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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處拾獲萬惠竺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接續於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至同年4月22日12時1 8分許,由謝柏為親持或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孫雪皎(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持該張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使用該悠遊卡 內之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692元購買商品。嗣萬惠竺 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萬惠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 43至44頁)。 (二)證人孫雪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43至44頁)。 (三)告訴人萬惠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43至44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悠遊卡照片、悠遊卡服務台消費畫面截圖、 悠遊卡刷卡簽單資料(見偵卷第3頁、第20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以扣款消費,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萬惠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經發還告訴人萬惠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以悠遊卡扣款消費之69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扣款商店 扣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 頂好超市北大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392元 2 113年4月20日16時11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3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育英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 20元 4 113年4月21日16時49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5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95元 6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35元 合計共692元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5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竑 莊景諺 江靖翔 江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勝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莊景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江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江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之「右側 肩膀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第7行之「右 臉鈍傷」應更正為「左臉鈍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勝 竑、莊景諺、江靖翔、江昌豪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公司經營權之 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不為被 告4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莊勝竑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13鄰中華路1段78弄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新光里13鄰食品路43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靖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係姻親及共同投資伊薇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關係,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因伊薇儷公司經營權發生 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 時30分許,莊勝竑在伊薇儷公司外邀集江昌豪、江靖翔及莊 景諺等人,因江玉雲及其子女洪茂霖、洪珮洳、江昌才等人 強行將伊薇儷公司之電錶開關關閉(江玉雲等人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莊勝竑等人不滿,分別以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攻擊江玉雲、洪茂霖及洪珮洳,分別致江玉 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 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臂及 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洪茂霖受有左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洪珮洳則受 有右臉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江玉雲等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勝竑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有拉扯,至於洪茂霖及洪珮洳,我沒有碰到他們兩個等語。 2 被告莊景諺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洪珮洳有拉扯,洪茂霖站的很遠,所以我沒有拉扯到他等語。 3 被告江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對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因為他們護著電箱,我要復電,他們不給我復電,所以我們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語。 4 被告江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我也是為了復電,才把他們拉開等語。 5 告訴人江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勝竑拿榔頭敲我的左手,還推我去撞後面的柱子。江靖翔及江昌豪拉扯我,還推我去撞柱子等語。 6 告訴人洪茂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護住洪珮洳時,他們四個人就衝過來打我,害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們四人就打我、踹我等語。 7 告訴人洪珮洳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就過來抓傷我,他們拉我,我要後退,反作用力之下,我就撞到後方的柱子等語。 8 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於112年7月30日發生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9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江玉雲等人與被告莊勝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勝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易-90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明知海 洛因屬違禁物,竟轉讓予高瑋傑施用,除影響他人之身體法 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善良風氣及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被告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自75年迄今,犯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多次入監服刑,其未能深切自 省,竟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 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漢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65巷口前,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 包予高瑋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1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吳清漢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 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吳清漢辯稱:當時我叫高瑋傑還我錢,有請高瑋傑海    洛因,只有一點點量,約1/3包,我請高瑋傑,不是賣等    語。 (二)證人高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還錢給吳清漢,吳清漢請我    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說我跟吳清漢買海洛因,我當時安眠    藥還沒有退,而且我緊張,其實是吳清漢請我海洛因等    語。 (三)本案除證人高瑋傑於警詢時之瑕疵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    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情事,況本案證    人高瑋傑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其詞,亦未扣得被告販賣海洛    因進貨及獲利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是    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1-23

SCDM-113-訴-574-2025012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林美伶(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網路賣場蝦皮帳號「ssssyeyo」之所有 人,告訴人甲○○係蝦皮賣場「tofu小舖」所有人,「tofu小 舖」以販售兒童手做產品為營業項目,證人林美伶於民國11 2年3、4月間,將其蝦皮帳號「ssssyeyo」及密碼以網路經 營利潤的百分之5至20為報酬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取得 證人林美伶之上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後,再將上 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交予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其明知蝦皮帳號「ssssyeyo」商品上 圖片18張等圖片,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圖片係由告訴人於111 年5月間委託美編公司設計而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與甲男 竟為推銷上開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於112 年2月間,自網站搜尋得上開商品圖片18張下載後,再上傳 至證人林美伶所有之蝦皮帳號「ssssyeyo」網路賣場,用以 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ssssyeyo」銷售之兒童手做產品 ,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18張著作。嗣經告 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其上開商品圖片18 張著作遭盜用於「ssssyeyo」網路蝦皮賣場上,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智易-8-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打開車門時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 發生碰撞,並向前擦撞呂紹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雙 側手部鈍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40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呂紹華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9400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9400號偵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告 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 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停車打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查(9400號偵卷第64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交訴-9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宇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孫慶煌」簽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饒宇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7至10 1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卷第5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宇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止,以欺罔之手 段多次詐欺告訴人孫慶煌及陳進蘭,使告訴人孫慶煌將其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身份證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之陸續至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孫慶煌」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並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又未經告訴人 孫慶煌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孫慶煌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慶煌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1萬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之「欄位或位置」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被告 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正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2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見偵卷第103頁背面) 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104頁正面) 立契約人欄乙方 「孫慶煌」簽名壹枚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係孫慶煌之女之前男友,分別為下行為(一)饒宇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對孫慶煌、陳進蘭夫妻佯 稱:「有一筆錢要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我要 救你兒子」、「打贏官司要將錢匯入」等語,致孫慶煌夫妻 陷於錯誤,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交予饒宇森,嗣遭饒宇森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51萬6,700元。(二)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在 新竹地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上偽造孫慶煌之簽 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 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 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慶煌 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陳進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慶煌也有同意。我有拿錢去救孫慶煌的兒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領錢,我怕孫慶煌擔心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錢被饒宇森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蘭之陳述 饒宇森騙走孫慶煌錢及拿孫慶煌證件偷辦手機門號之事實 4 銀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2年6月21日函、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孫慶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始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詐欺接續犯。被告在中華   電信公司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詐得上開5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   煌」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3-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曹家綸告訴被告陳照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2

SCDM-113-交易-530-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23、7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第55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友 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553號)。 (二)於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0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90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部分補充: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頁),嗣為警採尿送驗,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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