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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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鴂定,惟扣案之大麻活株1株係屬於 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 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 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 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 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大麻植株1株,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扣案 物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扣押證物照片(偵卷第46 頁反面)在卷可參,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6

CYDM-114-單禁沒-16-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天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8192、8193、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 ethylamide,以下簡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大麻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以土培及扦插法之方式栽種大麻,待 發芽成株後,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後,以除濕機陰乾,再 將之放入玻璃罐及保濕包固化,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淨 重98.22公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  ㈡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1月至2月間,在臺南市某處,轉讓上開製造既遂之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大麻1包約5公克予鄭人和。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自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LSD(無證據證 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屏東縣○○鄉○○路0 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66至67頁、第17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至76頁、第173至186頁),且與證人鄭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證人游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均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大麻種子培植大麻植 株,採收後以除濕機吊掛陰乾,固定濕度58至62度後置入玻 璃罐固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即屬收成乾燥 之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 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 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鄭人和之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 人鄭人和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詳偵一卷第49頁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項行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 有大麻植株,與持有大麻成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跟不認識的網友購買 大麻花後留下種子,沒有辦法提訊息給警方追查;不知道本 案LSD來源、沒有上游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 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 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係獨自在住處栽種大麻,除轉讓少量大麻成品供友人 施用外,其大麻成品並未流入市面,亦無販賣情事,其犯罪 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 論,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3月(受想像競合之輕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限制)」、「拘役或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製 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用外,尚有少量轉讓情形,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LSD,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製成之 大麻成品除少量轉讓友人施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或有販賣情事。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成及轉讓之大麻及持有LSD之數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 LSD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 鑑定出處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所犯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種植 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製造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大麻花成品(毛重118公克) 1包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3包(原編號1、2、3-1,持有人:甲○○)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3.88公克(驗餘淨重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39.2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⒉ 大麻花成品(毛重83公克) 1包 ⒊ 大麻花(毛重4.7公克) 1包 ⒋ 大麻種子 22顆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包(原編號4、5,持有人:甲○○),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2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⒌ 乾燥大麻葉(毛重8.5公克) 1包 ①證人鄭人和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0,持有人:鄭人和)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34 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重4.39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⒍ LSD 1瓶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液體壹瓶(編號6)檢驗前毛重3.256公克、檢驗後毛重2.3公克。檢出成分:麥角二乙胺(LSD)。(檢出LSD,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9頁) ⒎ 研磨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⒏ 栽種器具 1批 被告甲○○所有 ⒐ 除濕機 1臺 被告甲○○所有 ⒑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被告甲○○)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8號卷 2.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9號卷 3.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4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

2025-02-26

PTDM-113-訴-24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657-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40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堅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堅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堅賢、陳恒泰(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莊家豪(綽號阿豪、兄 仔,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由莊家豪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 恒泰販賣後,將莊家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莊家豪(詳附表二 所載),王堅賢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 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 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 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 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莊家豪取得。 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 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 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 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萬元。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莊家豪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 市○○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莊家豪 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 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堅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固不否認曾受陳恒泰指示轉交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成甲基安他命成品後,莊家豪再將3公 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取得 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某北部友人,被告王堅賢受陳恒泰指示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分次出貨交易,陳恒泰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 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被告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轉交10.474、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給陳恒泰並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堅賢只有取得 並轉交莊家豪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恒泰並進行販賣 ,各為3公斤、20公斤,並無取得轉交10.474、17.9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堅賢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 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 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否認有受陳恒泰指示 取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轉 交陳恒泰,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 轉交報酬1790萬元予證人莊家豪。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莊 家豪分別交付之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莊家豪就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以及實際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 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 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對於受陳恒泰指示交付感冒藥錠 予證人莊家豪用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 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 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堅賢認識陳恒泰多年,幫陳 恒泰做過很多工作,例如綠電工程的人力仲介、販賣中古車 、收債等,陳恒泰給被告王堅賢100萬元是包含上開事務之 酬勞,但與本案相關的部分只有16至17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恒泰與莊家豪合作之模式,係由陳恒泰負責提供感冒藥錠 ,交由被告王堅賢轉交給莊家豪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堅賢轉交予陳恒泰,陳恒泰及莊家 豪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交 由被告王堅賢轉交莊家豪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 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 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 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 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 ,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 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 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 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 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 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 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 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 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 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 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 頁)。  ⑵又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 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 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 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 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 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 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 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 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6、217 至219、227頁)。  ⒉觀諸證人莊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莊家豪對於證人陳恒泰 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證人莊家豪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證人陳恒泰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 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 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陳恒泰雖證稱,被告王堅賢受伊指示從證人莊家豪處取 得轉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公斤,1次3公斤、1次20公 斤,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證人莊家豪每公斤分得100 萬元,伊分得5萬元,伊共計交付證人莊家豪23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然查:綜合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 家豪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證人陳恒泰方面,依其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 在一個地方,是王堅賢去承租的,租金由陳恒泰支付,給王 堅賢之代價是,有時候王堅賢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41、220、222頁),可知 證人陳恒泰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 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 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然依證人陳恒泰所稱, 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 元則由證人莊家豪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顯違反常情。反 觀證人莊家豪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 、銷售管道,此與證人莊家豪所證述陳恒泰所獲分配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 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 利比例較低之常情。因認證人陳恒泰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被告王 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 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 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17.9公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 並收取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 元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王 堅賢於前案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莊家豪、 向莊家豪拿取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莊家豪的獲利 拿給他,成品也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 聯絡我跟莊家豪,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 給莊家豪、跟莊家豪拿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莊家豪的 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 我或莊家豪,我跟莊家豪才會碰面,我跟莊家豪是沒有聯繫 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我負責跑腿、運輸、莊家 豪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294頁)相 符,而被告王堅賢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證人莊家豪所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轉交與證人陳恒泰,於收受 後不久,證人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並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 有證人莊家豪手機內與陳恒泰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 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堅賢就其受證人陳恒泰指示轉交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 證人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 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堅賢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 在證人莊家豪處取得並轉交3公斤、20公斤給證人陳恒泰, 並未轉交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家豪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前案偵 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 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 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 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7 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 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 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 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 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 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 ,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 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 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 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 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恒泰】稱交給你金額 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 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 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 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 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 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 陳恒泰,7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 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 、「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 ,這部分是給他的」、「(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 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7、223至224、227 至230頁)。  ③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 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 ,並自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 ,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前 案警卷第251至253頁),證人莊家豪於7月16日傳送「000000 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證人陳恒泰回覆「@」(22: 29)、證人陳恒泰於7月19日傳送「@」(01:04)、證人莊家 豪回覆「(眼睛圖貼)」(01:04)、證人莊家豪於7月21日傳 送「(眼睛圖貼)」(01:20)、證人莊家豪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證人陳恒泰隨即傳送「兄仔、兄仔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證人莊家豪, 證人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證人陳 恒泰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 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證人莊家豪與被告王堅賢見面之目 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證人陳恒泰與 證人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係 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訊時業已供稱:「(據莊家豪表示 上開121萬多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 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 三第223頁),足認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 證人莊家豪交給被告王堅賢轉交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人莊家豪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陳恒泰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非真實,而係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莊家豪歷次之 證述,可知其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 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證人莊家豪所收 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證人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 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 配之報酬,業已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 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 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 」等語明確(見前案審卷第228頁),參諸證人陳恒泰亦不 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證人莊家豪(見偵25997卷三第245、246頁 ,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二 相互核,可認證人莊家豪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取 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證人陳恒泰已將證人莊家豪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 。被告王堅賢辯稱:只收到並轉交3公斤、20公斤云云,顯 非可採。  ⑸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我跟莊家豪拿過安非他命成 品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見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 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證人陳恒泰而言存 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因認證人陳恒泰此部 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家豪做好的成品,被 告王堅賢和「其他人」都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顯然被告王堅賢並無參與所有轉交毒品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據證人陳恒泰前開證述,除籠統指稱還有「其他人」 以外,未曾證稱具體尚有何人負責轉交,而被告王堅賢除受 指示轉交感冒藥及毒品成品外,尚負責租賃存放毒品之場所 ,且販賣製成之毒品亦係交由被告王堅賢交付買家,顯然被 告王堅賢深受證人陳恒泰之信任,參諸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 均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恒泰自無可能任意指示不信任 之人,況且,證人莊家豪亦未證稱除被告王堅賢外,尚有何 人負責在其與證人陳恒泰之間轉交感冒藥及製成毒品,是證 人陳恒泰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 品數量、向證人陳恒泰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 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 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 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 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 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 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 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 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 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 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 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 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陳恒泰】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 的」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證人陳恒 泰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 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 ,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  ⑵至證人莊家豪雖於前案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 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證人莊家豪,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 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 板照片,證人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 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前案證據卷第87 頁),自不得因證人莊家豪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證人陳恒泰雖證稱交予證人莊家豪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 然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 萬元,最後一次由被告王堅賢拿剩下510萬元給莊家豪云云( 見偵25997卷三第222、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 證人陳恒泰指示被告王堅賢交付予證人莊家豪之金額,合計 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證人陳恒泰所稱僅拿 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證人陳 恒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莊家豪4次 ,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元 ,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 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 豪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莊家豪700萬是7月30日 ,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豪590萬是8月7日,我請王堅賢交給 莊家豪510萬是8月9日,前3次是莊家豪在白板上面記的,但 是我有跟檢察官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 見前案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係交4次 款項予證人莊家豪等情,與證人莊家豪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 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證人莊家豪既已記錄收受 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 理。足認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 屬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莊家豪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證人陳恒泰之FACET IME對話截圖(見前案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 、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證人 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 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 、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證人莊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六合一路「五心精油 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81、383頁) 、證人莊家豪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前案警卷第99至101頁 )、前案法院核發受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甲 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莊家豪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 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 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前案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 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莊家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 二第5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 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莊家豪111年9月14 日偵訊時手寫換算公式(見前案證據卷第173頁)、證物秤重 紀錄單、照片2張(見前案證據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  ㈣又關於被告王堅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受證人陳恒泰 指示收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依證人陳恒泰指 示交付給買家並收款之事實,證人莊家豪亦證稱交付毒品成 品給被告王堅賢,及之後被告王堅賢有給付其報酬等語(詳 如上述),另證人陳恒泰亦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莊家豪做 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 」、「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 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 (見前案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證人陳恒泰有其固定之 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證人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 ,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負責跑腿之被告王堅賢轉交 給負責製毒之共犯證人莊家豪,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王堅賢與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王堅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堅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 告陳恒泰、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堅賢與陳恒 泰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堅賢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告陳恒泰、莊家豪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轉交陳恒泰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王堅 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 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王堅賢一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 、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 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王堅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 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堅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陳恒泰、莊家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 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111年6月2 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 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 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莊 家豪取得,並約定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 算之500萬元,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 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 後獲利825萬元,莊家豪取得依起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 ,被告王堅賢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後不久,至臺南市○ ○○○○○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予莊家豪。因認該 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家豪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經查:  ㈠證人莊家豪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 於111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 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 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見警二 卷第388頁);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 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 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 ,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 的是500萬的獲利,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 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 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 ,「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 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 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 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 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 ?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 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 (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 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 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 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 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 金額?)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 至13、38頁),然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概以「應該是」、「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 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 詞,要難以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王堅賢有與證人 陳恒泰參與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另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見警一卷第373頁),證人莊家豪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 「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證人陳恒泰回稱「好的」 (21:47),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 」給證人莊家豪,隨後證人莊家豪回「你回來了嗎」(15:5 0)、證人陳恒泰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 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證人 莊家豪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 打」(17:18)、證人陳恒泰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 卷第373至375頁),故證人陳恒泰亦據此辯稱莊家豪已回覆 是要拿油飯,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 造,與證人陳恒泰無涉,姑不論證人陳恒泰上開辯詞是否可 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 均至為簡略,且意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莊家豪在5月31日 答應2天後交給證人陳恒泰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實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王堅賢及證人陳恒泰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證人莊家豪之手 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 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莊家豪 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 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陳恒泰、莊家豪 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陳恒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 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 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與陳恒泰、莊家豪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本案僅有獲得約16萬元 之報酬,證人陳恒泰之前給付之100萬元,包括其為陳恒泰 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等語,經查,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堅賢跟其做太陽能及討債工作,有給被告王堅 賢代價,但沒有固定報酬,可能每次討債分1萬元給王堅賢 ,其於111年7月給被告王堅賢10餘萬元,包含承租放安非他 命之場地,全部給王堅賢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4頁),是被告王堅賢自證人陳恒泰處取得之報酬尚包含其 為證人陳恒泰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堅賢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萬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恒泰、 莊家豪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 9、44所示之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 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莊家豪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家豪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前案聲扣 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 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陳恒泰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一 卷第373至375頁、251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莊家豪: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陳恒泰:「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陳恒泰:「@」(0:55) 莊家豪:「你回來了嗎」(15:50) 陳恒泰:「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莊家豪:「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陳恒泰:「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莊家豪:「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陳恒泰: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陳恒泰:「@」(01:04) 莊家豪:「(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莊家豪:「(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莊家豪:「(笑臉圖貼)」(18:28) 陳恒泰:「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莊家豪:「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陳恒泰:「(OK手勢圖貼)」

2025-02-21

TNDM-112-重訴-17-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慶賢 廖章盛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29、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秋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甲判決)。固非無 見。 二、惟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行為,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依甲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被告有於借款時要求提供擔保品 ,委請張義雄鑑定為據,推理被告「若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其自須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成果之風險(成功或 失敗、數量多或少等),衡情被告張文興(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又何須另行提供擔保品?故被告徐秋烱辯稱不知被告 張文興等人借錢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即非無據」(見 甲判決第15頁第6至8、12至16行)。復謂同案被告有罪部分 之事證,「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徐慶賢、江庭愷證述之真 實性(即被告徐秋烱亦清楚知悉被告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 ,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被告 張文興等人製作成功後,可以分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基於與被告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等3人使用)。準此,本案除 共犯徐慶賢、廖章盛之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 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徐秋烱前揭犯行之 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等旨(見甲判決第15頁 第17至28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甲判決引敘證人 徐慶賢之證言,被告在張文興所提出之擔保品(即「OMEGA 」手錶)經鑑定為假錶後,經張文興說明借款用途是要製造 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可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才答應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見甲判決理由乙、肆、一)。準此, 被告是在擔保品不符要求,然經告知款項用途並承諾交付毒 品後,同意借款,顯與甲判決所指張文興業以交付毒品為對 價向被告借款,又須另行提供擔保品等情難謂相符。再依甲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由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下稱張文興等3人)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本件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且由張文興向被告 借款充當製造毒品之費用(見甲判決第1至2頁),則被告既 非起意主導製造毒品之人,又未長駐現場或直接參與製造毒 品之相關工序,能否謂其必須分擔製造毒品風險,張文興全 無提供資金(借款)擔保需要,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不知借款 用途且未獲毒品對價,亦屬有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 出借本件製毒工廠且參與借款過程之徐慶賢指證:張文興在 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借款擔保品即「OMEGA手錶」為假錶後 ,有向被告說明借款用途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俟製 造完成後,可將成品交予被告等語,被告遂於本件製毒工廠 交付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此後並有前往該處追問製毒進度 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下稱偵13903卷>第3 18至319頁,第一審卷㈡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張文興供稱 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證人即受被 告委託鑑定擔保品真偽之張義雄(見第一審卷㈣第302至307 頁)及在本件製毒工廠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江庭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陳述其等或受被告委託鑑 定而判斷手錶等擔保品應非真品,或見被告到本件製毒工廠 關心毒品製造進度等情尚無不符。訊之被告亦供稱該30萬元 借款是其駕車搭載徐慶賢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交付(僅辯稱係 借款予徐慶賢,見偵13903卷第446頁、第一審卷㈠第396至39 7頁、第一審卷㈡第22頁),復有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車行紀錄(見偵13903卷第39至44、125至131頁 )等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指證相符之行跡資料可 憑。則被告在第一次借款27萬元未獲清償,且不具深厚情誼 或信賴基礎,復經告知擔保品非屬真正之情形下,仍交付現 金30萬元,又不止一次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並與張文興、江 庭愷等人之行跡多有關聯等事實,暨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言、 本件製毒工廠格局、現場情形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佐 證徐慶賢證言之真實程度?被告既經告知款項用途,而交付 30萬元借款,縱未與張文興等3人達成毒品分配之對價約定 ,或兼有為取回先前借款27萬元之考量,所為是否仍對張文 興等3人製造毒品之行為提供資金助力,而為幫助犯罪?乃 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 要事實,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 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甲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徐慶賢、廖章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徐慶賢、廖章盛(下稱上訴人等2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徐慶賢併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6年8月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 乙判決),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章盛因在獄中曾受張文興照顧, 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參與製造毒品犯罪,且所製成 之毒品尚屬微量,徐慶賢出借建物而提供本件製毒工廠地點 ,及上訴人等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上訴人2人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徐慶賢再依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㈡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 ,廖章盛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見原審卷㈡第29、83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未經乙判決審查之事實及罪名認定,重為爭辯,泛謂本件關 於製造毒品之方式認定有誤,不應以製造過程中不經意出現 之第二級毒品或衍生副產品認定犯罪,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等2人置乙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或指乙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錯誤 之違法(僅廖章盛),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4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向郭明志取得大麻種 子5顆(郭明志涉犯轉讓大麻種子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3年4月某時起,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前揭大麻種 子放入水耕盒內栽種,並以生長燈照射及使用開根劑並調整 水質酸鹼度後,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 嗣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4194 號卷第21至33、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該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30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偵14194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 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 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 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 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 形,被告是在自己家內,以生長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方 式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 「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 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數 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 謂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而被告因栽種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 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 ,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菸盒 及玻璃吸食器,我是想說如果種成大麻可以拿來施用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打算種 植大麻有收穫時,再以菸盒或玻璃吸食器方式吸食,則在被 告種植完成前,其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節,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購物紀錄(他1814號卷 第28頁),被告確實也有購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顯見被告 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是以,被告辯稱自 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供述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 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 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等語(本案卷第57頁), 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 ,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 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群創公司之工程師, 已婚,需扶養父母、岳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 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 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 已,尚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雖均含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 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扣案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空氣幫浦 1組 3 水耕盒 2組 4 定時器 1個 5 生長燈 1個 6 PH值檢測筆 2組 7 PH值調整劑 2瓶 8 開根劑 3件 9 延長線 1條 10 發泡煉石 1包 11 肥料 1批 12 育苗盒 1組 13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

2025-02-19

TNDM-113-訴-6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 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 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 ,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 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 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 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 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 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 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9

KSHM-114-聲-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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