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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裕印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裕廷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楊昆原 楊五丒 視同上訴人 楊淑清 謝智文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哲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旺財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謝智惠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百訓 被上訴人 楊學仁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炆峯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三益(下稱其名) 對原審被告楊三川、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楊五丒、謝 楊美(下合稱楊三川6人,或各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原審判決後,僅楊三川、楊靜心、楊昆 原、楊五丒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下稱上 訴審》卷第9、12至14、15頁),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楊淑清、謝楊美,爰併列此2人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 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 法意。經查:  ⒈楊三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楊黃水 赺及其子楊國良先於其死亡,其生存子女為楊學仁、楊炆峯 、楊政容(下合稱楊學仁3人)及謝楊玉梅、楊玉枝,而謝 楊玉梅、楊玉枝已依法拋棄繼承,是楊學仁3人為楊三益之 繼承人,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6月11日南院武家 慈107司繼字第1606號通知書為憑(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2號《下稱更二審》卷一第337至36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⒉楊三川於本件審理中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楊林見及子女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下合稱楊林見4 人),業據楊林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63至81頁);嗣楊林見4人再於107 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楊三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楊裕廷( 下合稱楊裕印2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楊三川所繼承之楊新朝 遺產並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如後述不爭執事項),楊林 見、楊秋芬並未分割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有申請土地登記資 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1至471頁), 是楊林見、楊秋芬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並據其2人撤回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⒊謝楊美部分:  ⑴謝楊美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謝國泰及 子女謝金治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智文、謝智哲、 謝旺財、郭謝智惠(下合稱謝智文4人),業據謝智文4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卷第149、139至14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郭謝智惠於本件審理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郭百訓為其監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楊學仁具狀聲明郭謝智 惠之法定代理人郭百訓承受訴訟(同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 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三益 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 ,嗣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楊新 朝之遺產(即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分割( 上訴審卷三第104、105頁);楊學仁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就如 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楊新朝之遺產(即楊新朝依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本院卷三第151至175頁》取得部分)為分割(本院 卷四第24頁),均核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楊裕廷、楊昆原、楊五丒、楊淑清、謝旺財、郭謝智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學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楊炆峯、楊政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裕印、楊靜心 、謝智文、謝智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楊三益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返還其代墊辦理繼承 登記費用部分,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 昆原提起上訴;及楊學仁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歸 還其代墊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 之訴,楊學仁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審理中,楊三川、楊靜 心、楊昆原及楊學仁分別撤回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上訴審卷 三第15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均 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 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楊三益、次子楊 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楊美及孫子女(即楊三全之子女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下合稱楊靜心3人)。嗣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並分別由伊等 、楊林見4人、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遺產(編號1至13為原審起訴主張部分;編號14至17,即 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上訴審追加主張部分 )。楊新朝雖曾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 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 (下稱89年2月3日遺囑),但該遺囑代筆人許世烜非見證人 ,且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該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其後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3份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⒈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下 稱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指定蕭 琇薰、林麗雲(後改名林惠羽,下稱林麗雲,合稱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王相懿筆記、宣讀 、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姓名並同行簽名, 而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 ,楊新朝當時為有意思能力之人,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式,自屬合法有效。⒉於同年7月1日在公道事務所,在 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第二 份遺囑),惟因該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⒊於同年1 2月20日在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 指定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代筆遺 囑補充書(下稱第三份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第一份遺 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 昆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①○○鄉 (後改制○○區)○○段(下略)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 ②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③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 三益。④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 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下稱A行為)後,楊三益 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⑵楊三川必須放棄0 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下稱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 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臺幣(下同)6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 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下稱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⑶楊五丒必須放棄0000-0號、0 000-0號繼承權(下稱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楊五丒之女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⑷楊淑清在0000號上之建 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 (下稱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⑸○○鄉(下 略)○○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村00 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 楊三益必須把○○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 登記給楊學仁(下稱F行為)。」等語。則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又第一份遺囑原有 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 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 ,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 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出其他原本提出附卷,楊三益並 無故意隱匿遺囑之情。卷附第一份遺囑,其中第8行「其」 字有更改及於末尾增記第二份遺囑之文句等部分,或係因筆 誤所致,或係增加之文句與原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依民法第 1220條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是楊三益、楊學仁並未有破 毀、塗銷或記明廢棄遺囑之行為。楊新朝之遺產於繼承人間 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伊等自 得請求依有效之楊新朝遺囑分割其遺產等語。  ㈡楊學仁並主張:楊三益之繼承人即伊與楊炆峯、楊政容已依 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楊三川之繼 承人即楊林見4人則依協議分割僅由楊裕印2人取得楊三川所 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亦已依協 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本件關於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各該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遺產。楊新朝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於本院 追加主張部分),即楊新朝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分 ,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第三份遺囑形式上雖記載謝楊美 、楊靜心、楊昆原須為A行為;楊三川須為B行為;楊五丒須 為D行為;楊淑清須為E行為,惟上開各行為係取決於楊新朝 之意思,毋須再取得謝楊美等人之放棄、同意,此一解除條 件屬表見條件之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該遺囑記載楊裕 印須為C行為,楊三益始將其依第一份遺囑繼承取得之0000 地號土地,其中楊裕印所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 楊裕印,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該遺囑記 載楊三益須為F行為,係以楊三益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 行為,惟因楊新朝無從以其遺囑為該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至於該遺囑記載現金部分之指定分割方法,因楊新朝之遺產 並無現金,自毋庸審酌。又如認第三份遺囑無涉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不採該遺囑 已就上開4筆土地指定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應依第 一份遺囑分割楊新朝之遺產,至於該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則 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楊三益、楊三川、謝 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其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內容分配遺產。 依上開方法分割,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別有如附 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 人及楊靜心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故於楊三益、楊五丒依第 一份遺囑分得之土地即○○段0000(楊五丒取得)、0000、00 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 地號土地,計算本件特留分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爰 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楊炆峯、楊政容並主張:如認第一、三份遺囑有效,致侵害 楊裕印2人、謝智文4人、楊靜心3人之特留分時,同意就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扣減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裕印2人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 並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 筆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本件 遺產分割與該遺囑無關,業經兩造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雖經楊新朝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 割方法,惟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係由公道事務所之王相懿 指定行政助理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亦未 得其同意,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 無效,其後二次補充遺囑即第二、三份遺囑,亦失所附麗, 應全部無效。本件卷內先後出現4份遺囑,前後時間不到1年 ,當時被繼承人已逾90歲高齡,數次遺囑內容一再修正致有 利於楊三益,或同樣之分配內容再對其他繼承人附加負擔之 條件,且第二份遺囑係在第一份遺囑末尾附加文字,卻未符 合遺囑之宣讀等製作要件,可見本件相關遺囑製作之程序不 完備,所有過程均係楊三益及楊學仁主導決定,被繼承人僅 係被動被帶至現場,對於遺囑製作之見證流程及內容均難認 有所認識、了解。故楊學仁3人主張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 割遺產,應無可採。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內 容分配遺產,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資為抗辯。楊裕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及 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㈡楊靜心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上列名之見證人為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而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則見證人僅剩2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自 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王相懿交予楊學仁之第一、三 份遺囑請求依其内容分割遺產,惟楊新朝去世前均由楊三益 、楊學仁父子負責照顧,衡情代筆遺囑製作後交予楊新朝之 另3份遺囑應由其等保管,縱由楊新朝自行保管,於楊新朝 去世後並非不能找出,但楊三益於起訴時卻未能提出,以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情事,自難認系 爭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有效存在。再依楊新朝於第一份遺囑 簽名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其當時已91歲,且自88年起腦 部即開始逐漸萎縮,並出現老年記憶障礙、間歇性意思表示 能力障礙等症狀,在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因病曾至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 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且不太有治癒之可 能,改善之機會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 不等之影響,其顯已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正常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自無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且楊新朝當時視力應 已明顯退化,在未得他人之幫助下,能否清楚看見土地謄本 記載如何及陳述欲分配情形,亦非無疑,是證人王相懿、蕭 琇薰、林麗雲(下合稱王相懿3人)證稱楊新朝未經他人幫 助,均係自己表示哪筆土地要歸誰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 第一、三份遺囑,楊新朝之繼承人均須負擔相當義務或放棄 權利後,始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楊三益所負義務,則係為 F行為,其方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惟楊學仁、張淑媛為楊 三益之子及媳婦,且楊新朝遺留之現金均留予楊三益及楊學 仁作為喪葬費用之用,上開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三益、 楊學仁,雙方所負之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上開遺囑顯非出 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故第一、三份遺囑均屬無效。又 縱認楊新朝有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然第一、三份遺囑 之3位見證人中蕭琇薰2人均非楊新朝指定,而係由王相懿所 指定,亦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且第三份遺囑中所 要求之事項,均非屬楊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 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無效。另第一、三份遺囑關於0000地 號土地部分,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此 部分遺囑內容既無法履行,應屬無效。是兩造應依應繼分分 割楊新朝之遺產。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內容,除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外,均為有效,但已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 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依伊之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新朝所遺留之土地。另楊三益起訴時,與其子 楊學仁共同隱匿第二份遺囑,先稱楊新朝之遺囑除由王相懿 所保留者外,均未發現其他遺囑,遲至更一審始提出所謂楊 新朝留存之第一份遺囑原本,之後再主張尚有第二份遺囑, 伊始知該遺囑之存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應由楊三益之直系血親即楊學仁3 人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㈢楊淑清、楊昆原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依 第一份遺囑記載「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 」,而所謂授意與口述不同,故該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應屬無效。又依蕭琇薰2人於原審之證言,其2人擔任 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王 相懿3人於原審均未證述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節曾得楊新朝 同意,足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指定,並非楊新朝親自指定, 亦未得其同意,且王相懿3人於原審對於訂立遺囑之過程大 多以忘記了回覆,卻於6年餘後之更一審全部回復記憶,同 指就蕭琇薰2人擔任見證人乙事,有問過楊新朝且經過其同 意云云,該證詞實難採信。參以王相懿3人為該遺囑之見證 人,與該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密切關係,且其等所任職之公道 事務所擔任本件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必竭力證述該 遺囑有效,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又王相懿為公道事務 所主任,對於蕭琇薰2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故由王相 懿代筆之遺囑,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蕭琇薰2人應 不得為見證人。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 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 三份遺囑要求楊昆原、楊淑清須分別為A、E行為,才能將伊 等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伊等,惟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伊等 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 囑為意思表示,故第三份遺囑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 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 應屬無效。是系爭遺囑均屬無效。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有 效,伊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因楊淑清在00 00地號土地有○○000○0號房屋,該屋前面為0000地號土地, 出入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平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且 面積僅2平方公尺,楊五丒就該土地亦無任何使用關係,故0 000地號土地應分給楊淑清。又楊新朝之遺產中最有價值之 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12棟房屋,分別為楊學仁、楊 靜心、楊淑清、楊裕印、楊五丒、謝楊美等人所有,楊淑清 蓋屋時有得到土地所有人楊新朝之同意,可見楊新朝也有將 來過世後將該土地分給楊淑清之意思,該土地自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該土地只分 給楊學仁,顯非公平。伊等特留分如受有侵害,均主張行使 扣減權等語。  ㈣謝智文4人則以:本件楊新朝所立遺囑,共有89年2月3日遺囑 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等4份,均是由楊學仁帶楊新朝前 往律師事務所作成,依遺囑內容最大受益人亦是楊學仁,以 楊新朝為90歲又罹病之高齡長者,怎會在如此短時間內密集 作出如此多份遺囑,上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 應從嚴審酌。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並 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筆 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第一份 遺囑,記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惟蕭琇薰2人於原審證述是 依王相懿要求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符,且 王相懿3人均為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其等所證 述遺囑作成過程難免偏頗,就該遺囑之作成,蕭琇薰2人是 否全程在場見聞、遺囑內容是否確由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所作成,仍屬有疑,應認第一份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且同為王相 懿所代筆,見證人亦同為王相懿3人,參以蕭琇薰2人於原審 證述是依王相懿要求而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則蕭琇薰2人 於該遺囑擔任見證人必是沿續先前第一份遺囑之情形而來, 亦即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故該遺囑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再依楊新朝有陳舊性腦梗塞、大腦萎縮等病症, 及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治癒不太可能,改善的機會也相當低 ,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等語,其在 此病況下應無能力以言語口述如此繁雜之遺囑内容,系爭遺 囑顯非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故第三份遺囑亦有 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亦為無效。又楊新朝之遺產中0000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則第一、三份遺囑均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亦 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囑為遺產分割,確不可採 。另謝楊美與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有「雙方合意書」( 下稱94年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 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該合意書係 楊新朝出於自由意願與謝楊美所簽訂而為合法有效,故楊新 朝依該合意書而負有遺產債務。系爭遺囑均為無效,楊新朝 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 抗辯。謝智文、謝智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㈤楊五丒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具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 若楊三益起訴所提出之遺囑為真正,其於楊新朝死亡後,即 可拿出遺囑,為何還要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且依第三份遺 囑内容記載伊要為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取得建物之基地登 記給她,並提及其中一筆遺產賣給誰,伊對此均不清楚,故 懷疑遺囑之真正。若第三份遺囑為真正,伊同意放棄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又0000地號土地已經贈與謝楊 美、楊靜心3人、楊裕印2人、楊淑貞、楊主安等人,不能列 入楊新朝之遺產,其餘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楊學仁、楊裕印、楊靜心、謝 智文、謝智哲到庭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楊新朝(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楊郭金杯(0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三益 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丒為四子、謝楊美為長女, 均有繼承權;楊三全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 楊靜心3人,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原審調卷第17至2 6頁戶籍謄本、訴卷一第31至3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楊三益 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其等協 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繼承( 詳後述第項);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及編號14至17所示遺 產(即楊三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 分,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另楊新朝(應 繼分為7分之1)與楊陳蘭等37人(即楊臨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楊臨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楊新 朝等37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E、F部分分歸該案 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於97年2月17日確 定,於99年11月1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上開編號B部 分經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 有全部;編號D、E、F部分經登記為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均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0分之2,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即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部 分):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楊新朝應繼分7分之1 );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30分之2(楊新朝應繼分7之1),亦均為楊新朝之遺產。  ㈢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即89 年2月3日遺囑),將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持分全部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持分31分之19,依該遺 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 女3人(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遺囑 之代筆人許世烜律師非見證人,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不 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兩造均不主張依此遺囑 分割遺產。  ㈣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二 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審訴卷一第33頁)。該遺囑所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 上訴人爭執遺囑效力)。  ㈤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於公道事務所在第一份遺囑之其中一份 增列3行(即第二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更 一審卷第229頁)。兩造不爭執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 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應為無效。  ㈥楊新朝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 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  ㈦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對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 之927、3165分之97,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 回上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勝訴,楊三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審卷二第217至223頁)。  ㈧楊淑清另對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移 轉登記予楊淑清,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經楊三益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訴審卷三第64至75頁)。  ㈨兩造不爭執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 字第10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同意作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之遺產價額(更二審卷二第411頁、卷三第7至8 、109頁);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遺產同意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額。  ㈩兩造不爭執楊新朝生前贈與部分(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 靜心3人上開第㈦、㈧項部分)均不符合歸扣要件,故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由楊裕印單獨取得; 就編號10部分,由楊裕廷單獨取得;就編號4至7、11至21部 分,由楊裕印2人共同取得(本院卷三第435至439頁)。  楊三益之繼承人楊學仁3人已協議分割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14至16部分,由楊炆峯、楊 政容共同取得;就編號4至10、18、21部分,由楊學仁單獨 取得;就編號11、17、19、20部分,由楊學仁3人共同取得 (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未 經楊三益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仍由楊學仁3人依應繼分共同 取得。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已協議分割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4至20部分,由謝智文 單獨取得;就編號9、11部分由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共 同取得;就編號21部分,由郭謝智惠單獨取得(本院卷三第 481至48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謝楊美繼承人之補 充分割協議(本院卷四第237頁)雖將該建物分歸謝智文單 獨取得,但因郭謝智惠係受監護宣告人,該協議違反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故該 建物仍由謝楊美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依應繼分共同取 得。  兩造同意就楊新朝之遺產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及上開第至項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繼承人 之協議分割。  楊裕印已履行第三份遺囑中所記載「歸還楊新朝代償的借款6 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  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 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 割為數宗土地(本院卷四第135至139、193 至197、199至20 8、209至2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 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長子楊三益、次子楊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 楊美及孫子女楊靜心3人(楊三全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嗣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 楊三益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 其等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 繼承;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又楊新朝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14至17部分,為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分,均為公同共 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編號18至21部分,為楊新朝《為 楊臨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 分,編號18部分為公同共有全部,編號19至21部分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0分之2)。又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部分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靜心3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 項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要件,均不符合歸扣要件,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 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 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 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00條、第1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出內容不同之楊新朝代筆遺囑,依立遺囑之時間先後共有4 份,即89年2月3日遺囑(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及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原審訴卷一第33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29頁、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茲就各該遺囑 效力分述如下:  ⒈觀之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 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之遺囑,依該遺囑已列有上開3 名見證人,且未載明代筆人許世烜為見證人,可認楊新朝當 時並未指定或同意許世烜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自不能因其代 筆該遺囑而全程在場,即認其具有見證人之身分,而楊學仁 為楊新朝繼承人楊三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 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該遺囑因楊新朝所指定之見證人 3人中有1人不符合資格,已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故該遺囑應為無效。且兩造亦不爭執該遺囑因有 上開情事而為無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均不主張依該 遺囑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質疑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真正,及楊 靜心主張楊三益、楊學仁隱匿楊新朝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節。按偽造、變 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三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向公道事務所索取留存在該 所之第一份遺囑1份(下稱第一份遺囑①,原審訴卷一第33頁 )及第三份遺囑(同卷第34頁),觀之第一份遺囑①,係以 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 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有楊新朝之指印及王相懿印文各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惟第8行 上面則無任何註記。嗣經楊三益於更一審提出另3份第一份 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②、③、④,更一審證物袋),其中第 一份遺囑②於書寫後影印、蓋指印、印文、簽名等情形均同 第一份遺囑①;第一份遺囑③,係以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 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 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與第一份遺囑①相同,惟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並無王相懿3人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 第一份遺囑④,係以十行紙書寫之原本,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 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 、指印,其中第8行第7字「其」字上有王相懿印文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該「其」 字有以修正液修正後再書寫之痕跡,第8行上面並註明「改 一字」,旁有楊新朝指印1枚,且該遺囑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20日之記載後再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此為第一份遺囑①、② 、③所無之記載。可見第一份遺囑④為最初書寫製作之原本, 第一份遺囑①、②、③均係以此影印而來,但此4份均有經楊新 朝簽名、按指印及王相懿3人簽名、蓋章,僅於修改處有上 述不同情形之註記或未經註記,且第一份遺囑④之原本始有 完整之修改註記,並於89年7月1日再經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 ,是本件關於第一份遺囑自應以上開原本為依據。  ⑵楊學仁3人主張:第一份遺囑原有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 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 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 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 出其他原本並提出附卷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 人王相懿於原審證述: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於89年4月20日 來公道事務所委任我做代筆遺囑,此份代筆遺囑是我寫的。 楊新朝、楊學仁89年12月還有來寫一份補充代筆遺囑。本件 代筆遺囑的正本有4份,當時我自己留1份,其他3份都是交 給楊新朝,因為楊學仁跟我說楊新朝已過世,他要去辦理遺 產稅的事情,來向我要遺囑正本,所以我把自己保留的那份 給楊學仁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反面);及於 更一審證述:遺囑中記載89年7月1日等文句,是89年7月1日 楊新朝來說要補裡面的內容,要我補填上去,我記得是在我 給楊新朝的原本增添,事務所留存的沒有增添。89年4月20 日遺囑,我保留1份,楊新朝保留3份,楊新朝死亡後,楊學 仁來拿遺囑,應該不是交最原始版的,我是把我手中保留的 給他,不記得有無提醒他7月1日楊新朝還有訂其他土地內容 。89年4月20日遺囑原稿因為寫錯字,所以我用修正液修改 ,影印之後看不出來,所以原稿有請大家簽名蓋章,影印的 沒有,立遺囑人在其上有蓋手印,忘記為何林麗雲會蓋兩次 不同的印章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94頁)相符,並可合理 解釋為何有前述不同版本之第一份遺囑。又關於卷附第一份 遺囑,其中3份之第8行第7字「其」字修改處下方蓋有該遺 囑所載見證人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乙節,則據證人林麗雲 於更一審證稱:遺囑第8行修改的地方蓋的兩個章都是我的 ,是我親自蓋用的,我有兩顆章,一顆是事務所幫客人申請 戶政資料所用,另一顆隸書是我專用於提存款的章,我忘記 為何會蓋兩顆章,我的章不會交給別人等語(更一審卷第29 5至299頁)。依上可認,卷附之第一份遺囑雖共有4份(其 中1份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另有第三份遺囑1份,但並無 證據證明楊三益、楊學仁有何故意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遺囑之情事,各該遺囑應屬真正,本件亦不符合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  ⒊再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觀察,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係就 如附表二編號10、11、5、8、9部分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並就其中取得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9)之繼承人附 加負擔,暨就該負擔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即所載「0000號 土地由長子(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 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 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 才有義務辦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各該建物基地分 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等內容。上開分割方法之指 定及附加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均屬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遺產之體現。第二份遺 囑係在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 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附表二編號17、16、14、15部分土 地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第三份遺囑(附表一編號3)則係 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基地之履行負擔 ,再補增停止條件內容,即第一份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各建物 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如為A行為,楊三 益即應將上開3人之建物基地登記予其等;⑵楊三川如為B行 為,及楊裕印如為C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裕印之建物基地 登記予楊裕印;⑶楊五丒如為D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淑貞之 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貞;⑷楊淑清如為E行為,楊三益即應將 楊淑清之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清(上開A至E行為均屬負擔之 停止條件);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即將○○村000號建物基 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之負擔,則未附 停止條件;另增加關於其現金遺產之分割方法(惟本件遺產 並無現金,此部分內容自毋庸審酌)。則附表一所示三份遺 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並無相牴觸者,即無前遺囑視 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惟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 ,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 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⒋第一、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先後於89年4月20日、同年12月20日 ,均在公道事務所,由王相懿代筆所作成之代筆遺囑,且其 上所載見證人均為王相懿3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上 訴人主張楊新朝為第一、三份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亦不 能證明遺囑內容為其真意乙節。經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94年9月10日開立之楊新朝診斷證明書(原審 訴卷四第115頁),雖記載其罹患「老年記憶障礙」,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三份遺囑時已無意 思表示能力。再經該醫院①函覆原審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 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 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 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 障礙則不可知等語;及②函覆上訴審稱:89年2月16日至2月2 4日住院期間上開病症,以其91歲高齡不太有治癒之可能, 改善之機會也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 等之影響,能否記憶其所有5筆土地上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 況,並為分配,應依當時情況而定,尚難判斷等語,有該醫 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100年8月12日 南市醫字第10000005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58頁 、上訴審卷第169至170頁)。則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 24日住院期間雖有上開腦部病症,並不當然可以認定其出院 後於同年4月20日、12月20日立第一、三份遺囑時為無意思 能力之人。  ⑵參以證人王相懿於原審證稱:89年4月20日楊學仁陪楊新朝來 事務所,楊新朝委任我作代筆遺囑,該遺囑是我寫的,並親 自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當天楊新朝狀況不錯,行動自如, 無須人攙扶,我在寫遺囑之前都會詢問當事人寫遺囑之原因 、目的,也有如此詢問楊新朝,但楊新朝如何回答我忘記了 。我確定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表達均無問題,就 依照其口述內容寫遺囑,楊新朝說他哪一筆土地要歸誰,全 部都是楊新朝自己說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未表示意見,沒有 脅迫之動作或言語。我寫遺囑時應該有拿權狀或謄本給楊新 朝看,依照楊新朝意思並核對權狀或謄本,不記得是何人拿 出權狀或謄本。我寫完遺囑後用台語唸給楊新朝聽,也讓楊 新朝過目,經楊新朝確認過沒問題,才在遺囑上簽名蓋指印 。我寫代筆遺囑時另2位見證人林麗雲、蕭琇薰都在場,並 看見全部經過。遺囑內容中由楊新朝本人授意之字句,是楊 新朝授權我這樣寫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證 人蕭琇薰、林麗雲亦於原審均證稱:楊新朝代筆遺囑是王相 懿所寫,見證人欄位是我自己簽名蓋章。89年4月20日楊新 朝向王相懿表明要寫代筆遺囑,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不錯、 行動自如,王相懿有先跟楊新朝聊了一下,內容不記得,聊 完後楊新朝好像有帶資料過來給王相懿看,也有說明要如何 寫,如何分配土地,王相懿就依其意思寫代筆遺囑,楊學仁 在旁邊沒說話。代筆遺囑寫完後王相懿唸遺囑內容給楊新朝 聽,楊新朝同意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蓋手印等語(同卷第 445頁至反面、第447頁至反面)。上開3位證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楊新朝為第一份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欠缺意 思能力之情形。證人王相懿3人並於更一審證述楊新朝就第 一份遺囑有再到公道事務所做增補之情形(更一審卷第288 至294、350至355、295至299頁),亦均未提及楊新朝當時 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  ⑶再佐以謝楊美於原審提出其與楊新朝所訂立之94年合意書及 附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繪測略圖、身 分證明(原審訴卷一第121至126頁),該合意書所載訂立日 期為94年1月13日,見證人為謝智哲,並經證人林朝榮於原 審證述:這份合意書是我所寫,94年1月13日委託人謝楊美 與楊新朝,及見證人謝智哲,到我開設之林朝榮地政士事務 所委任我辦理,謝楊美說她父親要將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送 給她,因為是農地,當時沒有辦法分割過戶,就說將來可以 分割時再移轉過戶給謝楊美,我就幫他們寫了這份合意書, 當時我有跟楊新朝打招呼,問他謝楊美是否他女兒,老先生 說是,我有問老先生是否確定要將0000土地的一部分送給謝 楊美,老先生說沒錯,我認為楊新朝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 進門時謝楊美因為地面不平,有扶了楊新朝一下,楊新朝進 門後就坐下來了,他看起來行動情況沒有問題,我確認了一 下,有將合意書的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其和謝 楊美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幫2人蓋的,謝智哲跟 謝楊美、楊新朝一起來,伊就請他當見證人,他也同意,並 自己簽名蓋指印,權狀兩張、地籍圖謄本是謝楊美與楊新朝 帶來的,繪測略圖是我依據老先生講的畫出來,謝楊美建物 的位置也是老先生告訴我,我畫的,合意書簽立完成後,委 託人要離開以前,楊新朝有講一段話,是有關楊新朝太太的 房產的一些事情,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老先生要謝楊 美好好配合辦理楊新朝太太的房產問題等語(原審訴卷四第 20至22頁),堪認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上開合意書時, 意識狀態仍然清醒,並可自主表達欲處分之財產,及理解他 人代筆之契約內容。是本件楊新朝於更早之前即89年間立第 一、三份遺囑時,顯無證據足認其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 態,或上開2份遺囑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楊新朝有為第一、三份遺囑之意思能力,且上開2份遺 囑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第一、三份遺囑之見證人蕭琇薰2人非楊新朝所 指定,亦未經其同意而為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上開遺囑均屬無效等節。按民法第1194 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 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之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⑴關於王相懿3人擔任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情形,業據證人王相 懿於原審證稱:楊新朝、楊學仁來的時候是直接找我寫代筆 遺囑,所以全程由我接洽,林麗雲、蕭琇薰的座位在我右手 邊,我寫系爭代筆遺囑時,這2位見證人有在場,並有看到 全部經過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1頁);及於更一審證 稱:(林麗雲、蕭琇薰擔任見證人的過程為何?)寫遺囑之 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 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有找這兩位給楊新朝看過,說是 同事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89頁)。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 稱: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說代 筆遺囑需要3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 相懿要求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6頁至反面);及於更一 審證稱:王主任(王相懿)當時有問楊先生,若我與林小姐 做見證 ,其是否有意見,當時楊先生是說可以,楊先生同 意後,王相懿問我們,我們就同意,我們是在開放式辦公室 ,我的位置在王先生右邊,林小姐在我右邊,我與林小姐併 坐,王先生算是在我們左前方,在寫時,我從頭至尾都有看 到等語(更一審卷第350至354頁)。證人林麗雲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王相懿請我擔任見證人,我忘記有幾人在事務所, 只記得我、王相懿、楊新朝、楊學仁、蕭琇薰等語(原審訴 卷三第448頁);及於更一審證稱:老先生(楊新朝)來我 們事務所找我們主任說要遺囑見證,我們主任說要3位見證 人,主任說這2個小姐見證好嗎?楊新朝就說好,王相懿先 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見證,我們 1樓辦公室,我和蕭小姐坐主任右邊,主任在他自己的位置 寫遺囑,沒有移到會議室,我們也是各自坐在我們椅子上, 楊新朝與主任面對面坐,楊學仁坐在楊新朝旁邊,遺囑見證 時我有全程在場,沒有離開等語(更一審卷第295至299頁) 。  ⑵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關於89年4月20日係由公道事務所之 主任王相懿接洽楊新朝立代筆遺囑之業務而擔任該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蕭琇薰2人因為該事務所當時在場之員工, 經王相懿要求,及立遺囑人楊新朝之同意後,而擔任該遺囑 之見證人,且3位證人均全程在場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等情 ,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質疑王相懿3人對該遺 囑之製作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及其等於原審證述均未提及 王相懿有詢問楊新朝及楊新朝表示同意由蕭琇薰2人為見證 人乙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且,楊 新朝作成第一、三份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設若楊新朝不同意蕭琇薰2 人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何以 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並於載明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之第一 、三份遺囑簽名及按指印,可見楊新朝當時確有同意蕭琇薰 2 人為見證人之意思。再依第一、三份遺囑書寫方式相同,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即由遺囑人指定 或同意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應認形式上均係有效之 代筆遺囑。  ⒍楊靜心3人主張第三份遺囑中要求其等應為之事項,均非屬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 無效乙節。楊學仁3人則主張第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節。惟查,第三份 遺囑係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楊三益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所 附負擔之停止條件,再補充內容即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 原應為A行為(其中提及「同意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分 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內容僅係A行為即 停止條件之一部分,並非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甚明);⑵楊 三川、楊裕印應分別為B、C行為;⑶楊五丒應為D行為;⑷楊 淑清應為E行為等負擔之停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履行各該建 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之建物基地移 轉登記部分,則未附停止條件。因此,關於0000地號土地附 加之負擔即應以第一、三份遺囑之內容為據,就該土地之分 割方法仍應依第一份遺囑之內容為準,即應分歸楊三益取得 。又遺囑所附加負擔之停止條件內容,與是否屬立遺囑人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無關。惟A、B、D、E行為,所稱「放棄繼承 楊郭金杯遺產」部分,為法定要式行為,僅有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2種法定方 式足以為之,而楊郭金杯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尚未達成楊郭金 杯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或未提出異議(本 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是A、B、D、E行為之停止條件顯然 均尚未成就,而楊裕印雖已履行C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但依第三份遺囑內容,尚須同時符合楊三川為B行為之停 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對楊裕印履行建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上開⑴至⑷部分負擔,因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均尚未發生效力甚明。上開⑸部分之負擔, 雖已直接生效,惟仍待楊學仁自行主張權利。依上說明,第 三份遺囑上開內容均不涉及楊新朝以不能之標的為遺囑內容 ,上訴人楊靜心3人以此為由主張該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 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則關於第三份遺 囑之未附停止條件之負擔部分,在該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或變更為非農地前,雖仍無從履行,但核其性質,該解除套 繪管制或變更為非農地之不確定事實,亦屬負擔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故此僅係該部分負擔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並非有何自始不能履行之情事,第三份遺囑亦不因此 而歸於無效。  ⒏綜上所述,楊新朝所為第一、三份遺囑均有效,但其中關於0 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部分,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 償期尚未屆至,目前尚無履行之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㈩所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已依確定判決取得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3165 分之97,且不符合歸扣要件,則楊新朝遺產之0000地號土地 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1214。則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楊新 朝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遺產部分 ,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另就楊三益之繼承人即楊學 仁3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 楊三川之繼承人即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內容僅由楊裕印、 楊裕廷取得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 謝智文4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 產,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應再依各該協議分 割內容分配楊新朝之遺產。  ㈢謝智文4人雖另主張依謝楊美與楊新朝訂立之94年合意書,約 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 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為楊新朝所遺債務乙節。惟當事人 所為法律行為,其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該法律行 為即無由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依94年合意書 所載楊新朝贈與謝楊美之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附件繪測 略圖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文字,其文字既稱「 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之繪測略圖(原審訴 卷一第126頁),並非精確之地籍圖或地政機關之測量圖, 且僅在該略圖上所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上,再畫出標示長度 76.11公尺、寬度13.14公尺之長方形,並標示其面積為1,00 0平方公尺,但究竟該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為何,於圖 上則未有標記,以致於該1,000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實際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因此, 94年合意書之贈與標的並不明確,自難認該合意書為有效,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主張楊新朝負有該合意書之債務 ,尚屬無據。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 ,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方法分割楊新朝之遺產,於考量楊 三益、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前,楊三益、 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得之遺產分別如附 表五至九所示,依此分配結果,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 人分別有如附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 謝楊美或其等繼承人及楊靜心3人於前審及本院均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經以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所得遺產價值,計算其2人依該遺囑分得之0000(楊 五丒取得)、0000、00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 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地號土地,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應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再依前述楊三益、楊三川、 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結果,則就楊新朝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楊新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楊新朝之遺產,楊學仁3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楊 新朝所立89年2月3日遺囑及第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其所立第 一、三份遺囑為有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關 於0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或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即應依 第一、三份遺囑內容為準,惟第三份遺囑關於該土地之附加 之負擔,或所附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或該土地尚未解除套 繪管制,依法亦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故上開負擔目前均無 履行之問題,另第三份遺囑關於現金分配部分,因楊新朝並 無現金遺產而毋庸審酌,楊新朝亦無遺產債務,是本件自應 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就遺囑未提及之遺 產則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並參以部分繼承人死亡 後再轉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內容,及繼承人就依第一份遺 囑所為分配遺產致特留分受侵害,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從而 ,楊學仁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 文第1項漏未就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遺產諭知應 一併分割,並誤認本件有應歸扣之應繼遺產,且未及審酌上 開特留分扣減部分,其分割方法自屬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 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囑日期 遺囑內容 出處 1 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代筆遺囑如下: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號、旱、366平方公尺,持分19/31、及同段0000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19/31,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丒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坐落同段0000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道、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旱、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0000號歸四子楊五丒繼承,0000及0000號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0000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0000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3頁 2 89年7月1日遺囑附記(第二份遺囑) (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3行,加註文字內容)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0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0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丒一人繼承,0000-0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 更一審卷第229頁 3 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 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鄉○○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⑵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即A行為),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0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即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即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又楊五丒必須放棄同段0000-0號、0000-0號繼承權(即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即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鄉○○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000、00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將○○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即F行為)。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上述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2 145,35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2  62,415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全部  89,3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全部  56,43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全部  71,82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全部 430,92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元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48 131,208元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全部 167,700元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61,025元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281,001元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39,055元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456,500元                         以上小計:20,164,262元 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之遺產: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150,857元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886元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657元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29元                        遺產總價值:20,332,691元 附表三:楊新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楊三益 1/5  楊學仁 1/15  1/15  楊炆峯 1/15  1/15  楊政容 1/15  1/15 楊三川 1/5  楊林見 1/20  楊裕印 1/20  1/10  楊秋芬 1/20  楊裕廷 1/20  1/10 楊五丒 1/5  楊五丒 1/5  1/5 謝楊美 1/5  謝智文 1/20  1/20  謝智哲 1/20  1/20  郭謝智惠 1/20  1/20  謝旺財 1/20  1/20 楊靜心 1/15  1/15 楊淑清 1/15  1/15 楊昆原 1/15  1/15 附表四: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為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楊三益取得價值 楊五丒取得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2㎡(5,100元/㎡) 全部 10,260 0 10,2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559㎡(5,100元/㎡) 全部 2,867,670 2,867,670 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165㎡(5,1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6,919,800 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66㎡(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 743,621 743,62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315㎡(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 3,143,283 3,143,283 遺產價額合計 17,571,538 13,674,374 3,897,164 附表五: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益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2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77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31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14,226,604 附表六: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川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七: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五丒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應有部分1/30 72,205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應有部分1/30 56,2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應有部分1/30 67,811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應有部分1/30 91,3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4,449,394 附表八: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謝楊美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九: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靜心3人各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30 9,69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30 4,16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15 5,95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15 3,76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4,78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28,728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720 8,747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15 11,18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4,068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18,73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2,604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30,433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105) 10,057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92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77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2 遺產總價值 184,075 附表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特留分應繼財產價額 、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第一份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財產行使 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 分比 例 特留分比例 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新臺幣,元) 特留分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配遺產後所分得之全部財產價額(新臺幣,元) 依左列分配致特留分不足之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土地之價額(新臺幣,元) 1 楊三益 1/5 1/10 4,066,538 2,033,269 14,226,604 0 10,160,066 2 楊三川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3 楊五丒 1/5 1/10 4,066,538 2,033,269 4,449,394 0 382,857 4 謝楊美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5 楊靜心 1/15 1/30 1,355,512 677,756 184,075 493,681 0 6 楊淑清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7 楊昆原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特留分不足之金額合計4,443,121元 附表十一:由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之土地價額,計算2人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特留分不足額 (新臺幣,元) 由楊三益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由楊五丒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比例 1. 楊三川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2. 謝楊美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3. 楊靜心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4. 楊淑清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5. 楊昆原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合計: 4,443,121 4,265,393 177,725 附表十二: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0;楊裕印應有部分1/5;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楊五丒應有部分9546/10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76/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52/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50/10000,並均保持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6884/10000;楊裕印應有部分1039/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039/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346/10000,並均保持共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14/3165 楊學仁應有部分8359/31650;楊裕印應有部分1261/3165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420/3165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420/31650,並均保持共有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應有部分13081/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廷應有部分2263/62000;謝智文應有部分2263/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4361/62000、4360/62000、4360/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32/6200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754/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48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9/48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9/480;楊五丒應有部分19/240;謝智文應有部分19/24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9/720,並均保持共有 13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郭謝智惠應有部分各1/2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105)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郭謝智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24-11-27

TNHV-111-重家上更三-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離滿遠的,而且我們是用儀器測,都有數據,不會偏袒或作 假。(問:CC測量線在106年的測站距離是26.154公尺的位 置,現在為何測站距離變成22.07公尺,變動的理由是什麼 ?)106年照片現場有房子,所以我們測站是在房子的東側 ,當時前面是一塊荒廢的田地,這個距離是用光波去測的。 (問:在房子東側荒廢農田去測量,角度有辦法剛好正側我 們要測的測點嗎,這角度好像是變成傾斜的位置?)距離比 較遠一點測的話會比較準,我們是測建築物的線,在哪一點 都可以。(問:所以你是在從旁邊那個角度測進來?)對。 (問:你以斜角方式測量,這樣測傾斜度的位置,依照你的 專業,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問:跟同一條直 線,測點正前方去測,有不一樣嗎?)不會,都一樣,因為 距離很短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已依 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測量經過及鑑定結果 之依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聯合鑑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結果相合 ,則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後之傾斜角度大於1/200,最大傾斜率為1/73之鑑定結果 ,堪予採憑。  ⑹另外,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是否屬傾斜造型之外牆,經鑑定建 築師根據原設計圖(見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附件四-1 )、原設計圖誤差修正後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2 )及實際施工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3),作成系 爭房屋北側外牆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外牆之鑑定結果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4)。復參酌鑑定建築師 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11年鑑定報告第三頁部分 :「九、鑑定結果及說明:㈡北側外牆是否傾斜造型之外牆 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之外牆」,你的理由構成是什麼 ?)附件四-1是系爭房屋的原設計圖,附件四-2是我依照原 設計平面圖去畫的立面圖,蓋起來的房子應該是長這樣。兩 張差異就在第二張二三樓交接處內縮6公分、一樓部分凹進 去25公分,第一張沒有凹。附件四-3是目前房子蓋好的情形 ,一樓部分凹進去25公分,二樓地板到三樓頂板是直的。上 訴人認為這是斜的。(上訴人表示其是主張內縮)內縮也是 直的。附件四-4是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的 內側,因為二樓這堵牆與三樓這堵牆應該在同樣位置,因為 它是樓梯,功能上的誤差我們都不去考慮,應該是同樣的位 置,這邊的內牆內側到這邊的內牆內側,我們量起來距離是 438公分。三樓有隔了一個陽台,外牆應該是同樣的位置, 我們測量是同樣的位置,樓梯間旁邊的內牆內側量到外側是 436公分,差2公分,但是三樓陽台內側有貼磁磚,二樓外牆 內側只是粉刷而已,三樓陽台內側磁磚有1.2公分的厚度, 二三樓內牆長度兩者只差0.8公分,所以我們判斷北側的牆 應該是垂直,因為0.8公分很小,而且粉刷是人工做的。( 問:你剛論述是建築物內側去反推外牆是垂直的一條直線, 你們有沒有實地就系爭建物的北側外牆,直接去測量二樓跟 三樓的外牆面是不是一條直線?)沒有。(問:依你們剛才 所述,你們是假設二樓樓梯口的內牆與三樓樓梯口的內牆是 同一個位置、同一條直線?)對。(問:這你們有做測量的 確認動作?)我們從樓梯間看起來,它整個都是平的。我們 用看的。(問:你們有去反推從二樓樓梯口出來的這堵內牆 與南側最邊緣外牆的內側距離,有無測量這兩者的距離?還 有三樓樓梯口出來的內牆,一直到三樓南側外牆內側的垂直 距離?)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測,你怎麼敢確定北側 那部分的推論一定是準確無誤的?)這是我們的專業,因為 樓梯尺寸是完全一樣,所以樓梯空間跑不掉,就是那麼大。 (問:你只有測量二樓跟三樓平面的部分,本棟建物是一個 四層樓的結構,有一個頂樓RF層,為何四樓內部不加以測量 、比對?)RFL是屋突的女兒牆,這邊沒有蓋房子,所以我 們不能量。(問:沒有蓋房子不能量女兒牆的內部空間嗎? )因為女兒牆是斜的。(問:如果屋突層在女兒牆內的面積 量出來,是否可以比較確定頂樓及二三樓間的部分是不是有 外牆傾斜的問題?)因為女兒牆是斜面,所以沒辦法測量。 (問:依照建築執照的圖說〔原審卷二第112頁〕,女兒牆部 分已經有標示,它雖然是傾斜,但它的寬度只有130公分。 在測量上有困難的地方是什麼?)第112頁上方圖說左側牆 面位置沒有尺寸。(第118頁可以看出女兒牆的角度。)牆 壁垂直的在施工上比較好施工,斜的不好施工,誤差值會非 常大。在圖示倒V型尖角部分非常難施工,所以不會按照圖 說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亦已依其專業知 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倘若系爭 房屋係因有傾斜造型之外牆,而被誤認有房屋傾斜之問題, 衡情鑑定建築師於106年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應已呈現 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有大於1/200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並無傾斜角度大於1/200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⑺又參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8日(112)南土技字第 2091號函復內容略以:①該公會在聯合鑑定報告除針對28號 房屋與30號房屋進行傾斜測量外,同時也一併測量39號房屋 ,測量結果39號房屋向西傾斜1/168,並非沒有傾斜。上訴 人一方人員在109年9月9日鑑定技師測量時,曾要求一併測 量37號房屋,但37號房屋東西向因無法通視而未測量,南北 向因與上訴人新建房屋緊貼,其界面並經以灰漿塗抹,已無 明顯之垂直面,故未對37號房屋施測。至於上訴人稱37號房 屋及39號房屋無傾斜,應是引用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39號房屋之測線測得數據為1/219( 向西),本會測得之數據為1/168(向西),故說39號房屋 無傾斜是不正確的;對37號房屋之測線在現場該視線是無法 通視,經檢視其測量照片,該公會技師是將經緯儀擺在斜向 ,非正前方。②造成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主要因素為地層受 外力或擾動影響,而其沉陷量、傾斜方向則又與地層狀況( 地層之軟弱、堅硬程度及地層是否均質等皆有影響)、建物 基礎型式、建物重心位置、施工技術與方法對土壤之擾動度 (就算同一批工班,進行基樁施工,但因各支樁皆獨立施工 ,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不一定相同)…等等皆 有影響。就系爭工地鑽探所得之地層而言,基礎下方為軟弱 地層,容易受外在因素擾動影響;而其基樁施工方式,如聯 合鑑定報告所說明,會致使土壤擾動,造成鄰房沉陷、傾斜 。因此研判28號房屋之傾斜受系爭工地基樁影響,而傾斜方 向則與建物之重心有關連。由於28、30號房屋基地與37號、 39號房屋基地是否為均質,尚不得而知,無法認定為同地質 ,且各支樁皆獨立施工,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 不一定相同。因此,整體而言,28號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 方向,受系爭工地基樁施工擾動土壤及建物本身重心在南側 有極大關聯。③由於房屋傾斜非肉眼可分辨,必須藉由儀器 測量才能確認,像1/100、2/100(=1/50)這種傾斜率,眼 睛並無法分辨,同理,1/100、2/100的沉陷與上舉也不是肉 眼可察覺,肉眼無法判斷,自然不能作為辯證之依據。④鑑 定技師於112年8月22日再前往28號房屋,從屋頂層量測屋突 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向南傾斜1/131,向西傾斜1/154,故屋 突並非無傾斜。又房屋傾斜率並非肉眼可分辨,測量傾斜率 需藉重儀器。此外,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並非精密工業,一棟 新完成之建物,對各垂直面量測傾斜度,結果並不會一樣。 因此,鑑定比對只會依現況測量之垂直面進行比對,用不同 垂直面比對,不具說服力。⑤30號房屋後方傾斜率不是1/71 而是1/119,除前述施工無法達到每個垂直面有相同之傾斜 率外,若施工擾動造成扭轉,亦會發生不同傾斜之結果。且 同一方向,不同垂直線,未必會有相同之原始傾斜率。通常 施工造成損鄰,損壞情形並無規律性,影響因素亦多,房屋 若無外來擾動並不會自然傾斜,28號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各方向測量均小於1/200,系爭工程施工後,28號房屋各 向發生不等之傾斜,且此期間僅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此乃聯 合鑑定報告認為28號房屋損壞及傾斜可歸責系爭工程施工之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業已本於工程理論及實 務經驗,將各施測數據、相關疑義詳為說明,並由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鑑測上訴人質疑屋突處之 傾斜率,而上訴人就聯合鑑定報告之質疑,並未提出科學驗 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⒍準此,根據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及施工後111年鑑定報 告,經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互核,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且與其外牆造型無關。其次, 依上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之聯合鑑定 報告,已翔實剖析系爭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 觀看系爭工地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 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 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等各情,始作成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 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聯合鑑定報 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為足採憑。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因過於偏重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考量土壤不均勻之 特性,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尚難遽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情形,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乙節,堪信屬實。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各層內柱之傾斜率(有無傾斜),及各層樓地板與樑底 之水準測量,以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並提出陳正平技師 於第903期技師報發表之「談建築物傾斜測量」文章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惟查,依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 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主要被上訴 人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 築物本身樑底,樑底高程差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 一樓的地坪,研判要做修復的依據,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附件四(即原審卷一第95至106頁),室內就前門跟後 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 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及照片 ,足徵許引絃土木技師曾於系爭房屋室內一樓地坪進行水準 測量,而其測量結果亦呈現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之現象。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已表明「室內地坪或梁底 水平測量在外部傾斜測量結果異常,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 施工誤差時,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測量是比外部傾斜測量更 為準確」之見解,可認水準測量係在建築物外部傾斜測量結 果異常,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施工誤差所造成時,始有施測 之必要。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與其外牆造型無關,而係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結果,既堪認定,當無上開文章所述應於室內進 行水準(平)測量之情形,而無再予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進行水準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亦準用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或其建築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定作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之,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設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 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施作工程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 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 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而給予被害人相當保障。且公司為事業體,法 律上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乃令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負責。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蘇建安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 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建築工程於施作基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 能造成土壤之振動致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鄰房傾斜 、沉陷、龜裂、裂紋等損壞發生,為工程實務可預見之危險 情況。系爭工程係由麒信公司定作起造,並交付信麒安公司 承攬施作,則蘇建安代表麒信公司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蘇 麒文代表信麒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信麒安公司須 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然衡酌信麒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隨時注 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 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 傾斜之損害,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應認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麒信公司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 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而應注意承攬 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動 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惟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違反前揭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認其 定作起造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麒信公司、信麒安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代表上開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業 務執行,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公司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麒信公司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蘇 建安、蘇麒文則以其等無濫用權限致公司受有損失之情形, 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因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損 害事故所致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 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而30號房屋所有人陳 貞妍已表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之情。茲因系爭房屋若要進 行傾斜扶正工程,聯合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 棟結構為由,認定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10頁),而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要扶正 ,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無從 以傾斜扶正工程之方法,而回復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小於 1/200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所致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 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損壞擴 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 萬6,27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 高低差修繕費用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等情;雖 經上訴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 萬6,27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 不便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  ①衡諸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房屋現況之最大傾斜率各為1/73、1/71,雖略有些微 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者觀測上、下視點不完全相同所致之合 理誤差,並不影響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先 予敘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證人許引絃土木技 師於原審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 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 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暨審酌許 引絃土木技師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是其鑑定 結果所列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之修復 費用,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6 元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自不可採。  ②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 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0269號函復 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2.不進行傾斜扶正 工程…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 萬3,441元,係依房屋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房屋會因傾斜 導致生活不便,故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補償房屋 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費用,而此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訂定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得知。至於是否有價值 減損(含污名價值減損)金額,需另由估價師進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卷三第193頁),而其所稱「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依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生 活不便程度之補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 3至214、229頁),則其鑑定結果所列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角度加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金額81 萬3,441元,亦可採憑。  ③參諸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傾斜角度大於1/20 0,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使用 權能之損害,而此使用權能之損害現實化之結果,即是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而受有生活不便(即使 用權能受限制)之財產上損害81萬3,441元,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 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28萬6, 276元、使用不便損害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修 繕費用損害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 繕費用損害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堪予採 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傾 斜率大於1/200,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之損害 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 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含土地。又該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施工 前之房屋現況已有傾斜度達1/263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且 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論顯難 參採等語。經查:  ①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所載:「本報告先評 估勘估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污名價值 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 溪南段1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或附連之同段113、113-1地號 土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為726萬888元。以成對比較案例 分析及法院判決案例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溪南段103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3地號土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由勘估標的(不含附連道路)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 傾斜瑕疵污名價值減損估得本案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 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Ⅲ頁)。  ②觀諸長興事務所將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瑕疵」(即指「 交換價值」減損)、「效用瑕疵」(即指「使用價值」減損 ),並將其鑑定報告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定性為「價值( 交換價值)」減少之情形。考量我國買賣交易實務房地為一 體出售移轉,房屋由瑕疵發生時點至耐用年數屆滿中間可能 經歷數十年,這期間會拘束土地使用,現行不動產價值係由 建物價值及土地價值聯合貢獻而來,因此選擇以房地一體進 行價值減損估算。再以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評估鑑定 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其中系爭房地為687萬3,267元, 溪南段113-1地號土地為38萬7,621元;惟其中溪南段113-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其資產 特性難以說明受系爭房屋傾斜所影響,故以系爭房地為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基礎之勘估標的(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1 至22、29至30、33至57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意旨,及房屋 與其坐落基地無從割裂分離,買賣雙方通常將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視為買賣標的整體磋商議價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 ,應可採憑。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之個案見解,主 張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 含土地,尚非可採。  ③次觀長興事務所綜合採用成對比較案例分析(傾斜瑕疵成交 案例2個)及法院判決案例(3個)比較法,參酌:⓵傾斜瑕 疵成交案例1(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小於1/2 00,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 估為9.34%;⓶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 ,最大傾斜率接近1/200,受損情況牆壁裂損及地磚變形) 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⓷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3 (興建施工階段放樣偏移所致,最大傾斜率1/74,受損程度 1樓天花板膨脹剝落、2樓及4樓東側有明顯漏水痕跡,修復 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採用基礎地層改良予以補強,以降低傾斜 危害)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9.81%;⓸傾斜瑕疵法院判決 案例4(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88,受損程 度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樓、4樓浴 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 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 前方連鎖磚下陷等,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 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8.41%;⓹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5(工 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192,受損程度牆面與 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修復或補強方 法為建議基礎灌漿方式)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3.90%等 各情,而評定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並以系 爭房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687萬3,267元,乘上本案污名價 值減損率11.91%,鑑定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 至77頁),關於其鑑定方法及比較標的之擇定,係本於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為之決定,應可採憑。  ④惟關於長興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參之本院囑託長 興事務所鑑定時,即要求其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造成 傾斜率變更範圍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見長興事務所 鑑定報告第79頁相關附件十一所示),且稽以長興事務所擇 定之上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之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時,污 名價值減損率為9.34%;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之最大傾斜率接 近1/200時,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等情,難謂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小於1/2 00),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者,長興事務所就 本院所為函詢:⓵系爭房屋原已存在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 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傾斜率,嗣後始變成建築師公會11 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斜率,該所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認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 元,係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 損之鑑估基礎?或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件二所示之傾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⓶該所如係 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 估基礎,該所鑑定報告何處有記載該部分之鑑定理由?⓷該 所如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 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請重新以上開2份鑑定報 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而鑑定上 開傾斜率變更範圍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並請說 明鑑定理由等事項;嗣雖以113年8月6日長興(估函)字第1 13080601號函復略以:⓵有關查復事項㈡,此部分係本案估價 之基本事項並載明於估價條件中,本案依本院112年7月5日 發文字號112南分院瑞民吉110上275字第5784號函,於評估 作業開展前,即確立參採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及111 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前開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 率(△/H)分別為1/268及1/73,合先敘明。⓶實務上對傾斜 屋推斷標準多參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或各地方政 府公布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通案而言,最 大傾斜率(△/H)各階段建物處理如下:△/H<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l/40>△/H>l/200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依評估 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即扶正修復費用) 。△/H>l/40:重建房屋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 害情況,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此外,△/H介於1 /200至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⓷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進行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前, 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本案除考量建物實際情形、市 場當地行情外,亦參考前開鑑定手冊標準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本案勘估標的於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最 大傾斜率(△/H)為1/268,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也與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內 容吻合,即勘估標的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二樓主臥室粉刷 牆面及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屬於建物損害部分, 並未包含修復補強費用(扶正修復費用)。由於前開建物損 害狀況之修復並不困難,因此推斷此狀況修復後之價值與勘 估標的不具裂紋問題價值相比,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即污 名效果不顯著。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 (△/H)為1/73,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該所於11 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現勘,此傾斜現象已達不需經儀器測 量即可感知,其傾斜狀況確已造成建築物使用之不便。由於 傾斜角度較大即使輔以扶正修復,未來仍有建物損害復發或 其他延伸性不便之可能,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著, 確有因傾斜瑕疵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⓸受限於現場勘察之 實質可能、建物實際情形之掌握程度,該所就後續已達明顯 傾斜狀態之房屋(即建築師公會出具111年鑑定報告後)進 行污名價值減損鑑定。如房屋未達明顯傾斜狀態且僅係建物 受有損害(即建築師公會出具施工前鑑定報告時),此部分 污名效果通常情形下不顯著且建物損害評估亦非該所之專業 範疇。⓹綜合上述,採用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 為鑑估基礎抑或單獨採用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為鑑估 基礎並無明顯差異,不影響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本案評 估傾斜瑕疵所生之污名價值減損基礎係考量建物最大傾斜率 (△/H)、損害內容之修復難易度等綜合推斷,由於建築師 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H)1/73、現場評估 損害內容有復發之可能性等,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 著,據以評估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至144頁)。然查,長興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核與 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2仍有污名價值減 損之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 效果不顯著云云,而合理化其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 地正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乘上污名價值減損率11.91%, 即為污名價值減損金額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⑤其次,參諸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 土技字第南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 026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訂定之 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所有人因房屋斜傾致使用權能受損所 為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長興事務所所稱「效用瑕疵」( 即指「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而此與本院囑託長興 事務所鑑定有無交換價值減損之鑑定事項既有不同,自難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 定方法,而遽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 斜率1/263,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效果不顯著。 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傾斜角度加大,導致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 應以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與同公 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工後呈現之最大傾斜率1/73)間之變動範圍,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角度加大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較為公平 。而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7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 1/26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應為3.31%(計算式:①1/263:1/73 =☐:11.91%;②73/263:1=☐×10000/1191:1;③73/263=☐×10 000/1191;④☐=(1191×73)/(10000×263)=3.31%,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地正 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故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 角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應為59萬1, 101元【計算式:6,873,267元×(11.91%-3.31%)=59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受 有損害,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4萬元,該鑑定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蒐 集範圍,應由其個人負擔,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損鄰糾 紛發生後,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 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呈現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情事,然因上訴人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 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支付鑑定費用給原先上訴人打算委託之鑑 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發生上開 損害亦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4 萬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麒信公 司、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起造」、「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而有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規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建安、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各與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 司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3,315元(計算式: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34頁所示修復費用損害286,276元+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損害813,441元+一樓室內 地坪高低差修繕費用23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5,382元+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591,101元+鑑定費用40,000元=1,993,315元),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 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則依據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雖非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與被害人具有事實管領力之 受損客體狀態有關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而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之增 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雖經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二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增建行為人,且增 建部分為一樓廚房外推,難認有影響載重,自無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所為,固難認被上訴人為增建行為人。惟衡酌系爭房屋 原始設計建築圖說顯示其南側原應為防火間隔,但於系爭工 地施工前已增建RC構造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比對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43.5平方公尺與 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現況面積163.25平方公尺,其增建面積 為19.7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建築圖說之基礎 結構設計(連續基腳基礎並以連繫梁連結,基礎結構大致呈 南北向),及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係向南傾斜,亦與系爭房 屋增建位置(系爭房屋南側,增建部分東西向長、南北向短 )大致相合(見聯合鑑定報告第5、7頁、附件七-4壹層平面 圖、七-10基礎結構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 七-2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頁), 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增建19.75平方 公尺面積範圍內,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 謂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中鑑定費用4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因增建19.75平 方公尺RC構造建物,導致傾斜加劇所致龜裂、損壞及傾斜角 度擴大之損害結果無涉,是系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之載重 增加所致損害擴大之金額應為195萬3,315元(計算式:286, 276元+813,441元+237,115元+25,382元+591,101元=1,953,3 15元)。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增建行為人,但系 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所增加之載重,衡情已對基地土壤承 載力之平衡,造成一定程度破壞之不利影響,而擴大其所受 之損害,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之增建 難認有影響載重,伊無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增建所致系爭房屋 傾斜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酌予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萬7,003元(計算式:①1,953,315元×1 9.75/163.25=236,312元;②1,953,315元-236,312元=1,717, 003元;③1,717,003元+40,000元=1,757,003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下同),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麒信公 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麒信公司 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先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扶 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 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 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㈡備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萬 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 萬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 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2024-11-20

TNHV-110-上-275-2024112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侯金旬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鳳玉等四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狀訴 之聲明共計二項,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僅請求被告葉 鳳玉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30,078元,應以此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據此 徵收裁判費1,4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向本 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8

SSEV-113-新簡補-18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 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 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 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 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 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 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 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 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 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 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 、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 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 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 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 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 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 ,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 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 」、「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 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 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 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 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 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 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 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 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 」,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 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 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 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 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 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 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 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 」、「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 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 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 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 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 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 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 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 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 、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 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 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 ,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 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 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 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 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 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 ,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 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 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 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 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 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 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 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 ,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 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 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 ,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 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 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 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 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 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 ,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 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 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 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 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 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 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 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 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 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 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 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 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 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 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 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 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 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 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 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 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 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 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 ,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 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 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 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 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 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 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 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 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 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 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 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 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 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 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 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 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 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 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 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 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 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 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 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 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 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 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 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 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 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7

PCDV-113-訴-86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蕙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賴宛廷、 柯門均、馮鳳書、林岳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2、177至179、209至213、229至230頁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鐘貞雅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鐘貞雅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鐘貞雅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相對人若未如期履行,除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莊蕙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經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 n」,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蕙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先後與投顧公司LINE暱稱「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人聯繫,「財富薪科技」向我保證穩賺不賠,後續我就依「BITEXLIVE」指示,陸續匯款5萬9515元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Allen」就說若要提領獲利,需要交付保證金,因我拿不出保證金,他就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讓我領我的獲利,我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當時不知道該投顧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宛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宛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宛廷,佯稱:在「祥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柯門均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門均,佯稱:在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儲值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馮鳳書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鳳書,佯稱:在「速賣通」網站繳納保證金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4 林岳慧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岳慧,佯稱:在「Bingbo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鐘貞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貞雅,佯稱:在「Bit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松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洪坤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松因故與林建成有糾紛後,洪坤松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急診室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建成頭部,致林建成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又繼續叫囂,我才對 他說:「你有種就出來跟我們講,不要躲在裡面都不出來」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被告一直對我叫 囂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在外面等你」等語,惟查 ,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 在外面等你」等語,然此雖可認有挑釁意味,然亦尚非屬恫 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 通知,故自尚難認有何恐嚇行為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167-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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