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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婌文 相 對 人 劉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伍 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於 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 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95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 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65元(計算式:5,950元×70%=4, 1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中主張其所 墊繳之裁判費總額為5,960元(遂請求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 70金額即4,172元)等,因其總額與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收據及 本院補費通知函內容不符,應為計算錯誤,故其請求相對人 給付逾4,165元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4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小艷 相 對 人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志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 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第6 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⒉ 第一審裁判費   16,335元 同上 ⒊ 第一審證人旅費     818元 同上 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初勘)    5,0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由聲請人預納 ⒌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複勘)   205,250元 同上 ⒍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審查費)   48,050元 同上

2025-03-31

TNDV-113-司聲-60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院德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世美、吳品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院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院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10,85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林世雄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 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離婚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惠美 代 理 人 郁旭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忠鵬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忠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徐惠美為民國45年0月出生之女性,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算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 0元×12月×10年=1,56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5-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BUI THI HOA(裴氏花) 上列原與被告李明鎧即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未到庭 ,被告到庭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7,03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 12,543元(計算式:2,000元+10,543元=12,543元),則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 493元(計算式:37,036元-12,543元=24,49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31

TNDV-114-司他-3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黎氏金鳳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氏金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氏金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 費共計新臺幣1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28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訴訟及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本院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用係屬必要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 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7,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郭書宏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洪麗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洪麗月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 聲請時為7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11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 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 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06-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相 對 人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335元

2025-03-28

SLDV-114-司聲-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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