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