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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郭鑑銘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市○○區○○街00巷0弄0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現住於○○市○區○○路000號○○榮譽國民之家,有聲請 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得參,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 埔新街址處非其住居所,住居所係位於臺南地方法院轄區, 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90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明澤 李昆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莊淑蘋 關 係 人 邱𧬞𦥍 李瑞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莊淑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李昆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𧬞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所診斷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登記簿存卷為據,復斟 以本院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李莊 淑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重度受損所致其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 團法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 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李莊淑蘋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子、關係人邱𧬞𦥍為其媳婦,渠等 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 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監護人 同意書、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 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李莊淑蘋權利,並予 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李莊淑蘋最佳利 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邱𧬞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506-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俐文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潘芬菲 關 係 人 潘菁菲 潘鴻志 潘鴻章 潘芳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芬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俐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其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博仁綜合醫 院鑑定潘芬菲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罹○○○致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 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潘芬菲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係其獨生女,為其至親,亦同意擔任輔助人, 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輔助宣告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潘芬菲 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潘芬 菲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49-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文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蕭潯龍 關 係 人 蕭志豪 蕭志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兒媳,其因○○症致 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 送○○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蕭潯龍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致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   ㈡蕭潯龍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兒媳,為其至親,聲請人亦同意擔任 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 蕭潯龍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 合蕭潯龍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8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周政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周政雄 關 係 人 周政治 周淑芬 周政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政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政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政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衛生福 利部○○醫院鑑定周政雄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 結果為其因○○○後之○○○○○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欠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 人。  ㈡周政雄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周政治均係其弟,而為其至親, 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周政治同住,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 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周政雄 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周政 雄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周政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2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2-婚-254-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桓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 人 樓 特別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關 係 人 葉淑貞 王葉淑美 吳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淑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孟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伴隨行為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臺北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醫 院鑑定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因○○○○○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 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葉淑桓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關係人葉淑貞 、關係人吳孟軒依序係其三姊、外甥,而為其至親,渠等亦 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 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 堪認係人葉淑貞應能盡力維護葉淑桓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 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葉淑桓最佳利益,並同時指 定關係人吳孟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 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598-2024123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柯政豪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柯慶賢 關 係 人 柯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慶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政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政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鑑定柯慶賢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 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柯慶賢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柯政全均係其子,而為其至親,現由 聲請人僱佣外籍看護以為照護,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 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 盡力維護柯慶賢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柯慶賢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柯政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6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官芊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慧穎 關 係 人 趙宥竣 官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慧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芊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宥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鑑定陳慧穎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 為其因○○○○○○所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深度障礙程度,致其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陳慧穎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 人趙宥竣分係其女、外孫,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 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 任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陳慧穎權利,並予 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陳慧穎最佳利益 ,並同時指定關係人趙宥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5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WON MAN YUN,韓國籍)間離婚事件,原告 起訴狀陳稱被告先前僅在臺灣停留短暫時間,其現在澳洲,並屢 向伊表示欲留在該國,不願再抵臺與伊共住,且被告已久未返臺 等語,可證被告並無以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址處(下稱系爭址處)為其住居所之主觀意思,亦難認其有居住 之客觀上事實,是系爭址處即非被告住居所,故原告起訴即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所定應記載當事 人住居所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在澳洲之住居所地址,以供 本院合法送達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與其餘訴訟文書,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6

TPDV-113-婚-3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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