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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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 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僅准核發22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異議人其餘聲請即780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則以異議人所提匯款資料係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申設之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 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資料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由駁 回聲請,故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就聲請其 中之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釋明,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部分佐證資料,異議人固具狀 主張其將上開金額匯入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佳 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相對 人為佳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等 語,並提出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佳諭 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27至35、47、49頁)以為釋明。 然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系 爭存摺封面載明戶名為佳諭公司,即難認系爭帳戶屬相對人 所有,又上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僅能說明異議人與佳諭公 司間之匯款紀錄情形,自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780萬元暨該 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追加債務人為佳諭公司,核屬訴之追 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 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 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 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債務人,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 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事聲-9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31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 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0,897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5,216元(計算式:9 14,319元+10,897元=925,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2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訴-355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被 告 陳良彰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美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5,8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 ,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 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 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804元(計算式:764,804 元+431,000元=1,195,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2558-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2號 原 告 劉敬隆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保峰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4,54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 臺中市中區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仁愛段六小段 5-3地號 130 63,378元/m2 1/3 2,746,380元 (計算式:130×63,378×1/3=2,746,380元) 2 5-4地號 87 79,532元/m2 1/3 2,306,428元 (計算式:87×79,532×1/3=2,306,428元) 3 5-15地號 61 31,900元/m2 1/3 648,633元 (計算式:61×31,900×1/3=648,633元) 4 5-16地號 46 31,900元/m2 1/3 489,133元 (計算式:46×31,900×1/3=489,133元) 5 5-21地號 21 83,700元/m2 1/3 585,900元 (計算式:21×83,700×1/3=585,900元) 6 5-24地號 19 83,700元/m2 1/3 530,100元 (計算式:19×83,700×1/3=530,100元) 7 5-25地號 67 31,900元/m2 1/3 712,433元 (計算式:67×31,900×1/3=712,433元) 8 5-32地號 11 31,900元/m2 1/3 116,967元 (計算式:11×31,900×1/3=116,967元) 9 5-51地號 10 31,900元/m2 1/3 106,333元 (計算式:10×31,900×1/3=106,333元) 10 中華段六小段 8-11地號 3 83,700元/m2 1/3 83,700元 (計算式:3×83,700×1/3=83,700元) 11 8-12地號 2 57,800元/m2 1/3 38,533元 (計算式:2×57,800×1/3=38,533元) 合計 8,364,540元

2024-12-18

TCDV-113-補-304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 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3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2,308,316元;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瑩霞9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 5,958元(計算式:17,332,642元+2,308,316元+975,000元=20,6 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306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林哲瑋即林宸彰 盧鳳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以抗告人林 哲瑋即林宸彰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普通抵押權,而抗告人未依約清 償借款債務等情,有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 年度司拍字第482號卷第13至23、29頁)。原審形式審查相 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 理由與實情不符云云,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抗-375-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 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 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 」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 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 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 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 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 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 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 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 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 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 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 、「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 ,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 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 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 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小上-1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 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 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 。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 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 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 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 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 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 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 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 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 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 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 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 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 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 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 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 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 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 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 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 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 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 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 ,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 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 ,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 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 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 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 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 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 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 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 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事項摘要 呂信瑩會計師 (工作時數) 林民凱法務長 (工作時數) 顏杏芬協理 (工作時數) 1 111年12月22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2 112年3月2日 收受法院裁定 3 112年3月4日 檢查人報酬陳報狀 4 112年6月26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5 112年9月9日 回覆檢查狀況 6 112年12月13日 法院函受查公司預付報酬 7 113年1月26日 回覆法院未收到檢查人報酬 8 113年3月8日 法院函開始檢查 9 113年3月22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內部討論 2 2 2 10 113年3月22日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11 113年4月5日 確認受查公司已收到郵件 12 113年4月5日 準備查核工作規劃、楊姍錡訪談綱要 2 0.5 2 13 113年4月5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4 113年4月9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5 113年4月9日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記錄) 1 1 2 16 113年4月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7 113年4月1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8 113年4月22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9 113年4月23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1 20 113年4月29日 受查公司第1次提供文件 21 113年5月3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5 5 22 113年5月9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3 1 23 113年5月9日 受查公司第2次提供文件 24 113年5月1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5 113年5月31日 受查公司第3次提供文件 26 113年6月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7 113年6月7日 現地檢查行前會議、擬受查公司訪談綱要 1 1 1 28 113年6月11日 現場訪談、檢閱傳票憑證 4 4 4 29 113年7月9日 聯絡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確認補充資料事宜 3 30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5日 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8 21 31 113年7月3日 受查公司第4次提供文件 32 113年7月9日 函楊姍錡陳述進度 1 33 113年7月15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 4 4 34 113年7月16日 受查公司第5次提供文件 35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2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後修改) 4 4 36 113年7月23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二次校對) 2 2 2 37 113年7月29日 撰寫檢查報告(定稿) 2 2 2

2024-12-13

TCDV-113-司-47-2024121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聲再-7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鄭銘洲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本件上訴人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就系爭土地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業經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將本件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原物分配 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 由,主張應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惟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業設施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尚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 ○○區○○○○○○○○○○○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 具迴轉空間;下稱系爭合法農業設施)。詎上訴人興建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 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 逾被上訴人前揭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在系 爭土地上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被上訴人 鄭銘洲、鄭信豐並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衡量當 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故先以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之範 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嗣因系爭合法 農業設施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183.28平方公 尺,未逾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 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上訴人其後未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 、41至43)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5 至9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 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其在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設施,系爭合法農業設 施面積加計系爭增建地上物之面積為183.28平方公尺,未逾 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 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申辦資材及農機室,與種 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 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實際面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特定其等同意範圍為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圖說上所示農業設施,並面積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限,否則,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無須記載「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文字,而僅須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土 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農業設施為已足。是以, 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僅申請書及圖說所示之系爭農業設施, 而未在申請書及圖說上之其他設施則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 始分期興建農業設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其採增建方式興建農業設施 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其既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興建 系爭增建地上物,自難認其增建範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簡上-5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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