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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6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訊問筆錄),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陳明同意收出養 ,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 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該協 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4年1月13日南市童心 園(養聲)字第1142200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 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 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7

KSYV-113-司養聲-3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 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 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 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月鳳 (已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俐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關 係 人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 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 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 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 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 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 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 ,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 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 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 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 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 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 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 ,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 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相處,早有收養之意,因未諳法律效果 而遲未辦理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扶養, 被收養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疑慮。嗣收養人於聲請收養後 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因肺腺癌病逝,聲請人代理人以 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簽立收養契約書時之錄 影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114年2月 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 甲○○於同年3月1日死亡,被收養人為00年0月生,於聲請收 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 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 :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 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年31歲,自行創業經營早餐餐車 ,每月淨利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被收養人亦自承名下存款2 0餘萬元,且於收養人過世後,伊業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 賠金約5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收養人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並無非繼承遺產即 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益徵被收養人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四、縱認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劉文蘭不 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在世時, 我(原)是同意收養,但收養人過世後,我就不同意」、「當 初收養人初衷係希望被收養人陪伴、照顧她的晚年,但現在 收養人已過世,就沒有這個必要,我不希望他們收養」等語 ,並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再者,被收養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生父陳宗成於83年1月28日 死亡,被收養人係由生母劉文蘭及被收養人祖母、收養人共 同照顧扶養,亦經生母到院陳述綦詳,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 執,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所 述,本件被收養人固明確表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 收養人之生母劉文蘭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 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 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 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 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 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 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 期間,與生父家屬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及其2名手足,生母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 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A01 關係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王曼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早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非常關心疼愛被收養人二人, 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且生 母王曼華同意本件收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王曼華為夫妻 ,被收養人甲○○已成年,被收養人A01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曼華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2件附 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甲○○、A01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 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 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周強生部分,經參諸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 :「長女甲○○出生後至4歲時,生父周強生只有盡金錢上之 照顧,次女A01自出生後即由伊獨自照顧,次女A01並未見過 生父,與生父關係疏離」等語;另據收養人具狀陳報生父已 離境且多年未聯繫,不知其目前居所等語外,亦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生父如要探視長女會透過收養人聯繫,但近幾年生 父都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清楚生父目前狀況」(詳 參聲請人114年1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父周強生確實於96 年6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 6日移署入字第11301460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 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相處互動已逾10年,家人間皆能融 入接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育方式、親職角色分工 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 收養人可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花費心力陪伴、照 顧被收養人,以及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依收養人各方 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3-司養聲-211-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達成收養合 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97年3月24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108年7 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服 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到庭所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 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從 以前就都沒有。都沒有見過面,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三個月 就沒見過面。」等語,此與被收養人當庭所稱相符,復佐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及手機電信門號資 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惟 據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戊○○向本院書記官稱:伊也找不 到丁○○,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己 ○○則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跟生父丁○○ 聯絡,大概有6年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之前用電 話聯絡,後來因雙方不愉快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生母離婚後並未積極聯 繫、探視被收養人,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 ○○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就 訪視資訊評估,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即分居且離婚, 由生母單方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照料,直至與收養人交往後 ,亦加入協助生母共同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成長,補足父職 角色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重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 婚共同生活後,皆用心照顧陪伴及發揮親職教養功能,改善 生母獨自照料之辛勞,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 考量被收養人長遠之身分權益及免除擔負生父造成之責任風 險,在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三方皆有一致共識及收出養 概念下,向法院提出聲請,另被收養人於受訪時明確表達其 願被收養人收養。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 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30002343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稱:伊從未見過生父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為據,益徵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幾乎等同素未謀面,毫無任 何父女間之親情連結,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 。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除與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婚齡已有5年之久,且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10年等情 ,堪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 業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復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成立 時被收養人已接近成年年齡,被收養人於訪視與本院調查程 序時又皆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 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 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02-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 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 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 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 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 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 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 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 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 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 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 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 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 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 ,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 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 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 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 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 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 ,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 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 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 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 、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 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 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 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 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 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 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 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188-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吳依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起即同住照顧迄 今,收養人欲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及生母吳依雯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並另育有一女8歲,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逾10年以上,彼此間如同家人般融入接納, 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生父對於 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尊重,收養 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情形及教養 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 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2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 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 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3-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甲○○戶籍謄本、財產證 明、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提出 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 月17日通知收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 人甲○○之健康證明文件。㈡被收養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最新戶籍謄本、戶口簿、出生證明、人民身份證、在臺居 留證、護照等)。㈢被收養人丙○○生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丙○○與生 父、母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㈤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 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應檢 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上開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收養人,惟收養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本國(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 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3-司養聲-292-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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