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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 ,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酌被 告因有另案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認未符合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爰依法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8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45、47、49、5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偵詢中即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語(見 毒偵卷第78頁),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 見,被告具狀表示:其僅吸食1次,且迄今未再吸食毒品, 難認有因毒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請考量先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等方式,而非令入勒戒所觀察、勒 戒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依其生活現狀,似亦無不能配合戒 癮治療之情。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且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在本院審 理中,故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下稱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 件項目1.」則規定「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 除之。)」前揭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 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 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 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基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其中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另所涉傷害案件部分,被告於該 案中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嫌,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0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起訴書 各1附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迄未提起公訴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日後可能不起訴或獲判無罪、不受理,或所諭知之刑度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 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待 可能。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 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因他案等待入監服刑、亦無在監在押, 復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 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毒聲-112-20250327-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909、1187號、114年度 聲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文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金門 縣金城鎮后豐港港口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並經警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 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於112年8月間假釋出監後,因積欠債 務,依靠釣魚維生,想少睡覺,多點時間賺錢,才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執行戒癮 治療替代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㈡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4日14時 10分許,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2840ng/mL、35120ng/mL反應之事實, 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7頁以下至49頁前頁)。且為抗告人所坦承在卷 ,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 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3 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30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7月3日,距 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云云。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等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被告亦無請求法院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權利。是抗告 人抗告意旨所請於法不符,自難採取。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KMHM-114-毒抗-2-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欣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福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1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8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8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搶奪等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聲 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審理中;②竊盜 、搶奪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④又因殺 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3-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純孝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日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1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313 4、340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案審理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於114年1月1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7

KSDM-114-毒聲-123-2025032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 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 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 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怡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5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前科都是施用海洛因,且採尿前沒有施用毒 品,應是工作的工地有人施用導致不小心誤吸食等語。惟, 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已達「164ng/ml、85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 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18-202503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姿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6日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9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09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傳訊,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到庭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 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第132-13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 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 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積 極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24-2025032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8日 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威皓持用含有大麻 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由王威皓之胞弟甲○○所交付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 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 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 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 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8日11時40分許為 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鑑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另因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聲請人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 意識薄弱,遂經衡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毒聲-122-202503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 9月7日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 和橋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毒品分裝杓1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114年2月4日出監,但尚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堪認其隨時可能因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院復 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 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 疇,應無不當。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毒聲-14-20250326-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 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 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 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 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 ,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 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 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 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 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26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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