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未依約履行,尚計新臺幣
(下同)2,642,846元未清償,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湯琇斐於
113年3月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