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人(下稱
賴貞妤等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前案)應連帶給付被繼
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即賴貞妤等3人之父,已歿〉等5人)
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前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確定。然於原告待前案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賴貞妤等3人竟將其等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並於113年7月
2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等3人與豪辰
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51,490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劉
足之繼承人有5人,亦即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原
告對被告賴貞妤等3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得主張之債權額應
為6,326,667元(計算式:31,633,333元×1/5應繼分=6,326,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所有之狀態,使其債權得
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與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
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為25,500,000元,已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6,326,667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債權額核定為6,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然原告僅繳納51,490元,尚不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3-補-28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