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旭聖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編號B所示反 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振雄,嗣變更為賴致富,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13日府民行字第1140017211號函在卷 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 日員市建字第110033342號函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裝 設系爭反光鏡,致系爭反光鏡有部分侵越系爭土地上空。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反光鏡之裝設復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占有及侵越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通路使用,並已隨相鄰土 地開闢成○○路37巷,且供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共用管 線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對此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足徵系 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裝設系爭反光鏡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 請廢止現有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街 00巷、00巷往南通行至三民東街,惟此將導致狹窄之三民東 街00巷、00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消防 出入及公眾通行權益,且系爭反光鏡僅鏡片一部分侵越系爭 土地上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微,若予拆除,更將影響用路 人往來安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 00025110號函)。  ㈡依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建物(即台展咖啡)之 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附 圖備註欄記載「坐落於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坐 落於00-00、00-0地號」。系爭反光鏡為被上訴人所架設。  ㈣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不明第三人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及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侵越系 爭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受侵奪及妨害之情形,要 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養護機關及系 爭反光鏡之裝設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反光鏡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其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管理養 護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65條固有明定。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懸掛「清山 菜頭粿甜粿」招牌之建物,其大門朝向同段00-000地號,該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38-1號」;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裝設有系爭反 光鏡緊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經營台展咖啡、門牌號碼為「 ○○路00巷39號」之建物,該建物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分別 為「○○路57-1號」、「○○路58-13號」;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 可往北連通至○○路37巷、○○路,往南連通至三民東街00巷、 0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5、175-179、223、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現況確係供○○路37巷道路使用。而關於○○路37巷 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稱:「 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 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 91852號函則稱「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 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 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14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 431670號函亦同此旨);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65年航照圖, 確實明顯可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 現況道路無甚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9、117、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 開闢存在迄今。  ㈣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地下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 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此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283、327-331頁)。再依彰化縣政府84年7月 11日彰工字第22834號、100年12月22日彰府字第409622號、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 申請人分別以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均將系爭土地及緊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自同段00-00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㈣)標示為「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 173、187-189、195頁),彰化縣政府並予核准(見原審卷 一第63-71頁);嗣系爭土地於106、107、108、113年間亦 曾被標示為「現有巷道」而由訴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 止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之巷道,因逾期未補件遭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申請, 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10032801號 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 街計畫道路,計有同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00巷、00巷 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 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 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7、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通道路乃共同構成該 區域住宅之連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及埋設管線多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坐落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清山菜頭粿甜粿」建物之 側門使用人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開闢為○○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 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 自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於道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 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魏壽良於80年間同意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讓建商車輛能從系爭土地進出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魏壽良雖又在系爭 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然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魏壽良即提出陳 情書表示:「本人願立書切結並保證自行拆除」等語,後仍 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5-235、295頁),可見 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已 無法再自由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於同一目的範圍內管理維護系爭柏油 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應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 拆除系爭反光鏡。  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於彰化縣政府112年12 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記載:「本府自101年起建 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系爭土地無認定為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僅表示彰化縣政 府自101年起之建檔資料查無申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案 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政府113年1 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431670號函稱:「本案關係人依法 向本府提出該現有巷道廢止之申請及訴請本縣員林市公所返 還土地等情,自可證該巷道為原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然既有 供公共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範疇,故該現有巷道之形成並非因本府指定建築 線所致」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周遭住戶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得對外聯絡乙節,縱然 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之程序聲請廢止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依主管機關准否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62-20250122-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提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及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由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 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 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 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 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 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 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 ,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 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 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 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 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 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 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 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 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 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 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 ,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 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 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 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 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 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 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 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 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 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 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 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 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 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 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 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 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胡綉竮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 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 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 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 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 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 ,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 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 人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 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 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 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 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 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 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即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 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 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 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 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 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 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 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 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 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 ;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 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 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 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 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 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 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 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 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 「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 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 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 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 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 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 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 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 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 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 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 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 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 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 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 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 。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 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從而, 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 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 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小計 備  註 1 趙奎 806/10000 5000/10000 2 趙胡綉竮 806/10000 3 賴永鎮 3388/10000 4 趙新興 1291/10000 5000/10000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5 何奕霖 3709/10000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 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割後 所有人 區塊 面積(㎡) 1 趙新興 A 272.46 2 何奕霖 B 782.78 3 趙奎 C 170.11 4 趙胡綉竮 D 170.11 5 賴永鎮 E 715.03 合計 2110.49

2025-01-08

TCHV-112-上易-46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 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 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 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 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 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 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 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 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 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 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 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 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 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 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 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 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 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 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 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 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 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 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 ,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 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 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 ,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 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 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 ,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 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 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 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 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 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 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 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 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 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 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 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 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  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 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 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 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 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 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 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 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 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 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 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 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 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 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 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 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 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 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 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 ...」、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 (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 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 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 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 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 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 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 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 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 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 (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 ,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 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 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 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 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 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 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 ,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 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 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 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 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 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 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 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 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 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 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 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 ,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 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 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 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 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 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 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 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 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 ,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 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 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 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 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 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 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 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 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 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 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 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 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 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 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 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 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 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 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 ,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 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 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 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 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 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 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 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 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 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 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 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 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 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 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 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 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 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 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 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上-11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