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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紘濬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邱秀蘭之指訴、證人謝宗霖之 證述、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如原判 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說明謝 宗霖證稱是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靠萬華區的公園裡,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1萬元 的代價賣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車載其去提款;此與上訴 人自承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口的小公園內, 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一事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謝宗霖收 購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上訴人所辯謝宗霖是為了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款項是謝宗霖自己領的,與其無關云云, 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謝宗霖所述販賣本案帳戶資料 及領款過程不合常理,請求還其清白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 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11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七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請求被告給 付共新臺幣(下同)15,385,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 432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 142,432元。 二、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涂金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補-1766-202411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60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並與系 爭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伊佯稱:係 國泰人壽板橋理賠專員「王金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 隊警員「王志忠」、隊長「張俊義」、臺北地檢檢察官「黃 立維」,伊身分遭他人冒用而詐領保險金,且牽涉吸金案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 、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萬至系爭甲帳戶,伊 因此受有共計4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19、23至2 6頁);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3

SLDV-113-訴-169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靳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昭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伍場次。 張昭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柏靳、張昭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 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cife r(咖啡圖案)和尚(營圖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路西法)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路西法先在社群軟 體「X」(原twitter)張貼#高雄#裝備商(營圖案)(音 樂符號圖案)開課了(飲料圖案)(香菸圖案)想了解麻 煩敲我 不匯款」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適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而與之攀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包,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路西法」與洪柏靳約定,由 「路西法」將前開毒品交付與洪柏靳,洪柏靳再將毒品送 至交易地點、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以抵償「路西法」積欠洪 柏靳之債務。洪柏靳遂與張昭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 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柏靳出面與喬裝之 員警確認身分後,洪柏靳先交付愷他命5包與員警並收取款 項,再示意張昭彥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員警。經 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洪柏靳、張昭彥 ,且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57頁、 第232頁、第234頁),另有「路西法」張貼兜售毒品之貼文 、與喬裝員警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洪柏靳與張昭彥間之訊 息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 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第253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 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坦承 不諱,佐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渠 等均從事當鋪工作(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也知悉毒品交易屬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亦知毒品交易 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倘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無利可圖,何須冒此風險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 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再參以被告洪柏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伊不清楚毒品之進價,但本次收到的款項是用來 抵償「路西法」積欠伊的債務,且因張昭彥家中有困難,張 昭彥要負擔弟弟的學費,所以伊想說收到的錢多少可以幫忙 張昭彥等語(院卷一第101頁、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張昭彥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洪柏靳叫伊陪同 一起北上,因為伊當時要繳伊弟弟的學費,洪柏靳說可以給 伊一些錢等語(偵卷第235頁、院卷二第95頁),可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均欲自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至明,故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上情,仍共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之,故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 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等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路西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洪柏靳 係因他人欠債未還,欲取得金錢抵償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被 告張昭彥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品有所差異,此外,認本案毒品於交易時即遭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自始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其等持有欲供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洪柏靳、張昭彥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前經未遂減輕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等 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 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洪柏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未婚 、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27,000元(院卷二第97業 ),而被告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 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為27,400元、須扶養母親(院卷二 第97頁),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二第 101頁、第10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柏 靳緩刑5年、被告張昭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洪柏靳、張昭 彥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 定,命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部分,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 品之附屬從物)均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不問屬於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柏 靳、張昭彥所有,且供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供明在卷(偵卷第25 頁、院卷一第100頁、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5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約0.7415公克,取樣0.0536克、驗餘淨重約0.687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7.2%,純質淨重0.5724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  淨重約3.0550公克,取樣0.056  2克,驗餘淨重約2.9988公克,  純度78%,純質淨重2.3829克。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100包 ①分別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136.75公克,其中抽取編號49進行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52公克,取1.02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  3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與被告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4 IPHONE 7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5 IPHONE 6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6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張昭彥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張昭彥與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024-11-12

TPDM-113-訴-492-202411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99至106年間,擔任洸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外聘工頭,負責綜理該工地 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詎郭正華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居所處,在其業 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出工單之文書上填載不實之 派工需求,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之「鼎世」、「海安 路清潔」、「興達港」、「台電」、「台電新達港」等廠商 有提出調派人力需求,因而調派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人員 前往工作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出工單交付予洸泰工程行以 請領人力派遣費用而行使之,致洸泰工程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郭正華確有調派前開人力至上開工程單位,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1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郭正華所有陽信銀行東寧 分行帳戶(帳戶詳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46 0元。 二、案經洸泰工程行即盧玟翰委由盧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正 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蒨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1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260357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6年 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洸泰工 程行出工單、洸泰工程行匯款資料表、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 份粗工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 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海安路清潔)、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興達港)、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請款單(業 主-興達港)、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被告之陽 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洸泰工程行出工單整理資料、洸泰 工程行匯款單與出工單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業務上所 製成之出工單,僅係用以辨識其派遣何人前往何廠商,並據 以統計人數後向洸泰工程行請款,無須被派遣員工本人之簽 名,被告可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 第162頁),可知出工單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被派 遣員工名義所製,虛填調派之人力,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洸泰工程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1所示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施,侵害洸泰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洸泰工程行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與洸泰工程行達 成本院調解,惟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款項1,309,46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洸泰工 程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洸泰工程行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派工時間 公司名稱 出工單 偽造工人名字 洸光工程行匯款時間 洸泰工程行匯款金額 (新臺幣) 出工單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郭正甲 邱建銘 林明輝 潘勝賢 吳俊宏 郭正華(起訴書誤郭正甲) 羅來信 謝宗霖 106年8月10日 29,970元 警卷第57頁 2 106年8月11日 鼎世 郭美玉羅來信林建旻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106年8月11日 9,970元 3 106年8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羅來信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4 106年8月13日 鼎世 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郭正甲羅來信張小萍李孟樹謝震宇 謝宗霖吳俊宇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5 106年8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羅來信邱建銘林明輝林建鴻 106年8月14日 39,970元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6 106年8月1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 郭正甲 羅來信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林建鴻 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7 106年8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吳俊宏李孟樹羅來信 邱建銘 林明輝 謝震宇 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8 106年8月17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 謝宗霖 邱建銘 郭正甲 潘勝賢 羅來信 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9 106年8月18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 106年8月18日 49,970元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10 106年8月19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吳俊宏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1 106年8月19日 海安路清潔 蘇麗君 李慈惠林月娥林德銘黃美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2 106年8月2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06年8月21日 79,970元 13 106年8月20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 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4 106年8月21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5 106年8月21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 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6 106年8月22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 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7 106年8月22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8 106年8月23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19 106年8月23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 李慈惠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20 106年8月24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羅平信 邱憶明 106年8月24日 79,970元 警卷第77頁 21 106年8月24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蕙林月娥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蔡美玲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2 106年8月25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黃美華林德銘蔡美玲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3 106年8月25日 鼎世 林隆德楊昆田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4 106年8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5 106年8月26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林德銘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6 106年8月27日 清潔海安路 郭秀玉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蔡美玲阮亭鈞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7 106年8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羅來信吳俊宏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楊昆田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 28 108年8月28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吳俊宏羅來信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林德銘 106年8月28日 79,970元 警卷第85頁 29 108年8月28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黃美華阮中堅阮亭銅阮明堅文乙人阮文合阮文義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0 108年8月29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郭秀玉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1 108年8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楊進鵬 潘勝賢 羅來信 謝震宇 謝宗霖 林明輝 吳俊宏 楊昆田 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2 106年8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德銘吳俊宏邱建銘林明輝楊昆田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3 106年8月30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34 106年8月3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蘇麗君林可欣 106年9月1日 79,970元 警卷第91頁 35 106年8月31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楊昆田邱建銘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3頁 36 106年9月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楊昆田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7 106年9月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阮亭同阮明堅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8 106年9月2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39 106年9月2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40 106年9月3日 鼎世 楊瑞玉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41 106年9月3日 清潔海安路 黃美華郭秀玉李慈蕙林月娥蘇麗君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阮明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106年9月4日 79,970元 42 106年9月4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林明輝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3 106年9月4日 海安路清潔(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張秀蓮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4 106年9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謝汪鴻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羅來信藍慶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5 106年9月5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邱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6 106年9月5日 台電 許俊龍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7 106年9月6日 台電新達港(起訴書誤載為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8 106年9月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潘勝賢謝汪鴻藍慶宏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49 106年9月6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張秀蓮張雅菁林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50 106年9月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謝汪鴻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謝宗霖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6年9月7日 79,970元 51 106年9月7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52 106年9月7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3 106年9月8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4 106年9月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汪鴻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5 106年9月8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6 106年9月9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5頁 57 106年9月9日 鼎世 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瑞玉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8 106年9月9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9 106年9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謝汪鴻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0 106年9月10日 清潔海安路 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1 106年9月10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羅來信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62 106年9月11日 台電 吳俊宏封國元羅來信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106年9月11日 79,970元 63 106年9月1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林明輝邱建銘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謝宗霖謝震宇謝汪鴻潘勝賢林隆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4 106年9月12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吳俊宏李慈蕙蘇麗君吳美玲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5 106年9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邱建銘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謝汪鴻楊昆田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5頁 66 106年9月13日 鼎世 張小萍李孟樹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楊昆田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7 106年9月13日 台電(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封國元吳俊宏許俊龍蘇麗君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8 106年9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林建鴻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楊昆田吳俊龍林隆德 106年9月14日 79,970元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9 106年9月14日 台電 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吳俊宏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70 106年9月15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張小萍潘勝賢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 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1 106年9月15日 台電 封國元 許俊龍林美香林月娥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蘇麗君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2 106年9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潘勝賢 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3 106年9月16日 台電 林月娥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吳俊宏林美香封國元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4 106年9月17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5 106年9月17日 台電 林美香林月娥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吳俊龍封國元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6 106年9月1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吳俊龍楊進鵬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第87頁) 77 106年9月18日 台電 封國元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 吳美玲 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8 106年9月1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79 106年9月19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林美雪(起訴書漏載) 許俊龍(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0 106年9月20日 鼎世 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楊昆田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 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1 106年9月20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許俊龍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2 106年9月21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林龍德林來輝邱建銘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106年9月21日 79,970元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3 106年9月21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4 106年9月22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5 106年9月22日 台電 封國元林美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月娥蘇麗君吳美玲許俊龍李慈蕙吳美雪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6 106年9月23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藍慶宏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龍德林來輝羅來信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7 106年9月23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吳美玲封國元許俊龍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8 106年9月24日 鼎世 藍慶宏羅來信楊昆田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李孟樹張小萍林龍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106年9月25日 79,970元 89 106年9月24日 台電 李慈蕙張秀蓮潘云婷張雅菁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郭秀玉蘇麗君李宗憲許俊龍林月娥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90 106年9月2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進鵬潘勝賢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林龍德謝震宇謝宗霖 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1 106年9月25日 台電 林月娥蘇麗君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2 106年9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謝震宇 謝宗霖 葉美月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3 106年9月26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雪吳美雪封國元吳美玲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4 106年9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 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葉美月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106年9月28日 79,970元 95 106年9月27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郭秀玉李宗憲許俊龍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6 106年9月2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7 106年9月28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葉美月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8 106年9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邱建銘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99 106年9月29日 台電 李宗憲許俊龍封國元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0 106年9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1 106年9月30日 台電 林慈蕙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李宗憲許俊龍 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2 106年10月1日 鼎世 楊瑞玉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羅來信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 106年10月2日 99,970元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3 106年10月1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林慈蕙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4 106年10月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葉美月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5 106年10月2日 台電 蘇麗君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6 106年10月3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7 106年10月3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李慈蕙林美香封國元李宗憲吳美雪林龍德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8 106年10月4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林來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9 106年10月4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張秀蓮李宗憲張雅菁林美雪吳美雪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10 106年10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林建鴻 吳俊宏林明輝 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106年10月6日 119,970元 111 106年10月5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封國元李宗憲李慈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總計 1,309,460元

2024-11-05

TNDM-113-訴緝-52-2024110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 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 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 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 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 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 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 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 、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 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 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 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 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 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 ,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 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 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 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 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 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 贅述。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 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 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 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 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 ..。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 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 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 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 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 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 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 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 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 、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 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 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 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 ○○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 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 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 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 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 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 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 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 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 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 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 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 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 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 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 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 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 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 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 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 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 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 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 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 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 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 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 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 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 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 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 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 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 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 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 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 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 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 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 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 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 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 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 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 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 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 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 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 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 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 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 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 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 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 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 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 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 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 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 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 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 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 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 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 ,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 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 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 ,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 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 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 」,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 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 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 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 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 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 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 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 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 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 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 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 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 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 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 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 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 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 ,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 」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 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 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 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 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 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 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 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 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 :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 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 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 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 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 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 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 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 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 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 「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 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 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 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 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 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 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 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 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 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 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 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 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 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 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 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 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 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 ,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 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 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 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 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 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 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

2024-10-22

TPHM-113-金上訴-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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