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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醫病歷。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無法為有意義之回應,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子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8

KSYV-113-監宣-808-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 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   甲○○因○○症,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很差,表達能力 略缺損,且缺損無法完全恢復,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情,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父,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 ○○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母及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 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6 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9

KSYV-113-輔宣-118-202411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因癲癇、多發性硬化症 所致之腦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及子女丙○○、丁○○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 相對人確因多發性硬化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劉湘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KSYV-113-監宣-798-202411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OOO(原名: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5 月29日、同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乙○○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五)113 年10月25日同意書狀: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度家查字第109 號調查報告:聲請人 丁○○雖與相對人丙○○並非同住,然丁○○猶透過他人關心丙○○ 之生活,且丁○○與關係人乙○○亦得互相協調,及分工有關丙 ○○之照護事務,故丁○○對丙○○之生活情境尚屬瞭解,且過往 兩造亦無金錢異議或利益糾葛之情,並於丁○○代管丙○○之財 務期間內,亦無不當管理之情,是認倘由丁○○擔任丙○○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理解能力差,反應遲緩,其計算能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且無 法完全恢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關係密切,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 示同意等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丙○○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5

KSYV-113-監宣-166-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乙○○、朱○○、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 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 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法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623-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卓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 間中風,現失智、口齒不清、大小便失禁,而經鑑定後,因 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腦中風後遺症;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 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特別是「抽象思考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二者已影響其是非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已有耗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林大川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請人幫其 處理即可,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明春、林明照原同意於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6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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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許○○ 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憂鬱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合併列印報告、放射線報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對人住處照片、覺民診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失序行為描述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混亂行為」,與人互 動時反應遲緩,領悟力差,時常忘卻代辦事項,並會因遺忘 物品存放位置而遷怒聲請人,且其簡單日常生活均需有人提 醒及協助,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又其雖尚有 對人、時、地之定向能力,然計算、抽象思考、記憶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時常有健忘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 ,且曾有聽信他人誤買基金、解約儲蓄險及過度信貸等行為 ,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 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至相對人為不動產、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為時,依同法15條之2第1項第5 款規定,本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自無依聲請人所請增 列於附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30

KSYV-113-監宣-658-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龔枝南(即黃金鑾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龔鈴仙 關 係 人 龔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 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80條定有明文。黃金鑾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提起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甲○○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於11 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黃金鑾之聲請,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弟,相 對人於113年6月12日暈倒,經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生活 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親、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顱內動脈瘤破裂;⒉顱內出血後遺症;⒊水 腦症;⒋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 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能力,無法恢復 ,其意思能力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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