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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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葉俊杰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81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1,781元(計算式 :981元+13,400元+7,400元=21,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0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438=1,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467=1,883 第2年折舊值    1,883×0.43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825=1,058 第3年折舊值    1,058×0.438×(2/1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77=981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3-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 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 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 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 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 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 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 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 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 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 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 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 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 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 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 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 :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 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 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 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 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 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 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 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 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 非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 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利心菲 林欣霈 被 告 張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21-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李宥德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06-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4-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8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5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1-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0公尺處南 側向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修車費12萬5,000元、交通費用8,010元,合計13 萬3,087元損害,並於10萬元限度內為請求等事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賣冰為業,系爭車輛供其載貨使用,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貨,僅得搭乘計程車載貨,共支出車資 8,010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11張、臺灣大車隊計程車 運價證明1張在卷為憑,查上開計程車程車證明、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車資共計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用應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5,077元(含工資40,870 元、零件84,207元),並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 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8萬4,2 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42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421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9,291元(計算式:8,421元+40,8 70元=49,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291元(計算式 :8,000元+49,291元=57,29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5-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余昊澤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l3年8月4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 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S-8 210RWI送變頻扇滿2萬折500★(結帳再9折)(含標準安裝) 元山桌上型RO飲水機淨水器開飲機YS-8210RWI《門市第4件8 折優惠》」(下稱系爭商品)1台,於113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 品,以刀片將封箱膠帶割開後檢視商品,發現該開飲機需外 接水管供水才能使用,非為原告所需使用加水方式之開飲機 ,隨即將商品以原包裝封回並重新黏上膠帶,於113年8月10 日加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通知欲退貨之訊息。詎被告回覆 退貨需支付商品價格20%之整新費3,6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整新費用及退貨運費,被告 表示將進行退貨流程。  ㈡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以Linepay退款9,800元,經原 告以Line詢問商品購買價1萬8,000元卻僅收到退款9,800元 ,差額8,200元明細為何,被告回覆:1.外箱遭用奇異筆塗 寫。2.內箱保麗龍多片破損。3.有髒污殘留。4.多處指紋、 水珠、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收取整新費用40%及退貨運費1,0 00元,總計8,200元。查外箱之門牌號碼係管理員所書寫, 內箱保麗龍本係保護商品所設置,貨運運輸搬運途中破損難 免,並非原告所致,另原告於紙箱卸除後即發現該飲水機需 外接供水水管,與原告原欲購買加水式飲水機不符,隨即封 箱通知退貨,並無使用或試用等情事,何來水珠、水潰或髒 汙等使用痕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損害額五倍 之賠償金即4萬1,000元,連同被告收取8,200元之退貨費用 ,合計被告須支付原告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破損且 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即扣除整新費 及寄出運費後退款給被告,另被告於所屬購物網頁注意事項 均依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9點「運費」規定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所有向被告 扣除之款項均依法有據。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不 是退貨的運費,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當 初寄貨就內含在價金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整新費、運費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 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小蔡電器網站下單購買 系爭商品,價金為1萬8,0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返還9,800 元,差額8,200元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網 頁資料及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其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 破損且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扣除 整新費7,200元,另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並非退貨 運費,且已於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等語。 查: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 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於網站公 告系爭商品整新費之收取約定(本院卷第97頁),然未能提 出該費用之收取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無 效,並不得收取該項費用。至上開運費1,000元,係原來內 含於買賣價金內之送貨運費,且被告已依經濟部公告「零售 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運費」規定 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並公告被告上開網站(本院卷第10 5頁),原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是否解除契約無涉,縱原告 解除契約,然系爭商品既已寄送予原告,被告仍得收取此項 運費,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被告上開扣除之整新費7,2 00元應退還被告,運費1,000元部分則無需退還。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有外箱遭用奇異筆塗寫、內箱保麗 龍多片破損、有髒污殘留,及有多處指紋、水珠、水漬等使 用痕跡,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收取整新費云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遭他人塗寫、拆 開,及使用過後之指紋、水珠、水漬殘留,不問上開塗寫、 髒汙係何人、如何造成,亦不問系爭商品本體狀況為何,即 片面扣除高達商品價格4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 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將外包裝拆開並短暫試用?若僅因消 費者拆開外包裝,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 用始得解除契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係指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 形,但系爭商品並無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 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 法例而為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 」(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其目的係在對於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的 、意圖不軌之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 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 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扣留之整新費、運費共計8,200 元,造成原告心情鬱悶、夜晚無法入眠,心裡、生理上極大 負擔,故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上開金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000元等語,然以原告並未說明 系爭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具有違 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 僅因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與返還,即認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 符,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664-2025010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2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不慎將裝蛤蠣塑膠袋之積水滲漏 ,因而汙濕樓梯間,案經本分局接獲關係人蔡銘謙報案,認 行為人係刻意為之而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並堅持提出違序告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以關係人蔡銘謙調查筆錄為據。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上開液體外露之情形,辯稱:當時至 菜市場將蛤蠣買回來,裡面有海水,我的鑰匙卡到塑膠袋導 致袋子破一小洞,所以袋子的海水流出來,並沒有很多。我 並非故意,是鑰匙不小心勾到的,我並沒有故意造成公共空 間髒亂。且我有拿布進去擦電梯,我也有擦樓梯間,有滴到 的地方我都有處理等語。是本件除檢舉人主觀臆測外,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導致液體外露,故被移送人既 不慎導致漏水,後續亦有補救措施,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 場所本意。又依卷附照片,被移送人不慎漏水行為主要造成 樓梯間部分地板、電梯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場 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觀上情,認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尚 屬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M-113-重秩-1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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