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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林世雄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 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離婚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惠美 代 理 人 郁旭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忠鵬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忠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徐惠美為民國45年0月出生之女性,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算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 0元×12月×10年=1,56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5-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天擧 許玉佩 相 對 人 許天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天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 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3,667元,爰向法院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7號審理期間,經臺南高分院諭知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29 ,383元及31,284元,嗣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 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 」,相對人再不服提起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 6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 負擔」等各情,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3,667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14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 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 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90元( 聲請狀誤載為229,69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85,721元, 已預納72,186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13 ,535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俾聲請人就本件紛爭款 項盡速結案。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2件,民事裁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提出收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797,127元及其利息,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7,98 9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3,398, 56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駁回聲請人之 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 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 ㈡、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預納68,3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3,664元【計算式:68,320×(4,757,989-3,398,564)÷6,979,127≒13,664,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54,656元【計算式:68,320-13,664=54,656】則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38,259元【計算式:54,656×7÷10≒38,25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16,397元【計算式:54,656×3÷10≒16,397】。 ㈢、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0,625元【計算式:72,186×(4,757,989-3,398,564)÷4,757,989≒20,625】由相對人負擔,餘51,561元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由相 對人負擔。 ㈤、據上,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8,25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20,62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17,634元【計算式:38,259-20,625=17,634】,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4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31

TNDV-114-司聲-61-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文炳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峪昌、張惠鈞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文炳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7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記載「聲請人聲請駁回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第一、二項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2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89,280元(計算式:10,37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 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 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1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田雅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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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阮鈺茹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鈺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准予法律扶 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7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離婚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鈺茹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費共計新 臺幣5,8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本院函、及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5,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8-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田 原住○○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峻宏、相對人林書田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嗣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㈡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72號判決附表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計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7,60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故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93元,應由聲請 人、相對人各負擔分2之1。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 各繳納10,746元、10,747元(計算式:21,493×1/2=10,74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怡蓁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又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18-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代 理 人 邱慶輝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13年 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投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 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後訴 之聲明」欄核定為新臺幣206,413元,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陳恪勤律師費9,000元、謝 尚修律師費6,000元、陳恪勤律師費6,000元、3年5%利息30, 00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 支出或請求,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 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4月13日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後,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6,41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488號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林宏任建築師事務所收據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  合     計 57,210元

2025-03-31

NTDV-114-司聲-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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