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侯文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侯文瑾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旗艦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包蔥豬1個」、「起酥蛋糕1個
」、「檸檬蛋糕禮盒1個」、「鳳梨花(紅)1個」(價格共計
新臺幣52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塞入個人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副店長凃嘉奇察覺,遂於店外
攔阻侯文瑾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侯文瑾包包內扣
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凃嘉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平常有吃安眠藥,最近又再吃感冒藥,因此迷迷糊糊,伊原本將東西放在置物籃,但後來看到有其他人把東西放在包包,所以伊也放在包包內,伊承認沒有付錢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SLDM-114-審簡-14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