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