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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口〈環中路北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 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FJ011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 器材,故舉發不合法。又被告未說明罰鍰金額如何判斷,有 裁量逾越及濫用情事,原處分亦不合法。  ⒉本件舉發機關至裁決機關受理時間不明,疑有逾2個月時間, 原處分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裁 決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其於事發當日未待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即右轉彎西屯路 三段之違規事實未予爭執,且參酌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原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以超過法定之 之最高或低於最低之數值為處罰要件,且本件路口固定式科 學儀器亦非法定度量衡儀器,自無庸經定期檢驗合格,始能 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又本件採證影像,內容連續且光影色澤 自然,無造假跡象,並定期於網站上公布,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⒊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裁罰係以監理系統統合管理,當舉發 機關鍵入舉發案件至監理系統時,即完成舉發移送程序,此 時各地方監理機關或交通裁決處即知有交通違規事件而得啟 動處罰裁決程序。本件違規資料所載入案日為112年7月5日 ,是舉發日與違規日(112年6月24日)未逾2個月,合於道 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 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64 5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49、53至61、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 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向)時,因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 違規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 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 機關即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⒋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 12年8月19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 12年1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7、59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第 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亦 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 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 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 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即右轉 彎西屯路三段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器材,故本件舉發 並不合法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所使用之 科學儀器即不以經定期檢驗合格為必要,且系爭路口設置科 學儀器執法之資訊亦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見本院卷第39頁 ),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 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則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2-交-1018-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光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賴光郎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295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吳平發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鑫宏即趙人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 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歷審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 同年月2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尚待上開各法院撤銷執行 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 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各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命令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6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莊蟬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2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6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6萬4,443元(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 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 ,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 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 ,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 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欲故計重施,明知自 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110年2月間起,向 不知情之當時男友王睦鈞取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沈唯鈴所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梁○愷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團 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 )」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 ,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 萬」、「尿布買一送一」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 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 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 物,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96萬4,44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21號判決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 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 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均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因此受有 合計964,443元之損害,堪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 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4,4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4,443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2,500元 王睦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 400元 3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750元 4 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 3,350元 5 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420元 6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 2,600元 7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6分許 1,900元 8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 4,180元 9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 570元 10 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 30,000元 11 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4,370元 12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 5,035元 13 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 11,250元 14 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 1,000元 15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20,000元 18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27,880元 19 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 17,340元 20 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16,660元 21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10,200元 22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1,960元 23 110年9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25,775元 24 110年9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40,000元 25 110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100元 26 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6,937元 27 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8,325元 28 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 8,880元 29 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 6,675元 30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8,775元 31 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11,775元 32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沈唯鈴之子梁○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34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元 35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000元 36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 284,530元 37 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 2,520元 沈唯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 3,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1,850元 40 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1,130元 41 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 1,100元 42 110年4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2,900元 43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元 44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3,200元 45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2,710元 46 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300元 47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1,800元 48 110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800元 49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 3,850元 50 110年5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 1,680元 51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44分許 800元 52 110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7,490元 53 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 9,650元 54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55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12,450元 56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 3,690元 57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 33,715元 58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1分許 5,196元 59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600元 60 110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10,725元 61 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22,550元 62 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3,450元 63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5,700元 64 110年9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16,325元 65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 32,200元 66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26,725元               合計:964,443元

2024-11-29

TYDV-113-訴-14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人人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人人執有相對人吳冠霆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上金額欄 之記載遭改寫,於法不合,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相對人自行改寫,非抗告人所為,且有 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許 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 人對發票人就票據債權有爭執時,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處之記載為「125000」, 並於其上劃有刪除線,下方寫「拾貳萬伍仟」,揆諸前揭規 定,本票之金額於形式外觀上確有刪改,即不得逕以屬非訟 程序之本票裁定程序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發票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吳冠霆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125,000元 ⒈到期日處載113年3月14日,嗣「3」、「14」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4」、「24」,並於「4」、「24」上方有吳冠霆之簽名。 ⒉金額欄載「125000」,「125000」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拾貳萬伍仟」。

2024-11-29

TYDV-113-抗-198-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2024-11-29

CCEV-113-潮小-520-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李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9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7月13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遭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32,80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 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2,805元(含工資3, 600元、零件13,180元、烤漆16,0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5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600元及烤漆費用16,025元,合計共25,129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0×0.369=4,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0-4,863=8,317 第2年折舊值    8,317×0.369×(11/12)=2,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7-2,813=5,504

2024-11-29

CCEV-113-潮小-517-20241129-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金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1430⑴鐵皮工寮(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1430⑵ 造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予以移除,並將上開6 筆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之6筆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 ,且曾智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424、1430、1432、1436、 1438、14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編號143 0⑴鐵皮工寮、編號1430⑵造水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元。  ㈢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7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已15年,系爭地上物 亦係伊所搭建,伊之前有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 公所)簽訂租約,最初為9年租期之租約,之後改為3年、1 年,後來租約就被收回去了,現在沒有租約,嗣原告就每年 寄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伊要伊繳納。另獅子鄉公所建築產業道 路供被告在內之全體種植戶通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原告本件請求,完全不顧被告多年所付心血,有 違誠信原則且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系爭地上 物亦係其所搭建之事實,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111年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認定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詢 獅子鄉公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經獅子鄉 公所函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合法租賃契約等語, 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確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 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所為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至於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之前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同意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果樹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種植芒果樹及搭建系爭地上物,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7,960平方公尺,以年息6%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上均種植芒果樹,周 遭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雖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然並非 柏油路,道路不寬,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係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以年息6%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元(計算式:7,960 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15元×6%×1/12=597元)。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原簡-70-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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