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佑紘
被 告 杜婉禛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影片時間不連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影片,
原告重機倒車前後雖確有24秒之空白,然影像前後原告重機
旁之人員均只有被告與被告機車駕駛人,且原告重機倒車後
被告機車駕駛人持續於原告重機旁左右察看原告重機之外觀
及右側(即原告重機與訴外貨車之碰撞部位)長達近3 分鐘
,如原告重機確非被告不慎撞倒,當不致有此情形,被告辯
詞顯然悖於常情。因此,被告有過失撞倒原告重機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經勘驗影片得知原告重機右側與訴外
貨車碰撞,故原證3 估價單中編號1 、2 右側部分、編號5
至12、29至30、57至58工項明確標註「右」,與本件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餘估價單上標註左側部分,或未標註何側之
部分,無法推論係因本件碰撞造成,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安全
帽撞到,然無證據得以支持,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之權利要件
發生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超越右側工項之請求即應予以
駁回。
三、項目1 之後視鏡為左右,應除以2 准許右邊部分。項目1 之
右後視鏡新臺幣880 元、項目5 之新臺幣990 元、項目7 之
新臺幣990 元、項目9 之新臺幣3,000 元、項目11之新臺幣
1,490 元、項目29之新臺幣870 元、項目57之新臺幣14,230
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2,450元,均應扣除折舊,原告重機為
民國108 年1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113 年已超過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0分之1 ,准予賠付新臺幣2,245 元。另
工資部分新臺幣15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
臺幣1,0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300 元、新臺幣1,50
0 元,合計新臺幣4,150 元不扣除折舊。故本件准許之金額
為新臺幣6,395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9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