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