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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 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 、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 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 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 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 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 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 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 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 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 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 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 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 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 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 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 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 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 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 )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 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 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 ,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 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 ,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 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 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 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 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 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 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 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 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 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 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 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 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 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 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 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 ,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 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 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 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 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 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 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 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 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 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 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 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 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 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 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 -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 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 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 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 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 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 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 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 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 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 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 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 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 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 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 ,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 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 ,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 ㎡,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 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 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 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 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 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 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 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 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 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 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 ,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 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 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 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 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 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 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 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 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 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 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 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 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 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 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 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 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 )、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 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 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 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 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 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 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 (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 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 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 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 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 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 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 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 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 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 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 、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 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 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 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 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 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 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 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 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 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 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 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 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 、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 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 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 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 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 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 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 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 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 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 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 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 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 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 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 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 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 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 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 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 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 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 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 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 ,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 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 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 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 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 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 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 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 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 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 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 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 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 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 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 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 ,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 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 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 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 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 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 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 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 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 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 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 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 -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 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7

TPBA-112-訴-360-2024110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NGUYEN DUC DINH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新臺幣拾伍 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阮德 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甲○○ (阮晉財)所提領,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郵局金 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甲○○ (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乙○○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晉財)、乙○○(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 」「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 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 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Cc」「D」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 」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向戊○○佯稱:欲使用 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請戊○○聯繫賣貨便客服, 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戊○○轉帳進行認證等語,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 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戊○○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示),搭乘上開汽車離 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 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000年0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50-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姊弟關係,相 對人A02與第三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甲 ○○,然相對人A02與乙○○於105年12月21日已協議離婚,由A0 2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將 甲○○交由聲請人照顧,並已與他人再婚,甲○○遂由聲請人扶 養迄今,相對人亦未支付甲○○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113年6 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甲○○ 扶養費用,惟相對人收受後均未償還,為此,聲請人主張在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不得為任 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之定暫時處分 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故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 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 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 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 現繫屬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本訴前強制調解程序進 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惟觀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換言之,暫時處分 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 處分係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故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應先就請求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性,盡 釋明之責,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六、次查,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係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 人將來金錢債權得以履行,故而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 ;另關於請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固據提出民事暫時 處分聲請狀、戶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年月消費支出之統計 表、甲○○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關於 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就聲請人所提事證,或可認雙方因金 錢債務等問題相處不睦,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聲請人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覆,亦未依約定支付扶養費給父 親丙○○等語,然此或有因個人財務狀況而遲延給付、或明知 負有債務而拒絕給付等原因所在多有,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何以逕予連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脫 產致聲請人本案請求無法實現之可能?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虞,僅憑其所理解之相對人行 為模式,認為相對人應會將財產進行變動等,然此等個人主 觀臆測,客觀上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更無從釋明相對人若未在本訴確 定前給付聲請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有何致聲請人經濟上無 從賴以為生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客觀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 無資力等情形,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難 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5

PTDV-113-司家暫-18-202410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6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中文姓名: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中文姓名: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中文姓 名:洛米)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簡補-40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郭興宗之子郭三剛、郭東理共同設 立,而伊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 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郭圭老單獨設立,上訴人並非郭 圭老之子孫;縱認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亦非 郭三剛之子孫,則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歷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1、63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1076、 1078地號(重測前溪洲段365-1、365地號)4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祀產。  ㈡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登記之管理人原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 更為郭炉蔴(郭圭老之長子),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為郭石 沛(郭圭老之三子),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均同)35年6 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 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 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 記。  ㈢訴外人郭見雄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 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郭彰修。  ㈣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 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㈤訴外人郭宗男、郭再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5號認郭三剛、郭東理之男系子 孫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而為郭宗男、郭再寶勝訴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郭三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郭三剛應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 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 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法務部法律 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基此 ,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 ,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原 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態)。再 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 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是祭祀 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上訴人主張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一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羅漢外門里溪洲庄365、637地 號)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管理人為郭圭老,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161、163、177、179、181頁)。兩造均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族譜或其他確切書據, 被上訴人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有所不明,揆諸前 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則,則郭圭老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即為郭 圭老之直系祖先。 ⑵被上訴人係以郭圭老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2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直系祖先,自當包 括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 ⑶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祭祀之郭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牌位 ),係供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36地號土地)上之郭家祖宅(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二路 38號)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系爭牌位之外牌於最左側部分記載「大正庚申年葭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前案一審審訴 卷第45頁),亦即該外牌之記載係於9年(西元1920年 )農曆11月間作成,年代堪稱久遠。又該外牌上所記載 之男性受祀者,輩分由尊至卑依序為「(第一代)高祖 :聖朝、敦字→(第二代)曾祖:登字→(第三代)祖: 興宗→(第四代)西河、東理、三剛→(第五代)光盼、 光傳、光福、光丕、新炭、光倩、春桂、新掘→(第六 代)奇物、再得、能取、大葺、牡丹→(第七代)順陽 」,內牌所記載受祀者之生卒年則如附表所示,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9頁),堪認附表所列之 人之生卒年,亦與其等間之輩分相當。是以,郭興宗之 子孫,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系爭牌位及戶籍資料,固均無郭圭老或郭圭老長子郭炉 蔴生卒年之記載,惟郭炉蔴之妻為呂氏麵(呂麵),於 系爭牌位上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即順陽)列為同輩 ,且郭圭老之次子郭鬧卑、三子郭石沛、四子郭阿正依 序為明治27、31、34年(即西元1894、1898、1901年) 生,亦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出生年代較為接近,有戶 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139頁) ,堪認郭炉蔴、郭鬧卑、郭石沛、郭阿正應為郭興宗之 第四代子孫,郭圭老即為郭興宗之第三代子孫。而郭興 宗之第三代子孫既非僅有郭圭老1人,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由郭圭老單獨設立一事 ,則依前揭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並參酌系爭牌位內、 外牌位眾多受祀者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非郭圭老單獨設立,而係郭興宗之子(第一代子孫) 即郭東理、郭三剛共同設立」,較屬可信。   ⒊綜上,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並非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⒈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 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母為郭沃、潘氏草(潘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㈣),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79、81頁),惟 上訴人於郭沃以外之直系祖先為何人,則無戶籍資料可資 認定。   ⒉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參加訴訟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派下系統表,均未將郭三剛列為上訴人之祖先,並 主張上訴人為郭光丕之子孫(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69頁、 原審審訴卷第17頁);嗣於原審重新提出派下系統表,將 郭沃、郭文楃視為2人,且主張郭沃為郭三剛之孫輩(見 原審卷第135頁);於本院則更易其詞,不再主張其為郭 光丕之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稱郭沃/郭文握/郭 文楃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65、125、133頁),且無 法確認郭三剛、郭沃間是否尚存有1代(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其前後主張已非一貫。且上訴人最終主張郭沃為郭 三剛之孫輩(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78頁),亦與其 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郭沃(郭文握)為六 世(見本院卷二第73頁)之情,互相矛盾。基此,堪認上 訴人就其與郭三剛間之血脈傳承關係究竟為何,原屬有欠 明暸,因而猶疑不定,則其是否為郭三剛之子孫,自有疑 問。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性受祀者「潘氏草」 (見原審卷第139頁),即為郭沃之妻,而得以證明郭沃 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沃之子郭成源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12月24日因 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19頁),則於郭沃死亡10餘年後,系爭牌位之外 牌始作成(西元1920年)。倘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 性受祀者「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即郭成源之母 ),則亡故已久之郭沃,理當同時入祀,尚難認有僅使 亡母入祀祖先牌位,獨留亡父未予入祀之可能,惟系爭 牌位之外牌並未見有郭沃/郭文握/郭文楃之記載,尚無 從認定該「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    ⑵系爭牌位之外牌係以紅紙謄寫,並無遮蓋,所記載之內 容均顯露於外(見前案一審審訴卷第45頁),如於作成 後遭變造,易為祭祀者所發現,故其內容於事後遭變造 之可能性甚低;而內牌則為個別木片(見原審卷第159 至171頁),置於系爭牌位內部空間,處於隱蔽狀態, 開啟時復未必有耆老在場檢視,或有族譜可資清點核對 ,則欲將之抽取替換,尚非難事。查系爭牌位之內牌固 有「文楃」、「草娘」之記載,並與「春桂」記載於同 一內牌(下稱系爭內牌,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其所 載「文楃」、「草娘」之卒年分別為光緒庚子(西元19 00年)、明治乙巳(西元1905年),均在系爭牌位外牌 之記載作成之10餘年以前,且「文楃」係早於「草娘」 死亡,則系爭牌位之外牌,理應將「文楃」記載於其上 。惟系爭牌位之外牌僅有「春桂」、「潘氏草」之記載 ,卻無「文楃」之記載,則系爭內牌究於何時置入系爭 牌位,及其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均非無疑,要難遽謂 系爭內牌所記載之「文楃」即為郭沃,而認定郭沃為郭 三剛之子孫。    ⑶綜上,依系爭牌位外牌於「潘氏草」之記載,及系爭內 牌於「文楃」、「草娘」之記載,均無從認定郭沃、潘 草已入祀系爭牌位。   ⒋上訴人主張郭武得於郭三剛之墓碑上列名為曾孫,得以證 明郭武得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三剛之墓碑係於59年(西元1970年)間修建(下稱系 爭墓碑),其上將郭武得(即上訴人祖父)、郭武得之 7位兄弟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居在、郭枝和、郭麒麟 、郭桔祥均列為曾孫,郭同安(上訴人之父)等人列為 玄孫,上訴人等人列為來孫之事實,固有系爭墓碑之照 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 43至51、137頁)。惟證人郭坤沅即郭居在之子於本院 到場證稱:郭三剛之墓並非位於1036地號土地上,而係 位於旗南合作農場附近之公墓,伊父生前曾前往該處祭 拜,惟伊不清楚系爭墓碑是否為伊父與他人共同修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而郭三剛乃被上訴人 之共同設立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想像其子孫為其擇 地時,竟有捨祀產不用,而將郭三剛葬於公墓之可能。    ⑵①郭三剛於光緒丁丑年(西元1877年)死亡,郭沃則於明 治34年(西元1901年)死亡,郭沃之子郭成源為明治 22年(西元1889年)出生,49年(西元1960年)死亡 等情,有系爭牌位內牌照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163頁、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於郭 成源(郭武得之父)出生前,郭三剛早已離世,且郭 成源於其父郭沃死亡時,年僅12歲,是否知悉其祖父 之名為何,並於日後將之傳承予其子嗣,尚非無疑。 郭三剛之死亡與系爭墓碑之修建,相隔已近百年,且 郭武得設立系爭墓碑時,其父郭成源已死亡10年,復 無其他叔伯可供其追溯祖先源流,而郭三剛與郭沃間 之血脈傳承情形,既未見於系爭牌位或戶籍資料有所 記載,嗣經上訴人與法院竭力調查,迄今仍未臻明確 ,則於系爭墓碑設立時,郭武得及其他共同立碑之人 ,焉能確知郭武得之曾祖父(即郭成源之祖父、郭沃 之父)為郭三剛?     ②觀諸訴外人於71年間為在被上訴人祀產(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洲段365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提出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證明文件,記載 郭武得之祖父為郭光丕,並提出經郭武得等人簽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使用執照、上開派下系統 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審訴卷第47至59、63頁),益徵郭武得迄71年間,尚 且不明其祖父姓名為何,則系爭墓碑之設立人,自無 於59年間即知悉郭武得之曾祖父為何人之可能。是以 ,系爭墓碑關於郭武得(及郭武得之兄弟,暨其等之 後代子孫)與郭三剛間親屬關係之記載,尚難信為真 實。    ⑶況且,「後人對先人之祭拜」,與「後人與先人間有直 系血緣關係」,並非互為充要條件;縱令承認「如【某 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則【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 」此一命題,亦無從以【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即 推論【某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是以,縱認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祖先)有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同修建郭三 剛之墳墓及共同祭祀郭三剛等行為,仍無從斷定上訴人 與郭三剛間有直系血源關係。    ⑷綜上,依系爭墓碑之記載,或上訴人之祭祀情形,均無 從認定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即為郭三剛之子孫。   ⒌上訴人主張郭武得前將其於被上訴人祀產之權利出售予訴 外人呂元讚,得以證明郭武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 經查:    ⑴郭武得陸續於47年7月1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面積1分4厘4毛4糸, 於47年8月13日將同土地面積6厘1毛6糸,於53年8月1日 將同土地面積2分8毛5糸,均出售予呂元讚等節,固有 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37、15 1至157頁)。    ⑵惟郭武得之父郭成源於49年始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縱認郭成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武得於郭成源 死亡前之47年間,仍不具派下員身分,自難謂其對被上 訴人之祀產有何權利可言;又依上開杜賣盡根契據之記 載,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2分8厘6毛9 糸,而郭成源除郭武得外尚有7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則郭武得所出售之土地 面積,亦顯然超過其於該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況且, 上開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均為郭武得單獨與 呂元讚簽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非當事人,亦未認可 上開文書之內容,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之存在,而謂郭武 得對被上訴人之祀產享有權利。是以,縱認上開杜賣盡 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實質內容尚 非可信,仍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祖父郭武 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⒍至於上訴人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祖、郭沃( 郭文握)為六世祖(下稱系爭碑文)一事,固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祖祠之受祀者記載為「 郭文握(即郭沃)」、「藩氏草(即潘草)」以下之祖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139頁),原未包 括郭三剛。又系爭碑文所記載內容,於❶一至五世、❷六至 七世、❸八至十一世之各部分,僅❸設有輩分稱謂之欄位, ❶、❷則無,且❶、❷、❸之排列順序、書寫方向、字跡及字 體大小均有所不同,故應非同時製作,並應係先製作❸, 再製作❷,末製作❶等情,經本院就上開照片勘驗明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是以,系 爭碑文於❶、❷部分之記載,均為事後添具,自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郭三剛間確有直系血親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共 同設立人郭三剛之子孫,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內牌所記載之受祀者明細(節錄) 依外牌所示之世代別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第七代 以被上訴人享祀人郭興宗為始之世代別 ╳ 第一代子孫 第二代子孫 第三代子孫 第四代子孫 受祀者名諱 及生卒年 興宗 乾隆癸卯─道光壬寅 (西元0000-0000年) 東理 嘉慶庚午─咸豐甲寅 (西元0000-0000年) ----------------- 三剛 嘉慶丁丑─光緒丁丑 (西元0000-0000年) 光倩 道光乙酉─光緒庚辰 (西元0000-0000年) ----------------- 光福 道光甲辰─大正戊午 (西元0000-0000年) ----------------- 光傳 道光乙巳─明治丁未 (西元0000-0000年) ----------------- 新炭 咸豐丁己─明治庚戌 (西元0000-0000年) 大葺 光緒己卯─大正乙卯 (西元0000-0000年) 順陽 光緒丁亥─大正癸丑 (西元0000-0000年) 註一:內牌原無西河、光盼、新掘、能取之記載,光丕、春桂、再得、牡丹之內牌則未記載完整生卒年,故均不予列入 註二:外牌所記載之奇物(第六代),於內牌中雖有其生卒年之記載(明治辛亥─昭和戊辰,即西元0000-0000年),惟其為蔡甜(郭牡丹之妻)之私生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無從認定其為郭興宗之子孫,故亦不予列入

2024-10-07

KSHV-112-上-168-20241007-1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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