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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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屋損」更正為「汙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張景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牌照屋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530-2024110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壹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 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見偵卷P39),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52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翰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掛飾,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 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鍾承翰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並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 線,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周秀蓉及自己共同申設之蝦皮帳號「 ed0000000」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 飾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9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 樣鑰匙圈。警方於112年6月25日網路巡邏時,先以259元( 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後,經送鑑定確定為 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供述 坦承販售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有官方出的才不行等語。 2. 蝦皮廣告頁面 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廣告之事實。 3. 購買明細 警方向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事實。 4. 鑰匙圈掛飾照片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上有保時捷商標之事實。 5. 蝦皮帳號ed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 前開帳號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秀蓉共同申設之事實。 6. 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 前開門號為周秀蓉所申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鑑定報告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為仿品之事實。 8. 「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 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掛飾 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CDM-113-智簡-2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詎猶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 許,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161號之「X-CUBE」夜店 內及「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惠文路及向學路時,因轉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RT-8269號自小客車、BHM-58 62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潘冠宇受有傷害,隨即下車步行 任職之X-CUBE店內包紮傷口,警方循線於X-CUBE店內查獲潘 冠宇,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峰瑩、施三吉、周照乾、葉育慈徐振霖(即警員)證 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82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夫 輔 佐 人 徐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 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必要,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夫妻關係,告訴人業 已原宥被告,而雙方皆年逾7旬,諒無再生糾葛可能,是認 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其餘各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抓住告訴人致傷手段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 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1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 4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緣乙○○與甲○○係夫 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10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且經警方於111年7 月27日告知乙○○。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4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住處(詳卷內資 料),因與甲○○對於當日清明節是否祭祖一事發生爭執,乙 ○○為阻止甲○○於當日祭祖拜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 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復將甲 ○○祭拜所用之香柱折斷,妨害甲○○祭祖之權利致使甲○○受有 頭部挫傷、右肩及右臂挫傷等傷害。乙○○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抓住甲○○之 雙手,將甲○○壓於床上,以上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因祭祖問題發生爭執,有將告訴人祭拜之香柱折斷等語,辯稱並未抓住告訴人手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9至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為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收受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經違反保護令,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在前開住處,向告訴 人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前開恐嚇內容,是恐嚇 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TCDM-113-簡-1777-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 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酒精濃度未退盡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 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林朝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58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因 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林 朝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2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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