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