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路000○000號社區主委等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新北市○○路000○000號社區主委、總幹事、新北市永
和派出所管區員警等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2,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以起訴
時為準)。又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新北市○○路00
0○000號社區主委、總幹事、新北市永和派出所管區員警等
人之姓名(至於被告新北市永和派出所所長乙○○、新北市市
長甲○○部分則有記載姓名,此部分毋庸補正,附此敘明),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且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補-10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