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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 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 ,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 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 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 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 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 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 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 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 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 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 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 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 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 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 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 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 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 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 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 、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 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 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 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 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 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 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 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 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 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 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 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 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 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 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 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 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 ,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 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 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 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 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 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 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 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 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 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 ,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 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 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 ,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 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 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 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 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 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 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 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 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 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 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 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 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 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 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 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 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 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中(原名張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5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 工具即鉗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電線1批 (①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5.5mm2約220公尺、②圓形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電纜【VVR】,2/C,8mm2約220公尺) 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張育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南山路2段1 2巷與油管路1段之桃林鐵路步道間,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 之鉗子,剪開上開路段電燈裸露在外之電線,將內部銅線拉 出,以此方式竊取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約僱助理林莉庭 管領之電線1批(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5.5mm2約220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圓形600V聚氯乙烯絕 緣及被覆電纜【VVR】,2/C,8mm2約220公尺,價值9,68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莉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林莉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未扣案之鉗子,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 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線1批,為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91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賴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 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卷第23頁,下稱板簡卷),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宗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智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暨更正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8-51頁),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受償新 臺幣(下同)41,000元,經沖償至110年6月22日止之利息,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0,370元,利息33,269元,合計113,639 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7-29頁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576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69,5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2,87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20-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使用其名稱)以詐 騙手段,向伊騙取存款業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構 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等明顯違 約,且該不動產非伊所有,無權出租他人,相對人卻強行以 75萬元扣抵租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顯然虛偽不實,爰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 為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各節,係關於系爭 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本案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並無脫漏可言,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76-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依該等帳款入帳時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為年息 10.46%)。惟被告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392元(含本金102,0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8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自新北市五股區誠泰路某處出發,並於翌(13)日0時1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接受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39.72公克) 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案偵查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25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監視器 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B號函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LEM-113-士交簡-824-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蘇秀雄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死亡,經主管機關 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迄今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當然解任,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茲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又第 三人蘇冠禎為蘇秀雄之子,前任其監護人(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680號)並曾發函與聲請人請求延展欠款,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蘇冠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 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 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 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有蘇秀雄、蘇正祐、蘇冠禎等3名董事,董事 長蘇秀雄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 明,其餘2名董事蘇正祐、蘇冠禎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已當然解任云云,惟其提出者係 主管機關許可少數股東3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文函與 其所述不盡相符,且經本院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 對人商工資料,並無主管機關職權限期命公司改選董監事之 函文。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代表公司之董事,顯不可採 。從而,相對人公司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無 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05

TNDV-113-司聲-57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李金英(即李萬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0-8 1 1,000 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1-0 1 1,000 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2681-7 1 100

2024-11-05

TPDV-113-除-1494-2024110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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