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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曾怡君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附民-25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丙○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6月間使用LINE暱稱「微股力」、「楊欣恬」、 「嘉實客服代表」向甲○○佯稱分析股票、操作股票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團成員相約面交45萬 元現金之時間及地點。嗣丙○○則依照暱稱「阿拉伯」之指示 ,於113年7月12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印文之偽造「理 財存款憑條」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正宏」工作證,並由丙 ○○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偽造印章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蓋印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及填 寫金額、日期完畢後,並由丙○○攜帶上開工作證偽裝成外務 專員「王正宏」,於11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面,收受甲○○交付之45萬元現金,並出示上 開「王正宏」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王正宏」及嘉實公司。嗣丙○○ 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公廁內 ,以此方式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理財存款憑條。  ㈣甲○○與暱稱「微股力」、「楊欣恬」、「嘉實客服代表」   之對話紀錄。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起訴書。  ㈦理財存款憑條上載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王正宏」印文1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拉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 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賠償5千元,餘款445,000元尚未 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1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 理財存款憑條」1份,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 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⒈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份 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正宏」之印文各1枚 ⒉ 偽造之嘉實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偽造之嘉實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2025-03-05

ULDM-114-訴-27-2025030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

2025-03-05

ULDM-113-聲自-22-202503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蔡雅雪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附民-517-202503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 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 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 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 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 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 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ULDM-113-交訴-128-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楊富貴 楊哲南 楊哲誠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交附民-2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周茗棋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1593號)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 ,並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7日宣判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件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 原告周茗棋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7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 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 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442-2025030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4-附民-5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 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 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 」;「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 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 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 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7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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