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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黃浤瑜 王瑄鋒 林學淵 吳承峰 許凱翔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6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宏賓因與被告洪志龍之子洪○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財務糾紛,且懷疑洪○杰到告訴 人謝宏賓住處砸磚頭造成住家毀損,告訴人謝宏賓遂於民國 112年5月5日22時許,騎機車攜帶狼牙棒及木棍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尋釁,被告洪志龍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宏賓,再唆使被告林學淵先毆 打告訴人謝宏賓,夥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浤瑜、王 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等人及在場之少年洪○威、 洪○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分別以持安全帽、 磚塊、水桶敲擊、徒手毆打、出腳踢踹等方式(如附表)共 同毆打告訴人謝宏賓,致告訴人謝宏賓受有頭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雙下肢撕裂傷、右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接獲110報案電話稱上址有持棍 鬧事糾紛,隨同支援警力前往上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洪志龍、黃浤瑜、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 明學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洪志龍、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全體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嫌疑人 犯罪事實 警詢供述內容 警詢指證誰涉嫌 警詢被誰指證 偵訊供述 偵訊時指證誰涉嫌 偵訊時被誰指證 1 洪志龍 毆打謝宏賓,並唆使在場其他人毆打謝宏賓。 未到案 未到案 黃浤瑜、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許展億、黃冠凱、許○瑒、謝宏賓 否認,僅坦承有推謝宏賓一下。 林學淵 吳承峰、蔡明學、許展億、謝宏賓 2 黃浤瑜 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有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王瑄鋒、洪志龍、吳承峰 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坦承打人   許凱翔 3 王瑄鋒 持磚塊毆打謝宏賓。 有拿磚塊及棍棒敲、徒手毆打謝宏賓。 黃浤瑜、許凱翔、林學淵 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未到案   吳承峰、許凱翔 4 林學淵 在草叢推倒並毆打謝宏賓頭部。 洪志龍叫其打電話騙謝宏賓出來後,再推倒並毆打謝宏賓。 洪志龍、蔡明學、吳承峰、黃浤瑜 王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許展億、黃冠凱、洪○杰、許○瑒 坦承打人 洪志龍 吳承峰、洪志龍 5 吳承峰 從後方用手腳踢踹謝宏賓。 徒手毆打謝宏賓背部,並以腳踹踢謝宏賓後背。 蔡明學、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洪志龍、林學淵、 黃浤瑜、林學淵、許凱翔、洪○名 坦承打人 許凱翔、洪志龍、王瑄鋒、林學淵 許凱翔 6 許凱翔 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有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蔡明學、王瑄鋒、黃浤瑜、吳承峰、洪志龍、林學淵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許○瑒 坦承打人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浤瑜 吳承峰 7 蔡明學 徒手毆打、腳踢謝宏賓,拿水桶打謝宏賓。 徒手毆打3-4次,腳踢謝宏賓7-9下,拿水桶打謝宏賓。 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 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洪○名、蔡○翰、湯○杰 有到現場 洪志龍 許凱翔

2025-03-19

CHDM-114-易-102-202503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7,12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3-湖小-1387-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俊男即盈鼎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54,628元 141,546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5,89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68,240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94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9

NHEV-113-湖簡-1675-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葉清樺即祥耀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原告就如附表關於債權本金新臺幣 130,896元部分之計息利率,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 聲請狀自起訴狀所載之6.92%擴張至7.03%(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該聲請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簽收簿 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擴張後之主張。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63,615元 130,896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2,719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9

NHEV-113-湖簡-1673-202503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余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3元,及其中新臺幣89,00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3-湖小-1394-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9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71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3-湖簡-1637-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佑紘 被 告 杜婉禛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影片時間不連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影片,   原告重機倒車前後雖確有24秒之空白,然影像前後原告重機   旁之人員均只有被告與被告機車駕駛人,且原告重機倒車後   被告機車駕駛人持續於原告重機旁左右察看原告重機之外觀   及右側(即原告重機與訴外貨車之碰撞部位)長達近3 分鐘   ,如原告重機確非被告不慎撞倒,當不致有此情形,被告辯   詞顯然悖於常情。因此,被告有過失撞倒原告重機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經勘驗影片得知原告重機右側與訴外   貨車碰撞,故原證3 估價單中編號1 、2 右側部分、編號5   至12、29至30、57至58工項明確標註「右」,與本件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餘估價單上標註左側部分,或未標註何側之   部分,無法推論係因本件碰撞造成,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安全   帽撞到,然無證據得以支持,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之權利要件   發生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超越右側工項之請求即應予以   駁回。 三、項目1 之後視鏡為左右,應除以2 准許右邊部分。項目1 之   右後視鏡新臺幣880 元、項目5 之新臺幣990 元、項目7 之   新臺幣990 元、項目9 之新臺幣3,000 元、項目11之新臺幣   1,490 元、項目29之新臺幣870 元、項目57之新臺幣14,230   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2,450元,均應扣除折舊,原告重機為   民國108 年1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113 年已超過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0分之1 ,准予賠付新臺幣2,245 元。另   工資部分新臺幣15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   臺幣1,0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300 元、新臺幣1,50   0 元,合計新臺幣4,150 元不扣除折舊。故本件准許之金額   為新臺幣6,395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4-湖簡-93-20250319-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予扣押馬劉秀里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 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實係聲請人所出資繳納保 費,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扣押系爭保單,有害聲請人之權 益,聲請人業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法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 明文規定,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 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保單 實質上由聲請人出資等語,該部分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 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第三人就馬劉秀里即系爭 保單要保人之權利行使。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 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 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簡聲-14-20250318-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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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依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1-20250318-2

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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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伊業已部分清償 ,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本身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而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究係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或立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人為之 ,則應參酌個案情形認定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所補正「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正本最末雖僅有陳琬喬之簽名,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委任 人欄位亦僅有陳琬喬之簽名,均無聲請人之大章(本院卷第 57、59頁),然陳琬喬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 加以爭執,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為本案聲請人、陳琬喬2人乙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自行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狀首當事人 欄列聲請人為「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陳琬 喬」,該狀狀末復經陳琬喬簽名,可徵陳琬喬本件係立於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聲請(暨本院114年度湖簡 字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本件聲請於 聲請程式上經核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繫屬在案。惟經本院查詢兩 造間有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略以: 查無二造間民事事件等語,此有本庭114年3月17日查詢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本件自始欠缺停止執行之標的,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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