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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何汕祐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何汕祐、李彥樟、柯君蓉、 黃少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上開 被告及郭正育、黃祐亭、陳耀立、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 、張宇誠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胡嘉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陳耀立 張哲瑋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等 4人(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何汕祐、許哲豪、黃祐 亭、李昇峰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陳 耀立、張哲瑋、李彥樟、柯君蓉、黃少麒、范姜婷、張宇誠 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 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 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33-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 昀、郭正育及李昇峰、張哲瑋、陳耀立、何汕祐、許哲豪、 李彥樟、黃祐亭、柯君蓉、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 、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 、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 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00-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何汕祐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何汕祐、李彥樟、柯君蓉、 黃少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上開 被告及郭正育、黃祐亭、陳耀立、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 、張宇誠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2-2024110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于慧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 人行道」、「任我行」及訴外人許哲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角色,從事為系爭 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鄭佳函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 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刷卡交易 ,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1所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後 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 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 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全部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擔任收 水,將許哲豪領取到之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其上手,並經 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合計 29萬9,89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OLEV-113-員簡-33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號、第15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義豐、陳怡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 190、2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然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 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 王義豐部分)及在旁把風(被告陳怡貞部分),而為本案詐 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暱稱「許哲豪」、「張峻豪」、「黃柏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王義 豐與暱稱「許哲豪」、「二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王義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65、84頁,本院 卷第110、120、190、200頁),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義豐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陳怡貞無犯 罪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遭詐者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王義豐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陳怡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40歲無業的母親(見本院卷 第200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王義豐、陳怡貞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900元、1,450元 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白明法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陳琦縉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翔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謝閔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NTDM-113-金訴-246-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許哲豪 被 告 吳佳鏵 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CPEV-113-竹北小-419-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繹登 相 對 人 吳怡葶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844,48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5,480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844,48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55,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13-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與許哲豪(0 0年0月00日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從事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角色)。嗣乙 ○○即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佳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 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丙○○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 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繼而 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43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 許後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彰水路3段000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 次交付各15萬元予乙○○,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 回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馮 姝晴)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41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物品 再轉交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而被 利用,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我沒有提款,而且我都是開自 己家的汽車,許哲豪是拿一個包裹給我,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錢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1頁、原審 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哲豪提款畫面一覽 表、鄭佳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哲豪交給我的包裹外觀是白、黃色的 ,有點像信封凹起來綁住或用膠帶黏著,就1個正方形的包 裹,包裹內容物應該是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衡酌案外 人許哲豪2次交款各15萬元之時間,均係在其提領完畢後不 久,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溪湖郵局)後方,案外人許哲 豪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被告,被告於轉交 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情之理。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做這種輕鬆的工作(拿1次包裹就 可以領2千元)時,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思。又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本人或家人所有,與認定其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無關(否則,駕駛自己交通工具犯 案者,皆可據以脫免刑責)。是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是駕駛 自家汽車、不知包裹裡面是錢,其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顯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顯未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 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於本院 審判時否認犯罪,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從中 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手機,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否認犯罪,因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斟酌及此 ,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 從事「收水」之工作,併為洗錢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 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 均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 :我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8、137、141頁 、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 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案外人許哲豪分次提 領之款項3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贓款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 ,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25-202410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王志郎 王必達 王必煌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王麗雅 王美智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俊德 王金凉 王培堅 王培祥 王明燦 王正鎔 王熾昌 陳健盛 張世修 張世慧 吳富登 王麗嬌 王麗真 陳鴛鴦 王群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許哲豪 劉育淳 王誌謙 王麗娟 白松琳 白松原 王麗莉 王俊豪 王懷蔚 金輝耀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 王立婷 王錦勝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 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陳滿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 24日死亡,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其 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被告白陳滿足除戶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可參。兩 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白國基、白秋芬、 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2-湖簡-62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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