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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5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 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 各相關犯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雖表示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將另具 狀補陳,惟本件經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期應 執行之刑,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函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若1 13聲4897字第45558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12萬元,此部分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89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乙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徐晧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晧哲擔任 車手頭,黃乙恩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 員,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信義,向莊 信義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 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致莊信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鳳 公園內,並將該80萬元現金包裹放置在該公園內某榕樹分岔 處後,徐晧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黃乙 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包裹,黃 乙恩於取款後,再依徐晧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並於同日16時 許,從上開款項抽取2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哲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90至91、28 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案 件太多記不清楚,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本案除共同被告黃乙恩之不利被告指述外,鄒偉翔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鄒偉翔證述內容亦僅為其介紹 黃乙恩與被告認識,表示其無從得知細節,並為黃乙恩所認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2.黃乙恩表示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或Facetime與ID為「阿哲」 之被告聯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3.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判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 惟被告於該案中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證人黃乙恩證述不足採 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義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 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龍鳳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黃乙恩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 該現金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 詳,復有證人莊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黃乙恩路線表與年籍 、特徵照片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乙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黃乙恩於:⑴警詢證稱:其於111年5月15日左右,透過 友人鄒偉翔介紹認識「阿哲」,因為其當時欠錢,遂詢問鄒 偉翔說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就給其「阿哲」飛機之帳號, 之後其加「阿哲」為好友,「阿哲」本名為「徐晧哲」,其 依上游「阿哲」指示前往取款,其知道是詐騙的錢,其於11 1年5月31日15時33分許取款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就 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男廁交水予不詳他人等語( 偵卷第5至9頁);⑵偵訊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晧哲,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游車手頭為徐晧哲,徐晧 哲飛機暱稱為「阿哲」,有時候徐晧哲會親自跟其收水,而 看過徐晧哲蠻多次。111年5月31日當天,就是徐晧哲與其聯 絡,叫其去龍鳳公園拿錢,拿到錢後,又叫其把錢拿到桃園 市中壢區SOGO百貨交錢,其直接從中抽了2萬元報酬,並把 剩下的錢交給收水之人,本案是其第一次跟徐晧哲配合犯案 ,總共配合過10幾次,其參與這個詐欺集團後,每次跟其聯 絡、指示其去拿錢、拿卡片及交錢、交卡片的車手頭都是徐 晧哲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⑶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 其先詢問鄒偉翔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才介紹徐晧哲給其認 識,後續聯繫工作內容是其自己找徐晧哲,徐晧哲是其上游 車手頭,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徐晧哲通知其前往 新莊龍鳳公園拿1個現金包裹,拿到包裹後再指示其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水給不詳之人,其叫徐晧 哲「阿哲」,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第138至142頁)。是證人黃乙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 證內容一致,均指稱被告為其上游車手頭,以「阿哲」身分 與其聯絡,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復有其於案發當天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乙恩上 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若非證人黃乙恩親身經歷依被告指示取款,並持鉅款前往桃 園市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黃乙恩當無如此證述,堪認其 所證內容應非虛詞。且證人鄒偉翔於偵訊證稱:黃乙恩沒工 作,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其就介紹徐晧哲給黃乙恩認識 ,之後就是徐晧哲自己跟黃乙恩聯絡,徐晧哲應該是把黃乙 恩拉到他自己的詐欺集團,黃乙恩是當徐晧哲的車手,徐晧 哲是黃乙恩的車手頭,其知道他們有配合案子等語(偵卷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黃乙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綜合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證人鄒偉翔介紹證人黃乙恩予被告認識後,證人黃乙恩加 入詐騙集團,依被告(車手頭)指示取款、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人,且因被告要向證人黃乙恩收水,證人黃乙恩與被告碰 面而知悉被告於上游車手頭等情,合於常情,足認證人黃乙 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 補強證據。又本案為證人黃乙恩受被告指示之第一件詐欺案 件,應無誤認,且若非證人鄒偉翔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 豈有證人黃乙恩詢問賺錢管道時,即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 ,可認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 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 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與被告並無嫌隙, 均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應無自陷於罪。被告所辯,本 案僅有證人黃乙恩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足採 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過程如事發日期、被告與黃乙 恩角色分工、聯繫方式、指示黃乙恩取款與交水經過等細節 ,詳以描述,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除當庭表示對於黃乙恩 所證內容均無意見外,尚明確供稱黃乙恩就是其下游車手, 上游則為彭開豪,其與彭開豪、黃乙恩都在群組裡面,黃乙 恩收到指示就到龍鳳公園跟被害人拿錢,是其透過群組叫黃 乙恩把錢拿去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其該次擔任車手頭報酬 係2%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清楚知悉檢 察官所詢問者為何次犯行,並就該次取款地點、交水處所及 所獲得報酬等節記憶清晰,復為完整交代,自無被告所辯, 因案件太多而混淆之情,應認被告於偵查自白其有為本案犯 行,明確供稱其有指示車手黃乙恩為本案之犯行等語(偵卷 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結果:…二、從 光碟顯示檢察官坐在法台左手邊桌子,左手邊是法警的位置 ,法警或站或立,被告面對鏡頭坐著接受訊問。三、在訊問 過程當中檢察官口氣平穩,但在做問話時會針對詢問的內容 ,口述給旁邊的書記官繕打。四、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對話 正常,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態度異常,口氣上面, 雖然小聲,但是都有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回答。五、從問答 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用脅迫的言語使被告在詢問過 程中,有任何不自由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257、261至265頁)。是被告既係自由意志下,針對檢察官 就該案具體訊問、交代詐騙集團角色,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並對於證人黃乙恩指證其為車手頭,聽命指示等情沒有意見 ,被告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自屬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車手頭,證人黃乙恩為車手等節,與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因案件太 多混而誤於偵查自白犯行等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鄒偉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言是否 可信,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鄒偉翔不起訴之理由 係以黃乙恩於該案偵訊時供述,鄒偉翔並非本件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黃乙恩擔任車手犯案,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被告 於該案偵訊時供述,係另名自稱「洪芷盷」之女生介紹黃乙 恩進入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鄒偉翔等為其主要依據。 是上開不起訴書之認定之理由,核已與上開證人鄒偉翔於11 2年1月12日本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黃乙恩詢問其有無賺錢 方法,其就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被告應該是把黃乙恩拉 到他自己的詐騙集團,黃乙恩是當被告的車手、被告是黃乙 恩的車手頭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與證人黃乙恩上開證 述內容互為勾稽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車手證 人黃乙恩之上游,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涉,上開另 案偵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排除證人鄒偉 翔上開證述,恐令其自身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才會於被告另案審理時改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其只有帶黃乙恩與被告吃飯 、介紹彼此認識而已,其沒有跟黃乙恩說被告那裡有賺錢管 道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另案筆錄影印參照), 證人鄒偉翔於該案所為更易之證述,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其 已不復記憶,又或係因作證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所導致,況 證人鄒偉翔於另案審理時間為112年10月間,相較其於本案1 12年1月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則證人鄒偉翔記憶 是否仍清晰可信,亦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鄒偉翔前揭更異證 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主張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 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獲判無罪云云。然查,另案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證人黃乙恩仍指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阿哲」,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30 分許向告訴人余樹清收取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 園等情(偵卷一第19、122、159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 ,僅卷存證人黃乙恩於111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 證人黃乙恩與「axax70000000oud.com」、「pehdh90000000 oud.com」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證人許育誠、鄒偉翔對於 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黃乙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一節,均不知 情,自無從補強證人黃乙恩之前揭指訴,難專憑證人黃乙恩 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除證人黃乙恩證述外 ,另有證人鄒偉翔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具體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而證人鄒偉翔於另案 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俱已如前述,被告另案被訴無罪之事證 ,與本案情節、證據取捨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本 案亦應同為無罪判決,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與黃乙恩之通訊軟體飛 機或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證人黃乙恩已證述其已刪除,且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 可採,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縱無被告與證人黃 乙恩對話紀錄截圖,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共犯為本案 犯行,被告所辯,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證人黃乙恩之對話紀錄 ,應為無罪,實無足採。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再由證人黃乙恩依被告指示前 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貨公司交予不詳上 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 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 71號(霜股)、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倫 股)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黃乙恩於該案亦向檢察官表示 被告為其收款上手,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乙恩所指僅有其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助於 理解黃乙恩指稱被告為其收款上手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然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核與 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述相符,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 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此等另案之事證與本案認定並無關聯, 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 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自白 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依裁判時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乙恩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同 案被告黃乙恩,於原審改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犯罪 所得報酬為取現金額之2%即為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 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1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至30、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 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 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 交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 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周逸橙(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後,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 收取之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 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 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 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 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 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 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 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 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171、183、193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 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審金訴卷第17 1、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 56、249至251、360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 證人張又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 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 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周逸橙所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 83至19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張又蓁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被告庚○○後,再由被告許志豪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以 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丁○○、庚○○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由此堪認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丁○○、 庚○○雖均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丁○○、庚○○等2人雖 均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丁○○、庚○○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並預備由被告 庚○○將扣除奇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丁○○、庚○○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庚○○2人之外,至少尚有同案 被告辛○○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不知情之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受騙款項款後, 將之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被告庚○○,被告庚○○將扣除渠等與同案被告辛○○所獲取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丁○○ 、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神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丁○○、庚○○2人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庚 ○○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 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丁○○、庚 ○○等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 告丁○○、庚○○2人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 ;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2人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不知 情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並經不知情之張又蓁予 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2人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 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69、181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丁○○、庚○○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 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庚○○等2人就其等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 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丁○○、庚○○2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丁○○、 庚○○2人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 56、26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丁○○、庚○○等2 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所獲取之5,00 0元報酬業經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詳後述),而 被告庚○○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且其犯作所得已遭查扣在案,應視 為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 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等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庚○○等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丁○○、庚○○2 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各 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丁○○、庚○○等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丁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 庚○○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丁○○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庚○○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庚○○ 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丁○○、庚○○等2 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犯認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如前述;又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 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庚○○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不知情之張又 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經 轉交予被告丁○○,再經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同 案被告辛○○,而於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 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 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丁○○、庚○○等2人與本案共犯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丁○○所 有,並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頁);故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處應 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已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 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元、2,500元,被 告丁○○堅稱為其個人所有款項(見警一卷第142頁;他字卷 第86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該等現金款項與被告丁○○或本案共犯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 告丁○○、庚○○等2人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 審金訴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丁○○、庚○○等2人及共犯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 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 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等2人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與被告丁○○、庚○○等2人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 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辛○○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乙○○ 乙○○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 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 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 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4 王志福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 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 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①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②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 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6 壬○○ 不詳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雙雙」、「周晨峯」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 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辛○○所有。 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0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背心柒件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會衫貳件 同上。 0 尊賢會會帽貳頂 同上。 00 棍棒肆支 同上。 00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 同上。 00 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 同上。 00 委託書壹張 同上。 00 印鑑肆個 同上。 00 刑事委任狀叁張 同上。 00 黃啓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 同上。 00 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00 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賴新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00 金融卡捌張 同上。 00 磅秤貳臺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K盤(含括板)壹個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00 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59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號 債 權 人 呂家震 債 務 人 許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786-20250114-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債 權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債 務 人 許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57-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7號 債 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宣凱 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 債 務 人 吳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3-司促-25337-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號 債 權 人 呂家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育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匯款收據影本、 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 ㈡提出債務人許育誠(住○○市○○區○○路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蓉蓉(KYEIN KYU)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113年8月9日移署北北服 字第113009605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現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且聲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聲請人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3

TPBA-113-救-75-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何正偉、黃柏豪(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何正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 設之KTV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甲○○、黃柏豪、許君緯、 潘建林(綽號阿林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摳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 」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許君緯、潘建 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丙○○所在 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 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丙○○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 後,甲○○、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 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丙○○,黃柏豪則在場圍觀 助勢(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何正偉、黃 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 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黃柏豪、證人江洋裕、莊啟華、 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聚眾而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非輕微,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渠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 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TDM-113-簡-24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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