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冬榮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34.2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適有告訴人潘嘉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向在前,被告前開貨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前開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佐,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交易-8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