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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仍於同 (9)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丁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高達 每公升0.9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自摔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 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黃丁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 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翌(10)日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100巷與鼎強街151巷交岔口處,因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0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26

KSDM-113-交簡-2637-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與 被告許育誠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偽造姓名」欄之內容更正為「無(未 使用工作證)」。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句「許育誠則收取5000 元至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許育誠則收取4000元之報酬。 」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育誠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許育誠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陳維垣、何雅慧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 被告許育誠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許育誠收取 後,被告許育誠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許育 誠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被告 許育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許育誠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誠,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育誠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許育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何雅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陳維垣部分,漏論被告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漏論被告 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揭論罪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許育誠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育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 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許育 誠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誠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育誠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 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就告訴人何雅慧 部分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未 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許育誠自述高職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舞 台搭建及廚房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許育誠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故被告許育誠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育誠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紙,均屬被告許 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給告訴人陳維垣的收據上有蓋橢圓形的公司行號章,至於蓋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別人拿給我的;對告訴人何雅慧行使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集團成員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印出來的,公司印章是印出來的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許育誠向告訴人陳維垣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固為供被告 許育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收據,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收據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 無從認定此偽造收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育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告訴人陳維垣部分)、3,000元(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許育誠坦承在卷(見偵20256卷第23頁;偵14495卷第9頁;本院卷第369、3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許 育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許育誠因與告 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其上有以下文字:「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佑」、「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 2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112年11月1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家佑」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粘哲銘、楊 成智、莊政華(上5人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 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 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 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telegram暱稱: 羅大佑)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 」、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交予不詳之 收水手並兌換為泰達幣後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思聰」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思聰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許育誠則收取5000元至8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毅桓於本署偵查之證述、指認筆錄 1.坦認伊招募車手粘哲銘、許育誠、楊成智擔任車手。 2.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莊客服」由伊操作之事實。 112他9227號卷 2 被告許育誠警詢之供述 1.「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中,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面交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附表編號1)。 2.林毅桓手機中與「耀宏」對話紀錄,即為林毅桓與伊之對話,伊於112年9月27日加入上開帳號,依照林毅桓操作之「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並從公園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收據交給被害人,之後再將款項攜帶到「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指定之地點,底薪4萬5000元。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87至501 3 林毅桓扣案手機微信通話紀錄 林毅桓使用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與車手製作假對話紀錄,以供車手躲避查緝,許育誠上傳證件,林毅桓並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13偵25495號卷(一)頁122至129 4 林毅桓扣案手機「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9月27日部分) 林毅桓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收過程。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99至501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育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犯罪行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5、20256、20528、233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擔任車 手,致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交款 時間 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款地點 收水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 金額 1 陳維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美霞」,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述面交交付現金。 許育誠 112年9月27日15時許 380萬 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樓 不詳(林毅桓安排之幣商) 112年9月27日18時許 不詳 380萬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榮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榮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 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任榮宙及游士緯、金榮廷(游士緯、金榮廷二人另由本院 以同案號審理中),與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聯繫林啟安,佯稱: 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啟安 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交付2,123萬375元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林啟安後 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中午,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121巷之住處前見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莊宏仁」、「趙建凱」)後交給金榮廷,由金榮 廷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由吳任榮宙及游士 緯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金榮廷面交取款情形,並由吳任榮 宙錄影於Telegram軟體上回報「一日遊」。金榮廷依指示於 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啟安之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 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趙建凱,同時由 吳任榮宙依「一日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 上址住處回報「一日遊」。嗣遭埋伏於林啟安住處之警方當 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址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 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攔查上開自 小客車,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榮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3、12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啟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士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子」 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同案被告金榮廷於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及「00」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聯巨」、「陳慧美」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與金榮廷、游士緯、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金榮廷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嗣後亦遭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贓款車手之監控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被告係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案發時 甫成年,尚屬年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 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令其 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 告犯行造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 開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應依期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 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入明細,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同案 被告金榮廷持之以取信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3之印章、印 泥,則係偽造前揭不實存入明細所欲使用之物,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趙建凱」等印文,既附屬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未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如編號4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 絡所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 6張 ⒈6張均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銀文各1枚 ⒉1張上並有「趙建凱」印文7枚(偵一卷第87、245頁) 2 「趙建凱」印章 1枚 偵一卷第87、239頁 3 印泥 1盒 偵一卷第87、24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偵一卷第79、255頁

2024-12-20

KSDM-113-金訴-865-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峻麒與曹偉倫(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偉倫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峻麒並 指示施駿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持上開A、B 帳戶提款卡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及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陳 妍蓁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曹偉倫之上開A、B帳 戶中,曹偉倫則於施駿逸所持金融卡通過詐騙集團測試後, 旋另行申辦A、B帳戶之副卡,沈峻麒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時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曹偉倫名下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帳戶內,其後再由沈峻麒、不知情 之范毓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提領後,由沈峻麒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52萬12元;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則由其餘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范毓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 、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6人報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cloud雲 端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 、D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曹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6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 獲利52萬12元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清嬌、林瑞如、陳妍蓁達成和解 (雖有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林金云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僅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82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許恩寗要求許翔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更正為「因不滿 先前與許恩寗在渡輪上之移車糾紛」;證據部分「被告許翔 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許恩寗」均更正為「被害人許恩寗」,另補充 不採被告許翔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鋁棒踢踹 被害人許恩寗(已歿)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沒有要傷害對方,只是單純要 嚇對方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雙手持鋁棒,同時以腳 踢踹被害人之腳踏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6、37頁),其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財產,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 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 事後亦向警方備案(見警卷第7至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 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大學( 見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 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上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 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許翔惟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許恩寗要求許翔 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詎許翔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踢踹許恩寗 腳踏車,令許恩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許恩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寗、證人蘇敏瑢、蘇敏婕、林祐樂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翔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翔惟持鋁棒踢踹告訴人許恩寗腳踏車之監視器畫 面、許翔惟騎乘機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許翔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鋁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16

KSDM-113-簡-4264-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陳弘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晉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8月7日17時42分許,由南 向北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行駛至埤北路口時,因行車速度 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83-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 9時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第6行「19時1分」 更正為「19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簡瑞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賢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9時1分許, 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廈庄一街與廈庄六街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113年8月7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公共危 險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8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參捆,郭政凱應與呂建明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呂建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因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毓齡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 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呂建明共同竊得之電線23捆,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 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云云(見偵卷第1 6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 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30頁),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再者,卷內 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呂建明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 ,則前開電線23捆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與呂 建明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凱與呂建明(所涉竊盜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許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 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 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 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 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建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政凱與呂建明(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4時13分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竊盜等犯罪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 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09

KSDM-113-簡-34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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