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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663元,及被告泳睿工程國際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被告曾唯皓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唯皓為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泳睿公司)之員工,曾唯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 之由訴外人吳鎮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吳鎮安),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5,266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 費7,100元、零件14萬9,60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 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聲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 (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 零件12萬2,006元,共計21萬7,663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泳睿公司員工曾唯皓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 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21萬7,66 3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 、零件12萬2,0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原告知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系爭 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泳睿公司自113年4月4日 (中壢卷第48頁)起;曾唯皓自113年4月19日起(中壢卷第 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6-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附表項次1至3行為,我並不是針對原告 ,也沒有寫原告姓名,我只是在那打瞌睡,我是要針對害我 的人而已;附表項次4至10就是針對原告,是原告害我被上 銬,我有去我不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觀諸附表項次1至3,被告以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 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 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原告經營之光文診所前,雖未提及 原告姓名,但原告既為醫師,被告於診所前以無德行醫等用 語佇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得以連結至原告個人,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又附表項次4至10,被告並不否認針對原告,則被告以迫害 栽贓、卑鄙下流等語,原告名譽自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故意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項次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7頁正反、第77頁至第81頁 2.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1時3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正、第77頁至第81頁 3.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反、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 4.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49頁正反 5.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0頁正反 6.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正 7. 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正 8. 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2頁反 9.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3頁正反 10.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狗仗人勢、狼狽為奸、懦弱無能」、「道貌岸然、天理不容、喪盡天良」、「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4頁正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587-202410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237元(含請求金額25萬58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6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萬9,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計算式: 2,980元-500元=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585 利息 25萬585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166/366) 16% 1萬8,184.53元 違約金 25萬585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6月18日 (134/366) 1.6% 1,467.91元 小計 1萬9,652.44元 合計 27萬237元

2024-10-08

TYEV-113-桃補-624-202410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劉碧雲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木 被 告 曾唯皓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被 告 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吳鎮安 周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2萬9,3 32元(計算式:劉秋木69萬3,045元+劉碧雲183萬6,287元=252萬 9,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補-608-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冀剛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860-202410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1,030元(含請求金額13萬82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6月24日之利息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3,436元 利息 12萬3,436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7日 (4/365) 15% 202.91元 合計 13萬1,030元

2024-10-08

TYEV-113-桃補-603-2024100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等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 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 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並有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如 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補充筆錄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不公,原告起訴狀、證物偽造文書 ,原告與被告無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不服,原告無權提起本 訴訟更無權請求租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原告,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 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作成筆 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既已親自到場,然未具體指明本 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陳稱與交付錄音光碟 無關緊要之理,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 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聲-96-20241008-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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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劉永源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林庭緯自民國11 3年5月8日起;被告吳冬源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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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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