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
,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酌被
告因有另案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認未符合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爰依法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8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45、47、49、5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偵詢中即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語(見
毒偵卷第78頁),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
見,被告具狀表示:其僅吸食1次,且迄今未再吸食毒品,
難認有因毒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請考量先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等方式,而非令入勒戒所觀察、勒
戒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依其生活現狀,似亦無不能配合戒
癮治療之情。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且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在本院審
理中,故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下稱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
件項目1.」則規定「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
除之。)」前揭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
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
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
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基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其中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另所涉傷害案件部分,被告於該
案中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嫌,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0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起訴書
各1附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迄未提起公訴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日後可能不起訴或獲判無罪、不受理,或所諭知之刑度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
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待
可能。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
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因他案等待入監服刑、亦無在監在押,
復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
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CDM-114-毒聲-1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