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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信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未久,不 顧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程度,率爾駕駛車輛 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8

NTDM-114-投交簡-46-20250208-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日0時 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榮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煜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 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華興印刷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旁,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榮煜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投交簡-21-20250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 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 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 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 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 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 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 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 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 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 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 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 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 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 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 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NTDM-113-易-457-2025011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出於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自製獵槍槍管1枝委託不知 情之高杰義製作木質槍托後,復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 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將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蔡政谷(所涉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確定),而由蔡政谷持有之。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 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 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及 通槍條1支後,由蔡政谷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杰義、 蔡政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嘉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杰義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253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並 供出上開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本院卷 第4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谷係舊 識,因受另案被告蔡政谷之要求,而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 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係因一時失慮、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另案 被告蔡政谷除持上開自製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 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 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 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 仍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 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借上開自製 獵槍之動機、目的、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 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 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1-14

NTDM-113-原訴-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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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所附 之證書有誤,已更正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沒有肇致 交通事故,但本案是被告第4次為酒駕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及舞台搭設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6瓶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 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廖睿群身上散發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NTDM-113-交易-3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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