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