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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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蔡玉涵 被 告 羅振仁即牛牛飛牛肉泡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2

TYDV-113-勞小-54-20250212-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事項(下稱系爭資料),因已臚 列聲請人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客戶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涉及聲請人經營 之營業秘密,如不限制該等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 」可能遭受洩漏及侵害損及聲請人日後之經營,故本件自應 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次按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 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 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所繪製之表格,載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國瑞公司)、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工程名稱、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進貨成本、毛利、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等,均與 國瑞公司間交易往來相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營收計算及成本,是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業務獎金額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 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 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 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僅將系爭資 料中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作部分遮蔽處理,仍保留進貨成 本總額、毛利總額未予遮蔽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業務 獎金之方式,依備忘錄所載尚須扣除公司進貨、管銷、稅捐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相對人之業務獎金, 則相對人可能需知悉各項訂單之進貨成本等內容是否合理。 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倘相對人僅得 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 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訴訟實施權,是相 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 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聲-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救-12-202502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長耀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8,915元 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精神損失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 ,352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 月10日前給付29,437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38,9 15元,相對人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相 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支付 第一期款項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執-4-2025021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 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 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 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 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 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 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 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 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 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 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 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 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 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 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 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 ?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 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 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 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0

TYDV-113-訴-2812-2025021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顏嘉良 相 對 人 刑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80,000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 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分期給付,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於 每月25日分期給付聲請人,每期3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 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執-139-202502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 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 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 ×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 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V-113-勞訴-80-20250207-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 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 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7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簡-31-20250207-4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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