乙○○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乙○○在該址 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 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 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庚○○ 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八、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 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丁○○、丙○○、庚○○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 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 定故意,被告庚○○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 有未合。 二、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 ○○、己○○、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乙○○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庚○○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 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乙○○、 甲○○、己○○、丁○○、丙○○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庚○○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 科素行(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乙○○、 甲○○、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 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庚○○、甲○○、 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 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 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 訴卷二第42頁);被告己○○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 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 金錢各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甲○○、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 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乙○○、庚○○、丁○○陳述 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 頁),然被告庚○○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 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丙○○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審原 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丙○○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 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 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 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 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 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 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 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 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 ,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 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 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 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 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 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 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 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 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 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 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 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7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2、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2、E1 至E28、E30至E35、F3至F15、G1至G20、H2至H5、I3、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嵩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接獲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丁」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將物品交予其暫時 保管,並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 温嵩峨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將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交予温嵩峨,温嵩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並攜至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藏置而持 有之。  ⑵「小丁」自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期間,駕駛懸掛車號「 試-A6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分3次載運如附表編號A 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即為第2次所載運之物品)、D12、E1至E28、E30至E3 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2、3所示之物至本案 三合院,其中於第3次即113年7月31日所載運之物品,包含 如附表編號E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 成品(由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 甲苯、甲胺、丙酮等化學溶液調配而成,下稱本案半成品) ,温嵩峨即與「小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小丁」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剩 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温嵩峨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C1至C5、D1至D14、E1至E35、F1至F15、G1至G 20、H1至H5、I1至I3、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A1至A12、B1至B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下稱新竹查緝隊)移送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嵩峨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新竹查緝 隊113年11月26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254號函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7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 3年10月24日偵防識字第1130013959號毒品鑑驗報告暨純質 淨重換算表、新竹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5 1號函暨附件、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1日苗檢熙宙113偵110 97字第1130034468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竹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 偵7982卷第39至81、85至109、111至115、125至127、165至 176、235、255至257頁;偵11097卷第27至31、35至37、39 至42、65至109、113至116、151至345、411頁;本院卷第69 至103、139至145、147至152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與本案 有關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 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D1至D6是「小丁」在本案三合院給我的時候就分裝好了,我 再帶回家放,「小丁」跟我說要借放,我猜應該是毒品咖啡 包的原料,因為味道不好聞,我去查發現是毒品咖啡包的原 料,我知道跟毒品有關,「小丁」帶來時是封起來的,他走 了之後我有打開看,還是把東西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3 、157、2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小丁」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D1至D6所示之粉末後,因味道刺鼻難聞而上網查詢,知悉 上開粉末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仍予以收受並帶回其居處代為 保管,縱使非其所有,因已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 諸上開說明,應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小丁」將2個橘色大桶子的半液態物品 載到三合院,請我幫他將桶子的水濾掉,再將剩下的黏稠狀 物品分裝到籃子內,讓其乾燥,「小丁」說把水倒掉後,裡 面的東西自己會乾燥,G1至G12就是從「小丁」載來的橘色 桶子倒出所得等語(見偵7982卷第153、223頁),可知被告 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 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再參以G1至G12 之扣案物照片(見偵11097卷第255至261頁),可見被告所 倒出之本案半成品,歷經一定時間之風乾,呈現塊狀或粉末 狀而產生質變,已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於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A1、A8 至A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 E3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為,係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 液體倒出後,再將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 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縱使不知「 小丁」如何取得本案半成品之管道及調配過程,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小丁」提供本案半成品之行為, 而分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小丁」間顯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多次倒出本案半成品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竹第 一分局113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622號函、 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0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11號函暨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5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小丁」所交付之 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非法持有及製造,且 純質淨重甚高,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 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持 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⑴所持有而遭查獲之違禁物;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製造而遭查獲之 違禁物;如附表編號A1、A8至A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E32所示之本案半成品,則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需之違禁物原料,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小丁」聯 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如 附表編號A2至A7、B1至B13、C1至C4、D12、E1至E28、E30至 E31-1、E33至E3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所示之 物,依其性質分別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D7電子磅秤是「小丁」放在 我家,我都沒使用,D8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下的,D9 及D10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C5漏斗、D11封口機、D13 濾紙及D14測試紙是我做墨水用的,E29是我除草用的,F1及 F2溶液是我做墨水匣的墨水,H1的脫水機是我做有機肥料脫 水用的,I1及I2是房東之前就放著,我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編號1、4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982卷 第151、223頁;本院卷第118、169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 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丁」有給我3萬元,是要給「錢木財」作為承租三合院的 費用,但還沒碰到他,我計劃等他休假回來再把錢給他,「 小丁」答應做好成品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但我還沒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而表示「小丁」 交付之3萬元並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且未收受「 小丁」所允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報酬,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A1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3810公克,經取樣12.46公克,驗餘淨重3797.5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88.2%,純質淨重3360.42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60公克,驗餘淨重24148.53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4 不明溶液 1桶 A5 不明溶液 1桶 A6 不明溶液 1桶 A7 不明溶液 1桶 A8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共151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A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91.8%,純質淨重138718.98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9 白色粉末 1箱 A10 白色粉末 1箱 A11 白色粉末 1箱 A12 白色粉末 1箱 B1 攪拌器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120公克,驗餘淨重25107.4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試紙呈強酸)。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3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80公克,驗餘淨重24154.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二氯甲烷(Dichlorometha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4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880公克,驗餘淨重25865.55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5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6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0730公克,驗餘淨重10716.82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7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8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7110公克,驗餘淨重17093.9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9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0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1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1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4 小蘇打 20包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5 紅色漏斗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①淨重共4940.56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D3),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4%,純質淨重3428.74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D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7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吸食器,無從宣告沒收。 D9 吸食器 1組 D10 吸食器 1組 D11 真空封口機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2 真空夾鏈袋 1箱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D13 濾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4 酸鹼測試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1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680公克,驗餘淨重16667.9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 不明溶液 1桶 E4 不明溶液 1桶 E5 不明溶液 1桶 E6 不明溶液 1桶 E7 不明溶液 1桶 E8 不明溶液 1桶 E9 不明溶液 1桶 E10 不明溶液 1桶 E11 不明溶液 1桶 E12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4 不明溶液 1桶 E15 不明溶液 1桶 E16 不明溶液 1桶 E17 不明溶液 1桶 E18 不明溶液 1桶 E19 不明溶液 1桶 E20 不明溶液 1桶 E21 不明溶液 1桶 E22 不明溶液 1桶 E23 不明溶液 1桶 E24 不明溶液 1桶 E2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8560公克,驗餘淨重8548.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7 手套 1雙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8 手套 1雙 E29 漏斗、濾網、護目鏡(黃色盤子) 1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30 磅秤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1 使用過之濾紙、濾網、量杯(紅色盤子) 1組 E31-1 乳膠手套 1雙 E32 紅色桶子(含半成品殘渣) 2個 ①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37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4%,純質淨重63.56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E33 紅色及藍色籃子各3個 1組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4 黑色圓桶3個、白色置物箱1個 1組 E35 黃色塑膠罐 6罐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 藍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896.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2 粉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270公克,驗餘淨重1825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3 過濾瓶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4 過濾瓶 1個 F5 燒杯 1個 F6 濾紙 7盒 F7 塑膠漏斗 1個 F8 塑膠漏斗 1個 F9 氫氧化鈉 1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0 酒精 1桶 ①淨重14670公克,驗餘淨重146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醇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1 鹽酸 7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2 電動幫浦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3 電動幫浦 1臺 F14 電動幫浦 1臺 F15 電動幫浦 1臺 G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①淨重共30720公克,驗餘淨重共30624.26公克(抽驗G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6%,純質淨重19537.92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G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4 攪拌器 1臺 G1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7 不明溶液 1桶 G18 不明溶液 1桶 G19 攪拌器電源箱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20 碳酸氫鈉 1袋 H1 脫水機 1臺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H2 篩網 1面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H3 篩網 1面 H4 塑膠漏斗 2個 H5 脫水機 1臺 I1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2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1支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59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 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 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 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 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 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108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 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 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 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 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 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 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 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 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 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 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 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 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 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 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 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 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 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 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 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 )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 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 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 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 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 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 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 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 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 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 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 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 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 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 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 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 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 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 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 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 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 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 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 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 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 、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 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2025-02-26

PHDM-113-訴-10-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將上 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啡袋 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以封 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 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事 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張 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付毒 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江 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存放於 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分,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西酮原 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博館二街口,同 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毒品咖 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黃仁洋 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 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 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 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 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 。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 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原 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品 ,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且 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要 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克 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是 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證; 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為, 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江 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克鳴 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奕賢 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變,僅 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9 、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 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機 、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奕 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人 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0 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年1 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 、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5 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度安保字 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毒保字第3 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保管字第335 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④112年度安 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至第31 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 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6 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8號(原審 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5號(原審卷一第33 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3號(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41頁)等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 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 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 、「Sweet Report」咖啡包25包、「FANTASY MAGIC」201包 、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 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 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 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 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 咖啡包35包、卡西酮1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 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 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 )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 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 )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 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 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 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 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 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 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 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 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 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 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 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 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 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 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 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 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 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 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 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 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 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 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 ,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 、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 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 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 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 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 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35 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頁) ,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位( 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 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 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卷 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卡 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偵 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仁 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工; 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啡包 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粉末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賢、 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啡袋 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卡西 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以咖 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 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仁洋 、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公 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毒 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 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 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 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先 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並 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置。   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一圈 。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的朋 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你覺 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   證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 和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眼 」、「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   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知道)。我也很想要 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   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狀況沒 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   被告江奕賢:「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 ?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 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 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點 」、「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們」 ,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 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 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 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 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 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 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 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容觀 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奕賢 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生意 」、「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照我 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地位, 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賢會認 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足以推 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基 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江 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之 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語,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風險, 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數額要 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利益, 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種不合 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江奕賢 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道 ,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要 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叫 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不 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否 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於 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講, 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 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要求其 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情況, 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在;且若 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則其冒著 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據上,證 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自圓其說 ,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有 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唆等語, 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用話術拜 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品、販賣 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江 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況不論被 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本案罪責 ;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已認定證 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使原審上 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而 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復其於 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額;而本案無 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基於賣家地位 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品可取得之利 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有營利意 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易而 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酮 、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克 ,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 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 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 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 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 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 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 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口否 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 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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