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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 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 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 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1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葉寶貴 相 對 人 鄭許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寶貴為相對人鄭許玉霞之媳婦,相 對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 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 通知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聲請人 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但無時間遞狀,請本院駁回聲請即可 等語;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 程序,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泓儒 相 對 人 吳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育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泓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 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影響,說話速度急切、語言反應快速,有顯著的 焦慮反應。相對人在圖像式的推理、邏輯概念顯著低於同齡 表現,而在症狀層面,仍有身體化反應、人際敏感度及妄想 性意念,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過去常發病住院,不服藥發 病後造成衝動控制差及判斷力下降,因此在進行複雜事務之 決策與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48-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范盛囿 相 對 人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盛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盛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患有 中度身心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聽力障礙,雖未達智能障礙之診斷 ,但認知能力相較同齡人偏弱,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對於 突發、少見的狀況則顯判斷力較弱,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 於複雜的財務管理及處理法律事務的能力,其判斷力及問題 解決能力較弱,建議生活中需要多以引導及協助等語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4

MLDV-113-監宣-258-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行、 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應更正為「湯嘉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 二行、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之記載,因有誤載之 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為「湯嘉晋」。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1

MLDV-113-家調裁-30-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 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0

MLDV-113-婚-73-20250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委託保母照顧相對人,音訊全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未盡到監護人義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母未能妥善安排照 顧,且初步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2年8月15日依 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未曾配合家庭訪 視,面對處遇態度閃躲逃避,無法配合追蹤與聯繫,113年2 月親子會面後常以各式理由推託探視,言詞可信度低,113 年7月起短暫失聯,親職態度消極,另查於113年9月9日再婚 並產下1女,已重組家庭;㈡114年1月2日宣告停止親權調解 庭,相對人父母到庭皆同意停止親權,114年1月10日親子會 面同意配合安置及出養程序;㈢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出養態 度堅定且願意配合相關流程,案家親屬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 相對人,皆對相對人無情感基礎,期待盡速出養,另與相對 人母關係疏離,亦不願關心相對人母及提供相關協助。綜上 所述,考量相對人為嬰幼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需完善全日型照顧,脆弱因子高,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 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過去有家暴史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養念頭堅定,又 母親不願配合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已重組家庭,親職 態度消極,同意出養,支持系統亦表示無力照顧,建議延長 安置待未來出養流程進行。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20

MLDV-114-護-24-202502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邱彥勛 相 對 人 劉桃妹 關 係 人 邱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桃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彥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多年,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院勘驗筆錄。  ㈣依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調查表,可認定 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退化功能差,出現嚴 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與他 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 損,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 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8

MLDV-113-監宣-281-20250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譚緯剛 相 對 人 譚羅盡妹 關 係 人 譚錦樹 關 係 人 譚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羅盡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譚緯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錦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因缺血性中風病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譚錦 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譚錦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依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調查表,可認定 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三次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語言會談,無法配合指令閉眼,不知道自己名字, 定向感差,長期臥床關節僵硬,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目前在 家安置,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 ,無法與他人互動,無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 皆明顯缺損,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8

MLDV-113-監宣-282-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 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 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 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聲 請人前往調查並提供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 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課程12次、定期至地檢署驗尿 ,現由心理健康中心社工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 ,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與主要生計者,對於相對人父 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㈡相對人父母 育有3男3女,相對人母認為相對人具身障身分,需命相對人 協助全家做家事,日後方能適應社會,又相對人每日穿著骯 髒制服及鮮少洗澡致受他人排擠,相對人父母均未處理。相 對人2筆性侵害通報事件皆在家中發生,且相對人父當時在 家,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據學校老師紀錄,相對人母曾於11 2年9月12日領走相對人在學校享有的免費早餐,又相對人父 母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共有13天均未提供相對人早餐,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至114 年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又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命相 對人協助其他手足作所有家事,並責打相對人手臂,且相對 人父宣稱不想再見到相對人;㈢相對人姑姑有照顧意願,然 相對人姑姑現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日均需工作 ,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 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親屬現階段無法 照顧,評估象隊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訪視概況表。  ㈢南湖國中113學年訪談紀錄。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顯示相對人同意安置於 親屬家中,無其他意見需到庭表示。  ㈤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相對人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通報是因相對人說我打他,但 當時是我發現相對人偷東西,可能當時情緒被問到生氣了, 只有打相對人手心一下,沒有打他手臂,不知道為何相對人 說我打他;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弱,過度明顯差別對待 ,相對人身上出現傷痕但相對人母仍否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認知僵化,家中保護因子少,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風 險高,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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