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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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02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939-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 、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梓渝部分,撤銷。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 鎂(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 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 (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 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 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 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 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 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 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 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 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詳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其等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 之報酬。 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渝(下稱被告徐梓渝)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於警詢(警一卷第13-16頁) 、偵查(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審(原審卷四第29- 4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79頁)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 秀蓁、黃曼芸、黃耀仟、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梓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徐梓渝 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梓渝對其他如 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 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被告徐梓 渝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徐梓渝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對江仕銀接續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或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間,並非每一成員均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徐梓渝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宜婷、謝祥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徐梓渝自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徐梓渝就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所犯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徐梓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 得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本案被告徐梓渝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梓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徐梓渝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梓渝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徐梓渝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宜婷、謝祥瑋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梓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 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徐梓渝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徐梓渝始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相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梓渝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江仕銀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梓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難准許。且被告徐梓渝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業經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 第284頁),附此敘明。  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雖未評價被告徐梓渝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雖稍嫌簡陋而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徐梓渝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7 頁第2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徐梓渝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 月,足認已就被告徐梓渝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 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 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梓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梓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徐梓渝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償, 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徐梓渝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徐梓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徐梓渝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渝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 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侵害江仕銀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江仕銀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 徐梓渝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 3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金額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原審卷三第153-154、2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兼衡被告徐梓渝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所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 板模,離婚,小孩快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要給前妻扶養 費,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 固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徐梓渝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 19頁),然被告徐梓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 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 ,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仕銀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 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 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 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 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 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 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 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江仕銀所匯入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徐梓渝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依上說明,此 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故上開已發還予江仕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徐梓渝僅係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且上開 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梓渝實際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其他洗錢財物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2-26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軒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57、1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欄一㈠、㈡ ,含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分 別論處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計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 罪所為量刑,分別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敘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 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 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失業、生活拮据,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 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係屬少量,且販賣對象2人,犯罪所得 金額非高,對於社會危害非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數 量高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明顯屬於最底層之毒販,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 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 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 樣係同案被告湯東穎(原審通緝中)承租桃園市平鎮區大興 街10號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並招攬被告擔任司機運送毒品 ,而為下列行為:㈠由湯東穎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富貴 洋行24H 大桃源街可送」與王建陸以WeChat暱稱「憚恩」聯 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 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湯東 穎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 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 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現場給付2,100元予王振軒,王振軒 復將2,1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㈡湯東穎以T 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 市○○區○○0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外,並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復 將2,0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9 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前,於A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 包10包(總淨重93.28公克)、愷他命21包(總淨重17.88公 克)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所獲利益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犯 行(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依109年7月1 5日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 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犯行,經原 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均合於罪刑相當( 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 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 告年紀26歲,尚屬青壯年時期,其因失業、經濟壓力而販賣 毒品,為使被告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其販賣 毒品所生危害、販賣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犯罪所 得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須照顧身體不 佳的祖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 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 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 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 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 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2.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本件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現行實務對於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 行刑時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每次犯行略加刑度 之情,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 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原判決定刑過重 ,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節,惟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參諸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關連性、侵犯法益,兼衡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所 生之效果,所反映之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尚符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恤刑本旨並無違背,不 致處罰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無所指濫用裁量權致定刑 過重之違誤。辯護人上述所陳,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採。  3.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坤(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被繼 承人李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志坤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李金雀、林志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雀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即 聲請人、林志坤、林益源為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未符合被繼承人李金雀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林志坤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 承人林志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102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人(下稱 賴貞妤等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前案)應連帶給付被繼 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即賴貞妤等3人之父,已歿〉等5人) 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前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確定。然於原告待前案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賴貞妤等3人竟將其等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並於113年7月 2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等3人與豪辰 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51,490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劉 足之繼承人有5人,亦即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原 告對被告賴貞妤等3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得主張之債權額應 為6,326,667元(計算式:31,633,333元×1/5應繼分=6,326,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所有之狀態,使其債權得 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與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 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為25,500,000元,已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6,326,667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債權額核定為6,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然原告僅繳納51,490元,尚不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補-2826-20241218-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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