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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113 年度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無資力者有權 利聲請律師;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 當然違法事由;我有寫自首狀,我有上千件侮辱案件,沒有 一次沒有自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非 常程序、程序律師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88-307頁),並 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 第288、289頁)。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二)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其 之行為如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 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已非具體上訴理由。且經本院調查 審理後,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 抗辯委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具體敘明理由部分  1.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一)已敘明:「其本件犯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 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顯已調查證據完畢。 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乃援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 審依上開見解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 地院)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 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 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 成要件無疑等語。  3.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中當庭反覆播放系爭法庭錄音(本院卷 第294-297頁),可知於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下稱蔡法官)以 遠距視訊訊問被告,請被告陳述聲請之訴求及詢問由伊或律 師陳述時,被告先要求發言,蔡法官允許後,旋即辱罵「我 幹你娘雞掰戴奶罩」,再藉口視訊、開庭有欠缺、不認識複 代理律師、律師兩光、剝奪伊之陳述答辯權利等事端,再次 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蔡法官為此向被告確認是向 誰講話,被告表示:當場依刑事訴訟法241條告發;如果你 認為是這個理由的話,請你依職權行告發;不是也得是等語 。蔡法官即向被告詢問該回答之意思,及再次確認上開侮辱 言語是對何人講的,被告問:「什麼意思?」,蔡法官表示 是要確定被告剛才講的那些話,是對誰講的,被告反問、「 如果是對你呢?」,蔡法官於是再次說明並發問是對法官講 得抑或是對律師講的,其便表示:「以上皆是」、「以上皆 是之外,現場所有人」。又該次庭期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10時30分進行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解,如調解不成時,即於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註明採視訊開庭,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 蓋章方式收受開庭通知文書。法官審理案件,傳喚或通知當 事人到場,並於當事人到場後予以訊問,乃依法行使審理所 承審案件之職權,本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系爭案件之審理 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準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侮辱言語辱罵法官之手段,妨害蔡法官依法審理系爭 案件之職務執行。 (四)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堅稱此類犯行均會自行提出自首狀,惟查本案係士林 地院依職權檢送系爭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案件進行單摘要 內容,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且查 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及偵查案件移轉後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 卷,均無被告提出之書狀,是被告主張其有就本案犯行提出 自首狀,誠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有提出自首狀,且係早 於士林地院職權告發送達之時間,因被告有一再肆意辱罵公 務員之習性,屢屢侵害公務員名譽權、人格權,且時而兼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順遂,致法秩序不斷遭其破壞,並增添諸多 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是難認提出自首狀即代表其有悔悟收 手之心,從而不符自首規定係為了獎勵悔悟之犯罪行為人及 節約訴訟資源之目的,無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 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 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 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 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 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 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 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 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 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 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 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 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 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3-簡上-3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王誼軒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 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誼軒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因此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 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斷刑 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行為 人,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非仍為有期徒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 舊法比較中有遭形骸化疑慮。      ⑸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 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 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 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 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 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 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 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 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 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⑹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 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 論據。綜上以言,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 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徵之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但於審理中自白,而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適用新法,其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當較為不利。   再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則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毋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均不 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得更 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 洗錢罪,較適用修正後,多出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處 斷刑之具體上限,於舊法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 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 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按:如有過苛之虞,法院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王誼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軒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錢包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係其自行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於統一超商使用悠遊付帳戶消費有優惠,因此申辦使用,優惠活動結束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過,伊也沒有將悠遊付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NI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在位於臺東縣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新南王門市等處消費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優惠活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等語不實。 5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之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中,僅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一併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被害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4分 1萬0,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2 丁○○ (有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告訴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16分 3萬4,017元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14-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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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 告業與告訴人莊健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可認被告係就量刑及因達 成調解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相當於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 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 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 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2mm電線 1捆 2 8mm電線 2捆 3 5.5mm電線 4捆 4 2.0mm電線 3捆 5 1.6mm電線 4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對面路口,徒手竊取莊健偉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 .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價值共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莊健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 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3-簡上-35-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 告潘金妹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該二車均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21.8公里處時,被告廖淑貞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潘金妹則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乘A車之被告廖淑貞與騎 乘B車停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左轉之被告潘金妹發生碰撞, 致被告潘金妹受有左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 淑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 人成立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3至8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TDM-114-原交易-5-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弘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蕭學 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詐騙贓 款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報酬 )、犯罪手段及情節(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品行(行 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中尚有母親 須扶養、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語。 (二)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3、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事由。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4年11月(即先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 刑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3105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上訴-139-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百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百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 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百松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鍾泳瑄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輪胎修理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 他人,自身雙腳有更換膝關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3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向告訴 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鍾百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百松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予「羅庚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泳 瑄佯稱賣貨便之賣場交易須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等語,致使鍾 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2時11分許、同 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586元、5萬5,515 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泳瑄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泳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百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是依臉書貸款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羅庚煜」為聯絡人,「羅庚煜」說伊輸入個人資訊過程操作錯誤,伊才依「羅庚煜」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深感異常,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9萬4,586元、5萬5,5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泳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鍾百松提出之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自承先前有辦貸款之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 任何帳戶,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顯無可能 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卻 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難謂其就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又依上 開被告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稱:「不是 詐騙吧!」、「你能讓我信任嗎?」、「我到現在還不知道 貴公司的名稱、地址、真的會怕」、「最不懂的是為何需要 我的提款卡」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提供提款卡 來核對個人資料,伊也覺得很異常,因為急需用到錢,所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既知假藉辦貸款取得人頭 帳戶為詐欺集團常用之手段,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將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   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金簡-7-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 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Teres 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證據欄 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為,各別成立之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後僅有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1人聯繫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本 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 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 3人以上,且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萬5,0 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85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創設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2歲、1歲)、需撫養子女及配偶(見本 院卷第2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劉成在學證明、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751100號書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為1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距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且均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 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5,000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網友指示其負責創設3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提領3 次款項及收受1次包裹,從頭到尾僅與該網友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僅從事創設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提領款項及收受包裹,僅與一人接洽,就該名 網友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 被動接受該名網友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該名網友等人間 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 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 「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將 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臉書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演唱會、亞錦賽等 相關票券、IPHONE14 PRO MAX及機車等物,且無銷售上揭物 品之真意,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指示癸○○提領或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實際支配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 嗣因丑○○、甲○○、卯○○(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庚 ○○、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丙○○、寅○○、子○○、 辛○○、壬○○(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甲○○、卯○○、丁○○、戊○○、丙○○、寅○○、子○○、 辛○○、庚○○、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為伊所申設,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領款項及收取包裹,並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伊都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詐欺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也不是伊以上開臉書帳號騙取附表1所示之第三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 2 證人壬○○、庚○○、陳子祈、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戊○○、林子宸、許○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證人壬○○等人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訊給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金融帳戶提款、收受包裹或使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庚○○遭騙款項,因被告未實際支配附表1編號3之帳戶而詐欺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寅○○、子○○、辛○○、戊○○、甲○○、卯○○、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或使第三方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以包裹寄送、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4 證人何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大園刺青」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 2.曾有登入臉書帳號「陳䒕可」向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並持有江宗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此向被害人等取信,並令被害人丁○○、乙○○寄送包裹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壬○○將其父親黃文志之金融帳戶寄出與被告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宇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交易取消方式,使告訴人庚○○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000元至陳宇森帳戶,嗣因被告未能掌控陳宇森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玄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提領告訴人卯○○匯入款項之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收受告訴人卯○○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將15000元寄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與臉書帳號劉壕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地址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被害人許○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指示其母親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旋由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恩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䒕可」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宸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子宸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之提領畫面、臉書帳號「林可」、「劉壕大」、「陳䒕可」之IP位置、登入時間及對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預見收受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提領之行為後,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區域之行 為,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臉書帳號「林 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詐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提供臉書帳號「林可」、「陳䒕可」 、「劉壕大」等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對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2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被告就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餘元,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開戶人 帳戶實際使用人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取得帳戶之網路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志 壬○○ 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後與壬○○達成協議,以每個禮拜30000元的代價將提款卡寄出,稱用博奕遊戲賺錢需要帳戶來將金額存入,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會將卡片、手機一併寄回。 臉書帳號:「林可」 2 000-00000000000000 庚○○ 庚○○ 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庚○○退回該款項,後來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臉書帳號:「林可」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陳宇森 陳子祈 陳子祈稱於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在臉書發現有人po文要購買人頭帳戶,陳子祈因缺錢便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先行付款8000元,並提款對方所匯款之8000元後領出來花用,且未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 不知 4 000-00000000000000 朱玄蓮 乙○○ 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需要擔保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稱警方要求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向阿姨朱玄蓮討要帳戶,並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傳予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佯稱匯入之款項為借予乙○○之保人補償費,使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收件人、地址。 臉書帳號:劉壕大 LINE帳號:「十九」 5 000-00000000000000 戊○○ 戊○○ 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私訊聊天詢問如何貸款,對方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戊○○遂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並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嗣因劉壕大又以上開郵局網銀無法使用,請戊○○再提供其他的銀行帳號,戊○○遂向弟弟許○恩借烏龍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30日0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中油加油站)見面,將許○恩的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當面交付,嗣後發現與許○恩的帳戶皆為警示帳戶。 臉書帳號:「劉壕大」 000-00000000000000 許○恩(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許○恩 6 000-0000000000000 林子宸 林子宸 林子宸於112年12月13日向他人借貸,放貸人表示要保人,遂在FB「全台找保人」認識臉書暱稱「劉壕大」之人,表示可以當保人但要支付3萬元,林子宸表示沒錢,其遂佯稱:可以先寄送金融卡,等放貸的款項進戶頭後,再將服務費3萬元領走後寄回等語,林子宸遂將1張金融卡寄出。 臉書帳號:「劉壕大」 附表2 編號 假網拍被害人 假網拍匯款時間 假網拍詐騙金額 詐騙假網拍被害人之網路帳號 詐騙手法 帳戶所有人(第三方) 1 丁○○(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8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15日在FACEBOOK上「全台找保人」社團PO文底下留言處,看到名稱「劉壕大」之帳號留言稱未成年可以買機車,隨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Messenger上詢問「劉壕大」,「劉壕大」稱能提供代辦保人及代辦購買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害人丁○○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於7-11海豐門市(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以宅急便將8000元寄給「劉壕大」所提供之收件人(江宗諺、0000000000、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被害人丁○○寄出後,再向對方要求看機車照片及相約看車時,對方開始藉故拖延,方警覺遭詐騙。 無,以宅急便方式收受款項 2 丙○○(提告) 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臉書帳號:「李彥瑾」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雙方利用LINE名稱:瑾媽媽(愛心)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匯款2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3 寅○○(提告) 112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0000元 LINE帳號:「TeresaLee」 被害人寅○○稱於上述時、地接到假冒其員工李宜蓁之LINE帳號「TeresaLee」之人,以LINE向被害人寅○○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借款,被害人寅○○未經查證而於112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對方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4 子○○(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17分 80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球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欲購買PGONE門票,便有賣家帳號陳䒕可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嗣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14時17分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給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被害人許○恩之帳戶 5 辛○○(提告) 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辛○○因臉書帳號「林可」謊稱手上有票券,故與其商量購買,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匯款6000元給臉書帳號「林可」,惟後來要再聯絡對方時,已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6 6 戊○○(提告) 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有在賣機車也有在辦貸款,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知人私訊詢問如何貸款,劉壕大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被害人戊○○遂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並要求其母親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並與臉書帳號:「劉壕大」確認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遭提款。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7 甲○○(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臉書帳號林可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並以臉書MESSENGER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9分使用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到封鎖,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附表1編號2 8 卯○○(提告) 113年1月21日21時7分 156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卯○○稱於113年01月21日在臉書發文,表示想要購買IVE的演唱會門票,於同15時許有臉書暱稱「陳䒕可」之人私訊表示有多的票可以賣,並提供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便以一張門票7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後續對方一直沒有把票給被害人卯○○,方驚覺被詐騙。 附表1編號4,再由告訴人乙○○將款項15000元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 9 丑○○(提告) 112年11月24日16時4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丑○○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到一名名稱為林可之男子發文欲販售亞錦賽,被害人丑○○私訊對方欲購買一張,詢問價格後對方稱內野全票一張2000元,並稱要使用銀行轉帳支付,故被害人丑○○於16時41分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成功後仍未收到序號,始發現遭詐騙。 附表1編號1 10 乙○○ 112年12月間 10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私訊臉書帳號劉壕大詢問,遭臉書帳號劉壕大佯稱需先給付保人各5000元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至臉書帳號劉壕大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提告) 112年11月20日18時1分 3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等語。 無,購買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提供序號 12 庚○○(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被害人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被害人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被害人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被害人庚○○退回該款項,後來被害人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附表1編號3,惟因被告未支配該帳戶而未遂

2025-02-25

TTDM-113-原金訴-119-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董新永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 由被害人鄭芳汶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 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84歲 的母親,母親膝蓋會疼痛,自己曾因車禍而腦部開刀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分別1, 000元、7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1,5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鄭芳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又被告竊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 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3,700元,扣除前述已發還及 賠償之部分,剩餘之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被告賠償被 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董新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 村○○0號旁道路,見鄭芳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靜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鄭芳汶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及其餘遭竊物均已發還)、 洪薈昕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芳汶、洪薈昕發 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芳汶、洪薈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 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原簡-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第5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8時43分許」,更正為「18時42 分許」。  2.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增列證據:被告吳瑞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依 實務向來見解,此時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 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產品推廣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0歲、 18歲,二女兒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身及家人均無 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瑞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至 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蓮二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志雄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嗣「何小姐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楊㮀希、梁薺之、鄭允彤、陳冠均、卓苡絨、蔡伃 捷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楊㮀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 㮀希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志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予「何小姐」之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何小姐」,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之事實。 ②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暱稱「提拉 米書」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伊聯絡,稱要介紹代工 之工作,且可以申請補貼,並要伊加暱稱「何小姐」的LINE 聯絡,「何小姐」並沒有跟伊具體講從事何工作,只有說把 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伊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領補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 過去,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何小姐」,伊自己在上開3帳戶裏的存款大約10萬元也被詐 欺集團領走了等語,並提出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 R對話截圖以為證明。觀之上開資料,「提拉米書」有對被 告稱:「哈囉 請問妳現在還有在找兼職嗎 有興趣了解下代 工嗎」、「這樣吧 我把聯繫方式給妳 你詳細的可以自己問 問喔」、「工作人員的賴id 00000000」、「妳可以叫她何 小姐詳細的你可以問她 說下我介紹的」、「怎樣有入職了 嗎 現在入職還有補貼呢」、「一張卡片可以5000」等語, 且被告寄交上開3帳戶予「何小姐」時,上開花蓮二信商業 銀行帳戶尚餘存款5萬5,040元、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尚餘存款1萬766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尚餘存款83 5元,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3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楊㮀希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④113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4,01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鄭允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 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陳冠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 時4分許 4萬9,949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 卓苡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 蔡伃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58分許 6,868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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