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玄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娟」、「劉郁涵」向陳月美佯稱:可使用「鴻元」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三隻羊」遂指示許玄明出面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許玄明遂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冒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亞瑟」,出面向陳月美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而行使之,並交付含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玄明蓋印「黃亞瑟」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亞瑟」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亞瑟」,許玄明收受陳月美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三義車亭服務區之男廁馬桶上(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卷第45頁)
。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三隻羊」、「鄭明娟」、「劉郁涵」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
交,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為被告依「三隻羊」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1張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亞瑟」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屬於偽造特種
文書,及其用以蓋印之印章,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三隻羊」之指示,置
放於指定處所,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